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7民初848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18号附6号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6622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袆,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8号附1号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157601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置业”)与被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川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袆与被告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川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川住宅小区B、C、D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款8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重庆合川住宅小区B、C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重庆合川住宅小区B、C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在质保期内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迫于无奈,原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单位对被告施工的质量瑕疵进行整改维修,原告为此产生维修费用8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按约应当履行工程项目的整改维修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约,原告为此委托第三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有鉴于此,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感。
被告建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维修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施工的B、C栋涂料工程,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被告的质量瑕疵维修责任在2014年10月18日截止,在此期间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无质量瑕疵,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反诉原告建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即***)260106.72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1年10月31日签署《重庆合川住宅小区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由于反诉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反诉原告已提起诉讼,合川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渝0117民初11493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中,对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未予以处理。为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支付,但无果,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
反诉被告华川置业辩称,在质保期内出现了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经反诉被告多次通知反诉原告整改,而未得到整改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按约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已经全部用于支付整改费用,不再具备返还条件。且***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大公司系具有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资质的法人企业。2011年10月31日,原告华川置业(甲方)与被告建大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合川住宅小区B、C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将华地领域项目B、C栋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范围及工作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各方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第4.4条约定了“乙方承诺保证在10年内外墙涂料不起块、不起泡、不长霉、不开裂、不剥落、不明显变色,如在承诺期内发生上述情况,乙方免费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第6.4条约定了“结算审核完毕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95%,剩余5%作为涂料工程***”。合同第9.1条约定了“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贰年,其中墙面渗水质保期为五年。乙方应承担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第9.2条约定“保修期两年满后,甲方在30日内将相应的剩余保修金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需提前提出申请,由甲方相关部门、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办理付款手续”。第9.4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通知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执行保修义务,保证维修的质量及效果。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批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甲方有权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同时按维修费用2倍的金额在保修金内扣除,并要求乙方补充保修金,但不等于解除乙方的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5202134.44元,其中***为260106.72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备案登记证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
2016年8月2日,涉案工程物业公司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川置业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小区住宅楼外墙均出现不同程度的空鼓现象,其中C幢尤为严重,多次联系施工单位处理未果,望能及早处理。2017年1月20日,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川置业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从2016年以来出现小区三栋房屋外墙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空鼓、脱漏和漏水现象,要求华川置业衔接施工单位进行有效处理。2017年2月8日,原告华川置业向被告建大公司发出《工程维修函》,载明从2013年以来,物业公司多次反映房屋外墙问题,请建大公司在2017年2月底前进行处理。2017年5月24日,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向华川置业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华川置业安排人员2017年5月13日查看了现场,但未进行实际处理,要求尽快衔接施工单位进行有效处理。2017年7月14日,紫荆物业向业主温馨提示:“开发商正在对小区外墙进行维修,维修预计需要两个月左右,施工期间请各位业主注意安全,关好门窗。”
2016年3月20日,原告华川置业(甲方)与重庆荣鸣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鸣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合川住宅小区A、B、C、D栋外墙外保温及涂料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华川置业将涉案的整改工程交与荣鸣公司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工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第5.1条约定工程暂估合同总价款390000元,第6.1条约定甲方不预付工程款;6.2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20%;6.3甲方于2018年2月16日前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60%;6.4甲方于2019年2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款的95%,剩余5%作为涂料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该整改维修工程于2017年7月开工,2017年10月7日竣工,2017年11月30日,原告华川置业与荣鸣公司结算工程维修款金额为790915.35元,其中包含1号楼(A栋)225413.36元,2号楼(B栋)237368.11元,3号楼(C栋)276760.23元,及其他矮墙部分、屋顶防水处理、外线窗子打结构胶等维修费用。2019年2月1日,荣鸣公司收到重庆亨睿商贸有限公司代华川置业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
2017年10月25日,华川置业起诉建大公司,要求其支付涉案B、C、D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款20万元,后该案因华川置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2017年11月28日,建大公司向本院起诉华川置业,要求其支付所欠B、C栋工程款、***738702.63元、违约金,审理中,建大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B、C栋***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8595.91元及违约金,本院作出了(2017)渝0117民初1149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华川置业支付建大公司工程款478595.91元。2017年11月28日,建大公司还向本院起诉华川置业,要求其支付所欠D栋***21853.71元,本院作出(2017)渝0117民初1149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华川置业向建大公司支付***21853.71元。2019年9月30日,原告华川置业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建大公司支付B、C、D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款80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B、C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款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工程维修函,本院调取的(2017)渝0117民初11493号、(2017)渝0117民初11494号、(2017)渝0117民初10561号案件诉状及法律文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合川住宅小区B、C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本诉被告是否应向本诉原告支付维修款的问题。
本案施工合同中对被告施工的外墙涂料不起块、不起泡、不长霉、不开裂、不剥落、不明显变色质保10年,墙面渗水质保5年、其他保修期限2年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在2012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后,根据原告举示的物业公司向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和存在应当维修的质量缺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通知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被告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原告批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原告有权另请他人代为维修”。但从原告自己举示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整改维修合同已于2016年3月20日即签订,当时还未反映出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另原告举示的照片中证明整改维修工程于2017年7月开工,与荣鸣公司结算资料中载明整改维修工程已于2017年10月7日竣工,但原告又举示了2017年10月19日其向被告发函要求整改的通知,原告举示的2017年10月19日《工程维修函》与其举示的与第三方荣鸣公司的结算资料载明的开工竣工时间相互矛盾,故本院认为虽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属实,但其委托第三方荣鸣公司整改维修费用不实,且本案原告举示的付款凭证均不能显示出是原告向荣鸣公司支付的涉案整改维修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原告是否应向本诉被告支付***及违约金的问题。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质保期自2012年10月19日起算,本案施工合同中对被告施工的外墙涂料不起块、不起泡、不长霉、不开裂、不剥落、不明显变色质保10年,墙面渗水质保5年、其他保修期限2年进行了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所施工工程出现了外墙涂料起块、起泡、开裂等质量问题,且未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在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本诉原告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201.60元,减半收取2600.8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