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4民初2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辩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某某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门窗工程款543501.6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以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建设单位沽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沽源富源小区商住四期、五期工程。2017年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约定沽源富源小区2#、3#、4#、5#、9#、10#、11#、12#、13#、14#、15#、16#、17#楼门窗由原告施工。2018年9月30日富源小区住宅楼工程交给建设单位沽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其实际占有使用,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8年底2019年初临近春节时农民工信访,沽源县住建局、公安局、亨升房开公司、两位被告、施工人,六方一起对应付的、已付的、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详细的核实,并由沽源县住建局对确认的书面资料保存在册,被告***签字确认截止对账结算门窗总施工面积10746.78平方米,每平方米360元,总价3868840.8元,除去已付的尚欠543501.6元。被告某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接受了亨升方开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其还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直接起诉亨升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是施工主体,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而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法院判若所请。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无权代理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合同责任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对,统计表数额与原告诉讼标的严重不符。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原告提交窗户的承包合同原件。统计表中的数额是一个大概的数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工程结算,在未经我本人的确认情况下,让我流水式的在每个班组统计表上签字,签字过程只有短短几分钟,根本不给我核对的时间,我对统计表上的数额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都有异议,本院按照争议焦点的顺序对相关证据逐一认证并做出相应的事实认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为:2015年9月1日,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资质承包沽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沽源县富源小区5#、9#、10#-17#住宅楼、3#、4#商业楼的施工工程。
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的***案施工人员统计表中,有地暖、消防、门窗三项,这三项都在被告***挂靠工程的施工范围之内,原告与被告***在统计表中确定这三项的总价为7001816.18元、已支付金额4074869元、拖欠金额29269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地暖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2023年5月23日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消防、门窗,则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某某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门窗工程款543501.6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案施工人员统计表。
***案施工人员统计表中载明,被告***拖欠原告门窗材料款220000元、工资323501.6元,该证据与本院在(2023)冀0724民初874号案件中向沽源县××房××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沽源县××房××乡建设局2019年12月31日的调查笔录中确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合同原件无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统计表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拖欠原告***的门窗工程款共计543501.6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间,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月3日确定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按照2023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3.45%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欠付原告***门窗工程款543501.6元,被告某某公司就该笔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门窗材料款543501.6元及利息(利息以543501.6元为基数,按2023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3.45%从202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5.02元,减半收取计4617.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