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681号
原告:重庆发鑫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区兴盛路**附**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5243XX。
法定代表人:李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琅,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月,重庆中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东路**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4537G。
法定代表人:王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晓睿,重庆发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平,重庆发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发鑫防火门有限公司(下称发鑫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琅、王乐月,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翼晓睿、杨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056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460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重庆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下称建安黔江分公司)签订《木质门隔热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建安黔江分公司定作隔热防火门,合同金额以实际收方为准,原告进场支付工程款50000元,安装完毕支付1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留足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9年12月3日,建安黔江分公司尚欠货款490690元。建安黔江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加盖建安黔江分公司印章,无法核实是否系其法定代表人傅廷生签字,我公司及分公司均未承建石柱畔山项目的消防施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留足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而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安装完毕的时间应在此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建安黔江分公司(甲方)签订《木质门隔热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石柱“畔山华府”工程需要,按甲方提供的规格加工安装木质隔热防火门产品,单价为275元/m2,以实际收方为准,暂定总金额250000元;甲方必须在防火门正式投入使用之前申请消防验收,若因本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消防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责;防火门面积按甲方设计图纸或设计变更单的尺寸结算,预付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后,并收到甲方生产计划单的次日为生产周期的第一日;产品安装完毕,由甲方负责在两个月内组织消防验收,若甲方逾期未组织消防验收,视为消防验收合格,若甲方组织消防验收已投入使用,视为消防验收合格;结算方式:进场时,定作方支付工程款50000元,安装完毕支付1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留足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对质保金没有约定。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傅廷生签字。傅廷生为建安黔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已于2016年6月22日注销。
另查明,建安黔江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畔山华府一期消防工程”消防产品清单载明,原告发鑫公司的木质防火门为1856.6m2。该建设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消防验收。原告称,前述消防验收合格的工程中包含了本案的防火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木质门隔热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兴业银行进账单、消防验收意见书、“畔山华府一期消防工程”消防产品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安黔江分公司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建安黔江分公司已注销,原告请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中傅廷生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均未承建石柱畔山项目的消防施工。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傅廷生签字不真实,而建安黔江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按照约定向原告转账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能够印证傅廷生签字的真实性。傅廷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能够代表建安黔江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建安黔江分公司负担。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支付1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留足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按此约定,被告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后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即便该约定对安装完毕或消防验收合格后多久付款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也应当在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时付款。原告认可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而交付工作成果必然在该时间之前。即便将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作为最后的付款时间,原告也应当在2015年3月25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时间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过权利主张时效。原告称双方未结算,金额不明确,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而原告作为承揽人,其应当知晓自己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数量及时间,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单价,原告可据此明确欠款金额,无需双方结算。合同另约定,产品安装完毕,由甲方负责在两个月内组织消防验收,若甲方逾期未组织消防验收,视为消防验收合格。即便原告不知道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按此约定,也可以推定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其也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称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力至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发鑫防火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1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发鑫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娅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聂宇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