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3511号

原告: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宋金贵,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安钢,系董事长。

被告: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

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崔建军,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荀晓兰,系该管理会住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薄景顺,系该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路桥)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被告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发回我院,我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路桥的法定代表人宋金贵、委托代理人温岩、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荀晓兰、薄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煤集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生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煤集团、管委会给付金生路桥工程款3366263元及利息。2.判令华煤集团及管委会向金生路桥支付违约金630126.8元及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华煤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2日,华煤集团承揽了管委会所属的岭东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2008年6月26日,华煤集团以“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公主岭项目部”的名义与金生路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金生路桥施工;工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668127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当年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余款在2011年底前全部支付完毕,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承担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金生路桥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2008年10月15日,经金生路桥与华煤集团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01268元,华煤集团出具了结算单。2008年11月12日,华煤集团为金生路桥出具《客户明细账》,载明该工程总价款为6301268元。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9月12日,华煤集团给付工程款2935005元,尚欠3366263元。经多次催要华煤集团至今未付。因管委会至今未能全额给付工程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在未给付工程款的份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1、给付工程款3366263元及利息;2、支付违约金630126.8元及自2008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

管委会辩称:管委会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1、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管委会对华煤集团和金生路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明知和认可。事实上管委会对此一无所知,分包行为是华煤集团私自进行的。2、华煤集团和金生路桥所签《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无效。根据管委会和华煤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发包方即管委会同意不允许施工方将工程分包;《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分包“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故双方合同无效。3.华煤集团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擅自与金生路桥签订分包合同,金生路桥作为从事道路施工的企业对此应明知产生的后果,故工程款只能向华煤集团主张。况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比方违约金)是其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应强加给管委会,即管委会不受该合同约束。4.从诉讼时效角度看金生路桥对管委会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管委会从来不知道华煤集团与金生路桥之间的分包事实,在本案前金生路桥也从未向管委会主张权利,故金生路桥向华煤集团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于管委会,即不应以向华煤集团主张权利就等同于管委会主张权利。5.截至目前管委会仅欠华煤集团工程款1898224元,管委会与华煤集团因工程款纠纷也处于诉讼中。综上,管委会不是合同相对一方,不应受其他方所签合同约束,故管委会不能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2日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将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华煤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59470303元(不包含拆迁及绿化工程款)的协议书。2008年6月26日,华煤集团与金生路桥签订《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金生路桥就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中分包路面沥青混凝土施工,沥青混凝土综合单价1000元/m³,混凝土数量为6301.27m³,工程总造价合计6681270元,其中沥青混凝土总价6301270元,路面工程机械租赁费380000元,工程于2008年9月15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华煤集团当年支付工程总价的30%;2009年支付工程总价的30%;2010年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余款2011年年底前全部支付完毕,违约方承担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利息。2008年10月15日,华煤集团与金生路桥结算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款,其中沥青混凝土的6291268元,挖掘机租赁10台班,每台单价1000元,合计租赁费用10000元,结算总计6301268元。2008年11月12日明细账显示华煤集团尚有3366263元未结。金生路桥曾经在2013年6月18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华煤集团要求给付工程款,后金生路桥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3)长告开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金生路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本案案情,华煤集团及管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依照法律则按照华煤集团与金生路桥的《分包合同》及《结算单》确定工程量为6291.268m³。金生路桥与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当然无效,其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因《分包合同》无效亦归于无效,故对金生路桥要求华煤集团承担违约金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华煤集团依照合同依照双方合同履行自2010年拖欠工程款开始违约,由于华煤集团与金生路桥未就打款时间作详细约定,故依据工程竣工日期2008年9月15日起视为双方结算的时间节点,故华煤集团应自2010年9月15日未能按双方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总价款的30%时开始违约,故自本日起算逾期利息,利息为1161865.67元,(3366263元×0.0531/12个月×78个月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由于金生路桥总诉讼金额为3996389.8元,故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仅支持630126.8元。

华煤集团辩称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所从事行为未经华煤集团授权且不具有签订合同资格,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有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华煤集团承担,而华煤集团是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与金生路桥签订的《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正是华煤集团所承包的工程,故金生路桥有理由相信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但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管委会验收,但金生路桥与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之前已经形成《结算单》,按照建筑行业通常惯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方可办理竣工结算、决算手续,原审中,华煤集团虽提出要求就该结算单原件上的打印字体时间及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其仅当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并未就其鉴定申请事项应当履行的司法鉴定程序的其他义务,故应视为华煤集团对该项主张未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煤集团应承担对其未举证的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煤集团将工程分包给了金生路桥,华煤集团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是管委会至今还拖欠华煤集团工程款,结合本次庭审及原审庭审笔录,管委会承认尚欠华煤集团100多万,故管委会亦应当承担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生路桥与华煤集团公主岭项目部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款在2011年末付清,在华煤集团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以后,金生路桥曾经在2013年将华煤集团诉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此后在2014年11月24日被裁定准许撤诉,中间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华煤集团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十条、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吉林省金生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66263元及利息630126.8元,本息合计3996389.8元。

二、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振宇

人民陪审员  左英光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