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601号
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路88号美景华联大厦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85649R。
法定代表人:劳治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玉芳,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288号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TCANXX。
法定代表人:邱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男,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16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45306N。
负责人:宋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令真,女,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与被告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隆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保玉芳,被告鼎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第三人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令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售房款13134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1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差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以房屋抵偿部分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代卖,第三人委托被告代卖,现抵款房屋已经销售完毕,但是第三人未将房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了解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款团购抵房协议书》,抵房总金额71757948元,该协议书中绝大部分房屋也已经销售,但是未将款项退还第三人,截止目前,被告差欠第三人各种款项1500万元以上,第三人未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截止目前也未向被告提起诉讼。另,原告因上述抵房款争议向本院提起过代位权诉讼,案号为(2021)渝0113民初1847号,起诉标的额为783336元,但被告实际尚欠914685元,原告在该案庭审中保留了131349元的诉权,故本次起诉的售房款本金为1313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鼎华隆公司辩称,其与建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欠付建邦公司款项;鼎华隆公司已陆续支付中建三局重庆公司款项2000多万元,远高于建邦公司主张款项。鼎华隆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债务的情形,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亦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建邦公司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建邦公司全部诉请。
中建三局重庆公司述称,鼎华隆公司欠付第三人将近一千多万款项,导致第三人无法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同意被告支付给原告。
建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款抵房团购协议书》、《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支付凭证、结案通知书、(2022)渝0113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第三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案外人重庆华南城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华南城公司)与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作为乙方)、鼎华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团购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房协议一),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将施工合同项下部分债务转移予丙方承担,转移金额58129395元,乙方向丙方购买暂定总价为58129395元的丙方房屋。3、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向丙方支付的购房款与丙方向乙方应支付的债务承担工程款58129395元相冲抵,乙方可选择自行销售,也可选择丙方销售,无论何种形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工程款收据,丙方向乙方开具购房款收据,此手续完成后视同乙方在了解物业现状情况下已向丙方支付完毕相同金额购房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上述金额的工程款等。4、乙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向丙方申请附件一所列抵房房源暂不直接过户至乙方名下;……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由丙方代收,丙方分阶段支付给乙方,约定销售收款每个月付款一次,扣除乙、丙双方确认的相关费用后,须在三个月内向乙方全额支付已网签的房款等。7销售约定:7.1.1在丙方代乙方销售期间,所产生的营销费用,包括场地费用。运营费用、销售团队人力成本,基础、推广费用等由丙方承担;7.1.2如乙方自行销售或委托其他三方代为销售,则7.1.1条款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7.2、乙方需承担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额外促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渠道分销佣金、老带新奖励),金额以乙丙双方商定为准,在丙方支付乙方的销售回款中予以扣除等。附件一载明抵房87套,折后总价58129395元。同日,重庆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振中公司)、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作为乙方)、鼎华隆公司(作为丙方)再次签订《工程款抵房团购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房协议二),债务转移金额为13628553元,附件一载明抵房20套,折后总价款13628553元,协议约定内容与抵房团购协议一致。
建邦公司因自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处承接华南城巴南华府EPC项目AB栋门窗工程未收取工程款项,据此建邦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抵房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用从振中公司获得的房屋(详见购房明细表,以下简称该房产)折抵计付欠付乙方的工程款。即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2538677元等,购房明细表载明:4套房屋,成交价为2538677元。……4、对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款房屋,在本协议签订后1月(具体时间以甲方要求为准)内乙方可以自行指定最终买受人购买,超出该约定期限的,剩余未指定最终买受人的房屋均由乙方自行购买该房,以甲方欠付的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由乙方与发包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的购房事项,不得异议。……七、乙方/最终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支付自发包人指定银行账户,抵房售出完成网签每月30日按甲方与发包方确认实收现金向乙方支付一次,对于完成网签的,该网签房屋的全额购房款扣除乙方承担的税费后3月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以上付款以发包方实际支付乙方购房款为前提等等。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建邦公司1123992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建邦公司500000元。另查明,案涉4套房屋均已出售他人,鼎华隆公司共收取房款2591842元。后建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鼎华隆公司支付抵房部分售房款783336元,并保留剩余部分金额的诉讼权利。审理中,鼎华隆公司与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共同确认,截至当日,鼎华隆公司收取房款51275126元,支付中建三局重庆公司35827659元,尚欠15447467元。2021年12月24日,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请的783336元工程款,该款项已于2022年3月18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是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必须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现有事实,建邦公司系中建三局重庆公司的债权人且债权已经到期,故双方才签订案涉抵房协议,用于抵偿中建三局重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538677元。同时根据华南城公司及振中公司与鼎华隆公司、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房团购协议,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对鼎华隆公司在已经售出的抵房款范围内享有债权。其次,鼎华隆公司已经出售的抵房款金额远大于已经向中建三局重庆公司支付的金额,也远远高于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尚欠建邦公司已售抵房款131349元。再次,根据华南城公司及振中公司与鼎华隆公司、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房团购协议一约定,销售款项每个月支付一次,扣除相关费用后,须在三个月全额支付已经网签的房款。鼎华隆公司剩余的已售房款早已超出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对于已售的抵房款部分,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对鼎华隆公司已经到期。基于上述分析,综合全案证据,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对鼎华隆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且远大于建邦公司主张的代位行使的债权金额,故建邦公司主张的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3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6元,保全费1177元,合计2743元。由被告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汤华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媛媛
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333号康德国际2幢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85649R。
诉讼代理人:姚元芝,执行律师。
被告: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巴南区东城大道238号附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TCANXX。
诉讼代理人:文哲,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江北区庆云路16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45306N。
诉讼代理人:黄令真,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华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汤华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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