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39号8-7。
法定代表人:王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骊,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新民街7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富国,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新民街70号。
负责人:朱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富国,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东恩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薛晓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消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荣隆管委会)、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隆镇政府)及一审被告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消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充分证据证明荣隆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实际履行了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施工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建安消防公司与东恩公司是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荣隆管委会并未履行其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恩公司承担,不应由荣隆管委会和荣隆镇政府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东恩公司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并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一系列《补充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荣隆管委会隶属于荣隆镇政府,荣隆镇政府应对荣隆管委会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荣隆镇政府与东恩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建安消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荣隆镇政府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建安消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安消防公司作为承包人、荣隆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昌县荣隆镇玉久村双龙花园农民新村A、B、C栋水、电安装工程》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服务中心水电、空调、消防工程》。2013年4月23日,荣隆管委会发布《关于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建设单位更名的通知》向园区各参建单位告知,荣隆管委会与园区各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建设单位原为荣隆管委会,为统一报批、建设工作及资料编制,将建设单位名称变更为东恩公司。2013年12月26日,东恩公司发布《关于以工业园管委会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方主体问题的申明》载明,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凡以荣隆管委会名义作为发包方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合同,均由东恩公司或其前手委托签订,其实际业主或建设单位均为东恩公司;合同相关权利由东恩公司享有,合同义务由东恩公司履行。建安消防公司虽不认可知悉前述通知和申明,但其就案涉工程与东恩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水电、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于2016年1月6日签订《抵款协议书》,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18日、2017年9月14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其中2017年9月14日《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5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服务中心水电、空调、消防工程》系东恩公司以荣隆管委会名义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另,建安消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东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7年4月30日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7324187.9元,双方在一审中确认东恩公司已支付建安消防公司工程款25667024.58元。故此,案涉两份施工合同虽以荣隆管委会名义与建安消防公司签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安消防公司系与东恩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并结算工程价款,建安消防公司以自己的履行行为表明其知悉并认可前述通知和申明中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为东恩公司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及11895563.32元欠付工程款和利息的给付义务人为东恩公司,并无不当。从东恩公司与荣隆镇政府之间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来看,荣隆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入东恩公司,由东恩公司自筹资金投资建设案涉荣隆台湾工业园,产权归东恩公司所有,荣隆镇政府负责协助取得土地使用权、协助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给予一定政策优惠。荣隆镇政府与东恩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就东恩公司投入的1156.0545亩土地中的招商、道路建设、平场、房屋拆迁安置、基础设施配套等费用进行了结算,荣隆镇政府支付了对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荣隆镇政府与东恩公司在荣隆台湾工业园建设中存在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行为。建安消防公司要求荣隆管委会、荣隆镇政府与东恩公司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建安消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