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297号
原告:河南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西部产业集聚区经三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308083884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A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85109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嘉寓控股股份公司(曾用名北京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2692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嘉寓公司)、嘉寓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嘉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嘉寓公司向奋安公司支付货款1030676.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0676.2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重庆嘉寓公司向奋安公司支付仓储费15412元;3.判令重庆嘉寓公司向奋安公司支付贴息费19123.28元;4.判令嘉寓公司对重庆嘉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重庆嘉寓公司承建“重庆**未来城项目(86)亩及(104)亩标段铝合金门窗”项目选用奋安公司的铝型材,与奋安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奋安公司依约向项目供货。经双方对账,重庆嘉寓公司尚欠奋安公司1065211.49元(其中货款1030676.21元元、仓储费15412元、贴息费19123.28元)。后,奋安公司多次催收,重庆嘉寓公司未付款。经查,嘉寓公司系重庆嘉寓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嘉寓公司财产独立于嘉寓公司的财产,其应对重庆嘉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奋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嘉寓公司辩称,我方于2022年1月5日向奋安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奋安公司支付50000元。对奋安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嘉寓公司辩称,嘉寓公司虽为重庆嘉寓公司唯一股东,但双方财产相互独立,奋安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重庆嘉寓公司(甲方)与奋安公司(乙方)签订《货物买卖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重庆**未来城项目(86)亩及(104)亩标段铝合金门窗项目购买铝型材达成协议,乙方供应铝型材,表面处理素材门窗加工费为3500元/吨,粉末喷涂门窗加工费为4800元/吨等;甲方逾期付款在15日内,乙方予以宽限;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还对交货期限、方式及费用分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月5日的对账单主要载明:截至2021年11月30日,重庆嘉寓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065211.49元,其中仓储费15412元、贴息费19123.28元。重庆嘉寓公司和奋安公司均在对账单上签章。
2022年1月5日,重庆嘉寓公司向奋安公司支付50000元,附言为**未来城材料款。
2022年1月29日,重庆嘉寓公司向奋安公司支付50000元,附言为**未来城86亩材料款。
另查明,奋安公司已向重庆嘉寓公司开具货款发票。
再查明,重庆嘉寓公司系嘉寓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嘉寓公司系该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该司100%的股权份额。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重庆嘉寓公司和嘉寓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奋安公司与重庆嘉寓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重庆嘉寓公司承认奋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重庆嘉寓公司已付货款为100000(50000+50000)元,故重庆嘉寓公司应向奋安公司支付货款930676.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0676.2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5日止;以980676.2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930676.2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仓储费15412元、贴息费19123.28元。
关于嘉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嘉寓公司虽系嘉寓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两司的审计报告等可知该两家公司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彼此财产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人格混同而足以否定重庆嘉寓公司独立人格之情形。因此嘉寓公司无须对重庆嘉寓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奋安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676.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0676.2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5日止;以980676.2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930676.2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仓储费15412元、贴息费19123.2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奋安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0.05元,由被告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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