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847号
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路88号美景华联大厦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85649R。
法定代表人:劳治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芝,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玉芳,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288号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TCANXX。
法定代表人:邱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哲,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743号附1号3-2,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16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45306N。
负责人:宋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令真,女,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八斗村七组32号,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与被告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隆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芝、保玉芳,被告鼎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哲,第三人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令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华隆公司支付建邦公司售房款783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均由鼎华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邦公司承接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工程项目,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尚欠建邦公司各项款项200万元以上。2019年,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与建邦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房协议),建邦公司委托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代售抵款房,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又委托鼎华隆公司代售。现鼎华隆公司已将案涉房屋销售完毕,但中建三局重庆公司未支付建邦公司抵房的售房款。鼎华隆公司尚欠第三人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债务1100万元以上,中建三局重庆公司未积极主张债权,建邦公司遂提出如上诉请。
鼎华隆公司辩称,其与建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欠付建邦公司款项;鼎华隆公司已陆续支付中建三局重庆公司款项2000多万元,远远高于建邦公司主张款项。鼎华隆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债务,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亦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建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要求判决驳回建邦公司诉请。
中建三局重庆公司述称,该公司与鼎华隆公司签订抵房团购协议用于抵扣应收工程款,鼎华隆公司应销售房款每月支付第三人,但实际上鼎华隆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
建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款抵房团购协议书》、《抵房协议》、支付凭证、(2020)渝0113财保252号民事裁定书、(2021)渝05民终7345号民事判决书,鼎华隆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网签汇总确认表,中建三局重庆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第四笔付款明细、楼盘表、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案外人重庆华南城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华南城公司)与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作为乙方)、鼎华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团购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房协议一),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甲方将施工合同项下部分债务转移予丙方承担,转移金额58129395元,乙方向丙方购买暂定总价为58129395元的丙方房屋。3、各方一致同意,乙方向丙方支付的购房款与丙方向乙方应支付的债务承担工程款58129395元相冲抵,乙方可选择自行销售,也可选择丙方销售,无论何种形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工程款收据,丙方向乙方开具购房款收据,此手续完成后视同乙方在了解物业现状情况下已向丙方支付完毕相同金额购房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上述金额的工程款等。4、乙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向丙方申请附件一所列抵房房源暂不直接过户至乙方名下;……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由丙方代收,丙方分阶段支付给乙方,约定销售收款每个月付款一次,扣除乙、丙双方确认的相关费用后,须在三个月内向乙方全额支付已网签的房款等。7销售约定:7.1.1在丙方代乙方销售期间,所产生的营销费用,包括场地费用。运营费用、销售团队人力成本,基础、推广费用等由丙方承担;7.1.2如乙方自行销售或委托其他三方代为销售,则7.1.1条款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7.2、乙方需承担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额外促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渠道分销佣金、老带新奖励),金额以乙丙双方商定为准,在丙方支付乙方的销售回款中予以扣除等。附件一载明抵房87套,折后总价58129395元。同日,重庆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振中公司)、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作为乙方)、鼎华隆公司(作为丙方)再次签订《工程款抵房团购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房协议二),债务转移金额为13628553元,附件一载明抵房20套,折后总价款13628553元,协议约定内容以抵房团购协议一致。
建邦公司因自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处承接华南城巴南华府EPC项目AB栋门窗工程未收取工程款项,据此建邦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抵房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用从振中公司获得的房屋(详见购房明细表,以下简称该房产)折抵计付欠付乙方的工程款。即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2538677元等,购房明细表载明:4套房屋,成交价为2538677元。……4、对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款房屋,在本协议签订后1月(具体时间以甲方要求为准)内乙方可以自行指定最终买受人购买,超出该约定期限的,剩余未指定最终买受人的房屋均由乙方自行购买该房,以甲方欠付的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由乙方与发包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的购房事项,不得异议。……七、乙方/最终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支付自发包人指定银行账户,抵房售出完成网签每月30日按甲方与发包方确认实收现金向乙方支付一次,对于完成网签的,该网签房屋的全额购房款扣除乙方承担的税费后3月内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以上付款以发包方实际支付乙方购房款为前提等。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建邦公司1123992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建邦公司500000元。建邦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鼎华隆公司支付抵房部分售房款783336元,并保留剩余部分金额的诉讼权利。
另查明,案涉4套房屋均已出售他人,鼎华隆公司共收取房款2591842元。审理中,鼎华隆公司与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共同确认,截至当日,鼎华隆公司收取房款51275126元,支付中建三局重庆公司35827659元,尚欠1544746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必须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现有事实,建邦公司系中建三局重庆公司的债权人且债权已经到期,故双方才签订案涉抵房协议,用于抵偿中建三局重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538677元。同时根据华南城公司、鼎华隆公司与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房团购协议,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对鼎华隆公司在已经售出的抵房款范围内享有债权。其次,鼎华隆公司已经出售的抵房款金额远大于已经向中建三局重庆公司支付的金额,也远远高于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尚欠建邦公司已售抵房款914685元。再次,根据华南城公司、鼎华隆公司与中建三局重庆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房团购协议一约定,销售款项每个月支付一次,扣除相关费用后,须在三个月全额支付已经网签的房款。鼎华隆公司剩余的已售房款早已超出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对于已售的抵房款部分,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对鼎华隆公司已经到期。基于上述分析,综合全案证据,中建三局重庆公司对鼎华隆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且远大于建邦公司主张的代位行使的债权金额,故建邦公司主张的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邦公司未举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333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33元,由被告重庆鼎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 凯
人民陪审员  余大君
人民陪审员  胥文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李明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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