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2行初436号
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路88号美景华联大厦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85649R。
法定代表人劳治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小燕,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依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光元,男,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装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光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小燕,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依铃、马秋芸和第三人吴光元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光元于2018年7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吴光元非因工受伤,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系自行前往融创滨江1号二期工程商业屋顶捡拾垃圾时,不慎跌落导致受伤。原告建邦装饰公司承接该项目系室内装修,该商业屋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且原告亦未指派第三人前往该处清理垃圾。因此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能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原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且原告对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丧失司法救济。综上,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未举示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吴光元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完成送达。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信息、公司基本情况、医院病历材料、受伤照片及事故地照片、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了事故伤害报告表、受伤地照片及施工示意图、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并形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据此核实:2018年7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吴光元在建邦装饰公司承接的融创滨江1号二期工程商业屋面顶清理垃圾时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脑部等,受伤后在重庆东华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吴光元于2018年7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吴光元身份证信息;2、建邦装饰公司基本情况;
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被告管辖范围内,被告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适格主体。
3、住院病案材料;4、受伤照片及事故地照片、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及身份证信息;5、事故伤害报告表、受伤地照片及施工示意图、合同协议书;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
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在原告承接的项目工地上,第三人负责清理装修垃圾、将原告的货物搬下车等工作,原告为第三人发放了工资。
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5、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4中受伤照片及事故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从建筑主体部分坠落,照片注明了第三人坠落地点为二楼凸出的屋面,说明第三人受伤位置不在原告的工地范围内;对证据4中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及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陈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确是从二楼屋面坠落;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因原告告知底楼地面需要垫高,让直接将垃圾从二楼倒到底楼;对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5系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不能反驳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邦装饰公司系经行政机关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相关业务,承接了融创滨江1号二期工程项目装修业务。第三人吴光元在该工程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于2018年7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在该工地清理垃圾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受伤后于重庆东华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8年11月6日以原告为用工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于同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经核实,以2018年7月25日11时30分左右,吴光元在建邦装饰公司承建的融创滨江1号二期工程商业屋面顶清理垃圾时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脑部,受伤后在重庆东华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开放性颅骨骨折,开放性脑挫伤,创伤性颅内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面部损伤(左眼眶骨折、左上颌窦骨折),第二颈椎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双侧开放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开放性髌骨骨折,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顶部颅骨粉碎性开放性凹陷性骨折,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内外上下壁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骨骨折,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颈2椎体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右侧枕骨踝骨折,双上肢及右膝多处皮肤裂伤,创伤性休克的事实,认为吴光元受到的上述伤害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光元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同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原告并送达第三人。原告建邦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2838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划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工作,于2018年7月25日上午被安排清理装修垃圾时摔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送达,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原告雇佣杂工,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也不是工作地点,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客观上第三人受伤时所为工作内容与原告承包的业务有关,受伤地点亦系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建邦装饰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莉萍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璐
戴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