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85109C,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A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富莱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1TP3C5F,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湖塘镇吾悦广场23幢17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33853551,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同熙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山衡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8DM970A,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屺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169578Y,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23幢1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7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诉费用催交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上述期限现已届满,上诉人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嘉寓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