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35134号
原告:西安三铝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涝店镇涝下村南三街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MA6U7TNJ4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重庆)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重庆)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逊建筑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2号1幢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57538G。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重庆)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重庆)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三铝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铝铝模板公司)与被告重庆嘉逊建筑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逊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铝铝模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铝铝模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期内租赁费2097641.5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租赁费832062.9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模板、辅材丢失、报废损坏赔偿费154032.89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更费用768.6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单金额17918.64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765182.15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57242.4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西郑龙湖高新C**项目二期一组团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铝模板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双方同时也对租赁物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全部租赁款。被告长期拖欠租赁款,截至2024年7月1日,被告尚欠租期内租赁费2097641.55元、超期租赁费832062.93元、铝模板、辅材丢失、报废损坏赔偿费154032.89元、变更费用768.6元、销售单金额17918.64元、运输费20000元。被告拖欠租赁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合同管辖条款,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被告嘉逊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并未完成结算,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原告提出的超期费用被告认为不存在超期,因此不应当承担超期租赁费,对报废损失赔偿费被告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因为并未产生报废和损坏,对变更费用没有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对销售金额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未向原告采购相应的材料,对运费并未发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利息被告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铝铝模板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与被告嘉逊建筑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页载明合同签订日期:2023年2月21日,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郑龙湖高新C**项目二期一组团项目。2、工程地点: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三路与经二十二路交叉口西北60米。3、项目租赁方式及范围:乙方提供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产品。4、租赁铝模板面积:暂定6000㎡,最终以结算面积为准。二、材料名称,主要约定:铝合金型号、标准铝模板厚度、钢支撑、销钉等钢配件材质、标准铝模板宽度、标准铝模板每平方米重量。三、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主要约定:提供租赁物的楼栋号为1#、4#、5#,暂定面积均为2000㎡,使用层数均为1-26层,租期均为220天,含税单价13%,其中1#为405元/㎡,4#为380元/㎡,5#为380元/㎡,备注一栏记载为春节减免30天。暂定含税金额2430000元,不含税金额2114100元,税额315900元。此外,在此条款另有备注的内容,主要约定:1、合同面积为暂定面积。计费方式:铝模板与(标准层混凝土接触面积含叠合板接触部分模板面积+变化层增加模板面积+三套支撑一套K板模板面积)*租赁单价=租赁费。2、合同单价包括铝合金模板加工制作费、拆模费、技术指导费、运输、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13%)、利润等。3、本工程使用螺杆体系,新旧结合铝合金模板(钢背楞)。4、乙方提供的租赁设备数量的标准。四、租赁期限。主要约定:自模板首车进场之日起至全部材料退场止,合同总租赁天数220天。超出计划租赁期限,甲方按照超出天数1.5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租金,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与(标准层混凝土接触面积含叠合板接触部分模板面积+变化层增加模板面积+三套支撑一套k板模板面积)*1.5元*天数。自材料退场一周内,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租期及材料丢失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五、物资进出场。主要约定:1、交货时间。2、交货地点。3、甲方技术对接人:***,电话:17729653490,职权:签署铝模深化图、增发模板技术资料、签署结算单等。甲方收货人:***,电话:18190******,***,电话:18875******,***,电话:15729******,***,电话:13638******。4、大批物资进场前,甲方需提前5天通知乙方。5、物资进、退场(乙方首车模板进场开始计租,甲方封顶后首车模板退场开始停租,单栋计算10天内退完)。甲方负责退还租赁物装车费、运费、乙方负责卸车费。六、合同价款支付。主要约定:1、根据合同双方人员签字的送、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使用面积《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2、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成立,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3、进场两个月后(或施工至十层,以较晚时间为准)7日内,支付单栋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单栋退板前,再支付单栋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剩余结算金额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4、发票开具相关规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到甲方税务。5、支付方式:采用电汇、银行支票。七、甲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约定:在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运至现场后到产品运离现场前,甲方有保管产品的义务,如果存在产品的遗失或较严重变形需要重新整形或者生产的情况,则由甲方向乙方赔偿遗失或损坏产品部分的损失,其赔偿按照乙方的出厂价格支付(1000元/㎡)。八、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九、变更。十、违约责任。主要约定:1、乙方逾期生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3、甲方保证工程主体封顶退还租赁物,拒绝返还租赁物的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按附件三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赔偿。十一、工程质量要求。十二、其他约定。主要约定:1、甲方可通过《变更通知》要求乙方对合同产品变更。2、春节期间30天不计算租赁费。3、如遇政府下令停工(甲方出具政府网站可查询到的政府停工文件、停工文件中有明确停工起止时间且现场实际停工的视为政府下令停工),乙方给予甲方政府停工时间等额的免租期(甲方违规操作造成停工除外)。6、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难以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且不可抗力期间不计算租赁费用。十三、合同解除、终止和争议解决。主要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十四、合同份数及文件组成。主要约定:1、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执叁份,乙方执贰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深化设计方案、技术交底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盖章。合同后有附件一《模板面积确认单》、附件二《生产制造计划通知单》、附件三《模板损坏赔偿标准》、附件四、附件五《租赁设备退场装车标准》。合同以及附件原告和被告均加盖有骑缝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陆续向被告发送了租赁物资铝模板以及配件产品。
经审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3份《模板面积确认单》显示,1#号楼实际沾灰面积为2108.45㎡,争议面积:K板模板面积为30.69㎡;支撑模板面积为48.82㎡;变化层模板面积为14.67㎡。4#号楼实际沾灰面积为2224.33㎡,争议面积:K板模板面积为30.87㎡;支撑模板面积为52.67㎡;变化层模板面积为44.38㎡。5#号楼实际沾灰面积为1917.56㎡,争议面积:K板模板面积为23.85㎡;支撑模板面积为43.92㎡;变化层模板面积为19.2㎡。均有备注:争议面积在合同里有明确计费方式。3份《起租确认单》显示,1#的起租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4#的起租时间为2023年4月16日,5#的起租时间为2023年7月7日。
《发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发送物资的情况,《退货单》显示被告向原告归还物资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销售单》显示,1#号楼于2023年4月21日销售水电压槽40米,单价110元/㎡,金额4400元;2023年7月2日销售铝模板0.176㎡,单价1000元/㎡,金额176元;2023年11月27日销售铝模板1.079㎡,单价1000元/㎡,金额1079元。4#号楼于2023年4月15日销售水电压槽40米,单价110元/㎡,金额4400元。5#号楼于2023年7月6日销售水电压槽40米,单价110元/㎡,金额4400元;2023年11月27日销售铝模板等,金额2981元;2023年11月29日销售铝模板0.483㎡,单价1000元/㎡,金额483元。
《甲方变更确认单》显示因4#号楼关于“高层局部线条调整”的变更,确认增加费用768.6元,尾部有承租方***签字并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3年4月27日。
原告举示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代理人发送11#14#16#楼租退对比表、1#4#5#楼租退对比表、结算统计(三铝),其中1#4#5#楼租退对比表中铝模板+辅材赔偿表显示合计金额为154032.885元,结算统计(三铝)亦显示1#、4#、5#损坏赔偿154032.885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退租时间为2024年3月7日,4#退租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5#退租时间为2024年6月13日。
另查明,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152313.29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租金450000元。1#、4#号楼确认扣除12天停工时间,5#号楼确认扣除9天停工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及附件一至附件五、《模板面积确认单》、《起租确认函》、《发货单》、《退货单》、《销售单》、《甲方变更确认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政府下令停工《通知》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铝铝模板公司与被告嘉逊建筑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告举示的《模板面积确认单》、《起租确认函》,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1#、4#、5#号楼在220天的租期内租赁费为2547641.55元,扣除被告嘉逊建筑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剩余租期内租赁费为2097641.55元,截止本案开庭日,被告嘉逊建筑公司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最迟2023年3月1日前支付),进场两个月后(或施工至十层,以较晚时间为准)7日内,支付单栋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单栋退板前,再支付单栋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剩余结算金额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退租时间为2024年3月18日,4#退租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5#退租时间为2024年6月24日,最后一栋楼的退租时间即5#退租时间2024年6月24日,在此时间的3个月内即2024年9月24日前应当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450000元,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期内租赁费2097641.55元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超期租赁费,根据原告举示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模板面积确认单》、《起租确认函》、以及被告举示的关于因政府下令停工的《通知》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退租时间,经法院审查核算,1#号楼的起租时间为2023年4月20日,退租时间为2024年3月7日,两时间相差322天,根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总租赁天数220天、春节期间30天不计算租赁费,以及庭审中查明的因政府下令停工12天,1#号楼的超期天数为60天(322天-220天-30天-12天=60天)。根据合同约定的超期租赁费的计算方式,1#号楼的超期租赁费为(实际沾灰面积为2108.45㎡+K板模板面积为30.69㎡+支撑模板面积为48.82㎡+变化层模板面积为14.67㎡)*1.5元*60天=198236.7元。同理,4#号楼的起租时间为2023年4月16日,退租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两时间相差340天,根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总租赁天数220天、春节期间30天不计算租赁费,以及庭审中查明的因政府下令停工12天,4#号楼的超期天数为78天(340天-220天-30天-12天=78天)。根据合同约定的超期租赁费的计算方式,4#号楼的超期租赁费为(实际沾灰面积为2224.33㎡+K板模板面积为30.87㎡+支撑模板面积为52.67㎡+变化层模板面积为44.38㎡)*1.5元*78天=275213.25元。5#号楼的起租时间为2023年7月7日,退租时间为2024年6月13日,两时间相差342天,根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总租赁天数220天、春节期间30天不计算租赁费,以及庭审中查明的因政府下令停工9天,5#号楼的超期天数为83天(342天-220天-30天-9天=83天)。根据合同约定的超期租赁费的计算方式,5#号楼的超期租赁费为(实际沾灰面积为1917.56㎡+K板模板面积为23.85㎡+支撑模板面积为43.92㎡+变化层模板面积为19.2㎡)*1.5元*83天=249563.99元。故本院认定1#、4#、5#号楼超期租赁费合计为723013.94元(198236.7元+275213.25元+249563.9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铝模板、辅材丢失、报废损坏赔偿费,根据原告举示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以及附件三约定的赔偿价格、《发货单》、《退货单》以及原告举示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4#、5#号楼赔偿费为154032.89元,***系《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的具有签署结算单的职权,且被告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法庭亦向被告告知是否就赔偿费提请审计的申请,被告当庭表示不审计。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自己的抗辩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拒绝提请审计,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亦是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发出的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铝模板、辅材丢失、报废损坏赔偿费154032.89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变更费用768.6元,根据原告举示的《甲方变更确认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销售金额17918.64元,根据原告举示的《销售单》以及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销售金额其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且在《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原告需向被告销售材料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销售金额17918.64元不予认定,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20000元,原告举示收条一张、运费支付确认单2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没有落款时间,原告亦未举示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运费20000元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嘉逊建筑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三铝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租期内租赁费2097641.55元;
二、被告重庆嘉逊建筑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三铝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超期租赁费723013.94元;
三、被告重庆嘉逊建筑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三铝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铝模板、辅材丢失、报废损坏赔偿费154032.89元;
四、被告重庆嘉逊建筑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三铝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费用768.6元;
五、被告重庆嘉逊建筑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三铝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
六、驳回原告西安三铝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79.4元,其中由被告重庆嘉逊建筑营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40.05元,由原告西安三铝铝模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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