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3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誉街**号。

法定代表人:安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宝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临河街世光路富奥C区**室

法定代表人:宋金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公主岭市安宝大街彦明泵业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崔建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晓兰,单位职工。

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路桥)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狄宝君,被上诉人金生路桥的法定代表人宋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岩、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煤集团上诉称:一、上诉人华煤集团与被上诉人金生路桥签署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无效。二、上诉人华煤集团不拖欠被上诉人金生路桥工程款。三、被上诉人金生路桥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金生路桥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华煤集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被告管委会辩称:一、华煤集团与金生路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金生路桥不应当向管委会主张工程款。

被上诉人金生路桥在原审中诉称:一、判令华煤集团、管委会给付金生路桥3366263元。二、判令华煤集团及管委会向金生路桥支付违约金630,126.8元及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

管委会在原审中辩称:一、没有证据表明管委会对华煤集团和金生路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明知和认可。二、《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三、管委会不受《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的约束。四、金生路桥对管委会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华煤集团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2日管委会将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华煤集团,签订工程价款为59470303元的协议书。2008年6月26日,华煤集团与金生路桥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2008年11月12日明细账显示华煤集团尚有3366263元未结。金生路桥曾在2013年6月18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华煤集团要求给付工程款,后金生路桥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认为:华煤集团及管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依照法律按照《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和《结算单》确定工程量。金生路桥与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其合同中的违约金亦归于无效,故对金生路桥要求华煤集团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华煤集团承担,且管委会承认尚欠华煤集团100多万,故管委会应当承担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判决如下:一、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66263元及利息630,126.8元,合计3,996,389.8元。二、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华煤集团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金生路桥的答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2007年6月22日,管委会与华煤集团签订了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合同价款为59470303元。合同签订后华煤集团又以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路面沥青混凝土工程转包给金生路桥,双方于2008年6月26日签署了《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价款为6681270元。金生路桥按协议约定如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经审核为金生路桥出具了结算单,并通过调取华煤集团客户明细账,显示尚欠金生路桥3366263元。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金生路桥实际施工了由华煤集团在公主岭岭东工业区工程协议项下的沥青混凝土工程,并且双方对欠款事实无争议。现华煤集团上诉称上诉人及项目部负责人董福先对该份合同并不知情,也没认可,庭审中金生路桥也没证据证明该印章的合法来源,项目部并非民事主体,其签署的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均无效。本院认为,双方不争的事实是金生路桥是华煤集团在公主岭岭东工业区混凝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华煤集团辩称该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从而否定结算单及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性。该举证责任在华煤集团,现华煤集团对上述辩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否认对账单及结算单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生路桥曾在2013年6月18日针对本诉标的将华煤集团诉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此后在2014年11月24日被裁定撤诉,中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期限,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管委会的辩论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此案中不作评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0元,由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勇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谭贵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