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39号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4537G。
法定代表人:陶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骊,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新民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226009342816B。
负责人:朱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东恩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3227970K。
法定代表人:薛晓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荣隆管委会)、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隆镇政府),原审被告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2018)渝05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骊、李小燕,被上诉人荣隆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童伟,被上诉人荣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童伟,原审被告东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宾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荣隆管委会、荣隆镇政府、东恩公司共同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5563.3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荣隆管委会、荣隆镇政府、东恩公司共同支付建安消防公司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以1189556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荣隆管委会、荣隆镇政府、东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有意漏掉了建安消防公司提交的荣隆镇政府与重庆市博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荣隆镇政府与博昌公司、重庆东恩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后签订的《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建设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荣隆镇政府与重庆东恩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月先后签订的《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及配套公共服务场所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以及荣隆管委会于2012年6月30日发给各相关单位的《关于委托收取园区相关费用的通知》,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评述,使一审判决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2.一审判决驳回建安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建安消防公司与荣隆管委会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荣隆镇政府与东恩公司是案涉台湾工业园项目建设的投资合作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对共同投资的项目对外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是履行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荣隆管委会并未履行其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错误。荣隆管委会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通过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交底纪要》、审批同意案涉四份建设工程提前介入审批表、与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建设单位名义向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发出各种通知、文件等表明其实际履行了案涉施工合同。4.荣隆管委会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东恩公司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东恩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荣隆管委会未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亦未概括转移给东恩公司,荣隆管委会应按照该施工合同的约定与东恩公司共同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尚欠债务。因荣隆管委会并不具有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荣隆镇政府承担。
荣隆管委会、荣隆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并没有漏掉任何重要证据,建安消防公司所称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协议书并未约定荣隆管委会与东恩公司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8)渝民终258号民事判决查明荣隆管委会与东恩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关系,也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或总承包法律关系。建安消防公司认为荣隆镇政府应与东恩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荣隆管委会系荣隆镇政府为台湾工业园区设立的负责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发展和管理的部门,负责对园区前期土地整治、拆迁安置及园区管理承担管理职责,而不是对园区内企业独立享有所有权的建设工程承担权利义务。3.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从始至终均为东恩公司而非荣隆镇政府。东恩公司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系列《补充协议》是对其授权荣隆管委会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认可,东恩公司的一系列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非构成债的加入。4.建安消防公司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东恩公司而非荣隆管委会,荣隆管委会系受东恩公司委托代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法律后果应由东恩公司承担。5.荣隆管委会、荣隆镇政府不应向建安消防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由荣隆镇政府与东恩公司共同建设、共同承担权利义务。案涉工程的产权自始至终为东恩公司所独有,荣隆镇政府及荣隆管委会亦无任何自愿为东恩公司的案涉工程承担共同建设、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
东恩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系东恩公司独立投资并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荣隆镇政府及荣隆管委会不是投资主体,案涉施工合同均是由东恩公司与建安消防公司履行,故一审法院将东恩公司认定为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
建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隆管委会偿付工程款12190870.08元及从2017年4月30日到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荣隆镇政府、东恩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荣隆管委会、荣隆镇政府、东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安消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伍百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贰级)、建筑消防设备维护及保养。
2012年3月27日,荣隆镇政府发布《关于成立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载明经镇党政会议研究决定,成立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工业园的规划、建设、发展和管理。
2012年8月9日,中共荣昌县委办公室、荣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中共荣昌县委办公室、荣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建设和发展的意见》,载明荣隆管委会受县委、县政府委托,在工业园内行使有关行政、经济管理等职能,独立承担行政、民事法律责任。
2013年5月25日,建安消防公司与荣隆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昌县荣隆镇玉久村双龙花园农民新村A、B、C栋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荣隆管委会将位于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内的荣昌县荣隆镇玉久村双龙花园农民新村A、B、C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安消防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交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50万元(以工程结算为准)。同日,建安消防公司与荣隆管委会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服务中心水电、空调、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荣隆管委会将位于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内的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和服务中心的水电、空调、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安消防公司,标准厂房工程总面积(暂定)8万平方米,服务中心面积8447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交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以工程结算为准)。
2013年9月5日,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签订《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水电、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中标准厂房承包面积为8万平方米,现新增加7万平方米,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按主合同。
2014年6月18日,荣隆管委会与东恩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区公众信息网上,就重庆市金浩实业有限公司在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情况发布联合声明,该声明载明东恩公司是政府唯一认可的荣隆台湾工业园区一期投资建设的平台合作公司。园区内所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招商引资等均由东恩公司负责投资、发包及付款,相关经济、法律等责任均由东恩公司独立承担。
2014年9月29日,荣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东恩公司报送的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1-5号标准厂房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25日,荣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东恩公司报送的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6-10、12、13及15号厂房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5年4月27日,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签订了《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6日,建安消防公司(乙方)与东恩公司(甲方)签订的《抵款协议书》载明,乙方承接了甲方的消防工程业务,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未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将甲方下述商品房一层门面折抵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本协议签订后,即表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1294890元的工程款。
2016年5月5日,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施工中增设安全措施设施、调整安全措施材料和人工等费用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18日,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东恩公司委托荣隆镇政府向其拨付专项资金人民币50万元用于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建安消防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完成30号、31号、33号楼标准厂房消防工程,并验收合格,配合完成服务中心的消防工程的验收及相关的消防资料。
2017年9月14日,建安消防公司(乙方)与东恩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以荣隆管委会名义与乙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服务中心水电、空调、消防工程》,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工程项目为: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30号楼、31号楼、33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19号楼(含环境)的水电(消防)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1898.902平方米。为及时完成标准厂房工程和产权办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标准厂房水电(消防)扫尾工程完工和房地产权证办理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
2017年10月12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消防支队对东恩公司报送的29-33号标准厂房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4月30日,建安消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的东恩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7324187.90元。
2017年9月28日,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签订了《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合同》,东恩公司将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30号、31号、33号楼标准厂房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安消防公司。
一审审理过程中,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核对了双方往来账目,一致确认东恩公司已支付建安消防公司工程款为25667024.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签订的《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水电、消防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抵款协议书》、《防火卷帘门销售安装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建安消防公司与荣隆管委会虽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但在2013年9月5日,建安消防公司即与东恩公司签订了《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水电、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此后,建安消防公司还与东恩公司签订了《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抵款协议书》,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及以房抵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至2017年期间,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就施工中增设安全措施设施、调整安全措施材料和人工等费用、委托付款、完成消防工程验收、标准厂房水电(消防)扫尾工程完工和房地产权证办理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东恩公司陆续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1-5号、6-10号、12号、13号及15号、29-33号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经综合评定,以上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是履行本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荣隆管委会并未履行其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
2017年4月30日,建安消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的东恩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7324187.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核对了双方往来账目。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及庭审中的对账行为再次表明,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荣隆管委会在本案中缺乏履行合同的行为,建安消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东恩公司与其签订多份协议系债的加入,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东恩公司在履行两份施工合同及其后多份协议中发包方的相关权利与义务,最终也是东恩公司与建安消防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及财务对账,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也是由东恩公司承担。故建安消防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荣隆管委会与建安消防公司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荣隆管委会、荣隆镇政府共同承担偿付工程款本息的责任以及要求荣隆镇政府、东恩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2017年4月30日,建安消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的东恩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7324187.9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核对了双方往来账目,一致确认东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667024.58元。据此,东恩公司欠付建安消防公司工程款11895563.32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建安消防公司主张从2017年4月30日起到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标准,本案应从2017年5月1日起到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建安消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东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建安消防公司工程款11895563.32元;二、东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189556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建安消防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三、驳回建安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0.91元,由建安消防公司负担10万元,东恩公司负担110000.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建安消防公司举示了如下新证据:1.《荣隆工业园区项目投资建设补充协议》、《关于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建设单位更名的通知》;2.重庆五中院(2018)渝05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5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3.《关于预防2013年6月24日至6月25日特大暴雨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于对施工现场安全和内业资料检查的通知》、《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交底纪要》、四份《建设工程提前介入审批表》等。5.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拓华电气经营部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建安消防公司向荣隆镇政府、东恩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函、荣隆镇政府向重庆宏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款协议、荣昌区区属国有企业资金计划增加审签表等。拟证明:荣隆镇政府、荣隆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所属公司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荣隆镇政府与荣隆管委会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履行了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义务,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建安消防公司举示的上述相关证据均显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东恩公司,结合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建安消防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荣隆镇政府举示了如下新证据:1.荣隆镇政府与博昌公司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荣隆镇政府、博昌公司、东恩公司签订的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建设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2.案涉工程相关电气竣工图、给排水竣工图。3.六份《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乙购材料核价表》、《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厂房核价审批单》。4.重庆高院(2018)渝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5.东恩公司2016年11月22日给荣昌县荣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荣隆管委会不是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相对方,未履行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荣隆镇政府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荣隆镇政府举示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5能够证明东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东恩公司委托荣隆管委会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等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荣隆镇政府举示的证据1和证据4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建安消防公司申请本院向重庆五中院调取荣隆镇政府诉东恩公司解除荣隆工业园区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案件材料。本院认为,建安消防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1.施工合同一除约定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安消防公司外,还约定将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安消防公司。2.2016年6月18日,东恩公司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东恩公司与建安消防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荣隆管委会、荣隆镇政府是否对东恩公司尚欠建安消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荣隆管委会、荣隆镇政府对东恩公司尚欠建安消防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从案涉施工合同、相关协议的签订过程和约定内容看,2013年5月25日,建安消防公司与荣隆管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一,约定荣隆管委会将荣隆镇玉久村双龙花园农民新村A、B、C栋的消防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安消防公司;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合同二,约定荣隆管委会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和服务中心的水电、空调、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安消防公司,标准厂房工程总面积(暂定)8万平方米;2013年9月5日,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签订的《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水电、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中标准厂房承包面积为8万平方米,现新增加7万平方米,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按主合同;2016年1月6日,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书》载明,建安消防公司承接了东恩公司的消防工程业务;2016年6月18日,东恩公司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东恩公司与建安消防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二;2017年9月14日,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东恩公司以荣隆管委会名义与建安消防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二。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荣隆管委会虽然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但之后建安消防公司为履行案涉施工合同而与东恩公司签订多份协议的行为及协议约定的内容表明建安消防公司认可案涉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其与东恩公司签订,从而也印证了荣隆管委会和荣隆镇政府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是东恩公司委托荣隆管委会签订的主张,故案涉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恩公司承担。2.从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看,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东恩公司不仅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还以建设单位名义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了相关抵款协议、支付工程款协议、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验收报告;向建安消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与建安消防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造价结算。此外,东恩公司还以建设单位名义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案涉工程消防验收资料。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建安消防公司明知和认可东恩公司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和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进一步佐证了案涉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恩公司承担,不应由荣隆管委会和荣隆镇政府承担。
综上,建安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91元,由重庆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渝梅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柯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