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沙法刑初字第0149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8号附1号11-4。
法定代表人彭家惠,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单位重庆美斯丽涂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1号11楼。
法定代表人彭家惠,重庆美斯丽涂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睿敏,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冀晓睿,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曦,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金平,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朝辉,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和平,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美斯丽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瞿某某、胡某某、龚某某、贺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3年12月30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单位重庆美斯丽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睿敏、冀晓睿,被告人瞿某某以及辩护人沈曦、王金平,被告人胡某某以及辩护人王朝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键、邹和平,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与重庆美斯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丽公司)在未取得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0日经协商签订《涂料销售合同》后,由建大公司提供印制有”亚士漆”商标的包装桶,由美斯丽公司将其生产的各种墙漆灌装至建大公司提供的假冒”亚士漆”商标的桶内,销售给建大公司,并在建大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使用。2013年7月18日、22日,在美斯丽公司厂房、建大公司库房、建大公司龙湖虎溪(花千树)项目部、金科公园王府项目部以及北碚龙湖紫云台项目部查获各种墙漆共1047桶,价值人民币467424.90元,查获假冒亚士漆注册商标的空桶1350个。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墙漆均为假冒亚士漆注册商标的涂料产品。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瞿某某、胡某某、龚某某、贺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建大公司、美斯丽公司、被告人彭某某、瞿某某、胡某某、龚某某、贺某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建大公司、美斯丽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瞿某某、胡某某、龚某某、贺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建大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查获的假冒亚士漆的数量没有异议,对计算价格有异议。
被告单位美斯丽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查获的假冒亚士漆的数量没有异议,对计算价格有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查获的假冒亚士漆的数量没有异议,对计算价格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查获的假冒亚士漆的数量没有异议,对计算价格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查获的假冒亚士漆的数量没有异议,对计算价格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查获的假冒亚士漆的数量没有异议,对计算价格有异议,但认为其是执行公司的指令,希望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查获的假冒亚士漆的数量没有异议,对计算价格有异议,但认为其是执行公司的指令,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良好,符合自首的条件。主观上来讲,建大公司只是为了满足工期的需要才进行的贴牌生产,多次向办事处协调,并不是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办事处起到沟通功能,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在重庆没有落地服务机构,所有事务都是由办事处衔接,彭某某也是得到了瞿某某的答复,表明得到了口头同意,有理由相信是得到了办事处的授权。办事处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表见代理,彭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办法对办事处职权的范围进行了解。认定涉案金额与数量是由亚士公司自己认定的,缺乏鉴定人的身份要件,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构成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关于金额,应按照亚士公司的回复函中的均价进行认定。
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瞿某某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瞿某某之所以进行贴牌生产,是因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供货不及时,给建大公司也会造成损失。瞿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因为此类贴牌行为普遍,瞿某某才心存侥幸进行违法行为。本案的社会危害非常轻,假冒产品只是在自己承接的工程中,没有进入流通环节。关于犯罪金额,认可查封的数量,但计算的方式应当按照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给建大公司的回复函中的单价来计算,还应综合考虑相关情节。瞿某某认罪态度良好,自愿主动退赔,接受罚金处罚,取得受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瞿某某是初犯与偶犯,容易改造教育,希望法庭对瞿某某给予非监禁刑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案事出有因,且胡某某接受到的是错误信息,没有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从轻处罚。胡某某关于授权事实存在错误理解,才进行的贴牌生产,胡某某是受误导而致,产品仅用于建大公司工程。胡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胡某某只在本案中起到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胡某某是初犯,并鉴于已经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胡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案是因为办事处的口头授权才发生,且事后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已出具谅解函。龚某某只是打工人员,执行公司的命令,且法律知识与意识淡薄,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于龚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瞿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建大公司、被告人胡某某代表被告单位美斯丽公司签订《涂料销售合同》,约定由美斯丽公司为建大公司生产涂料,由建大公司自带包装。之后,被告单位建大公司和美斯丽公司在明知未取得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由建大公司向美斯丽公司提供带有”亚士漆”商标的包装桶,美斯丽公司将其生产的油漆灌装至上述包装桶,销售给建大公司用于其承包的项目中。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龚某某捉获时从被告单位建大公司的仓库查获假冒的亚士漆229桶,从被告单位美斯丽公司的仓库查获假冒的亚士漆114桶,从被告单位建大公司承包的金科公园王府项目工地查获假冒的亚士漆76桶、龙湖北碚新城项目工地查获假冒的亚士漆124桶、龙湖虎溪项目工地查获假冒亚士漆504桶,共计1047桶(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清单、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为证),查获的1047桶假冒亚士漆均是使用的假冒亚士漆桶。按照被告单位建大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从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进货的所有进货明细表上记载的同类油漆的最低价格计算价值为467424.90元。另查获假冒亚士漆空桶1350个。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系被告单位建大公司和美斯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整个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被告人瞿某某系被告单位建大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告单位美斯丽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瞿某某将被告单位建大公司的生产计划告诉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根据该订单组织生产。2013年开始,被告人瞿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被告单位建大公司的生产要求,然后交由被告单位美斯丽公司的商务文员制作生产任务单,经陈某某核对后,发给被告人龚某某,由被告人龚某某组织具体的生产。2013年2月开始,被告单位建大公司安排被告人贺某向工地送货,由于回收旧的亚士漆桶比较困难,有人找美斯丽公司定做外包装桶,被告人贺某便告知其说要定做2500个,说好后就向被告人瞿某某汇报,被告人瞿某某也同意此事,之后被告人贺某就去定做了2500个桶子,包括亚士漆的商标标识。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对被告单位建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查获假冒的侵权亚士涂料933桶和侵权包装空桶1350个;罚款700000元。该罚款现已交纳。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对被告单位美斯丽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查获假冒的侵权亚士涂料114桶;罚款500000元。该罚款现已交纳。
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当场捉获被告人龚某某,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某、瞿某某、胡某某、贺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被告人彭某某、瞿某某、胡某某、贺某自行来到公安机关。经过讯问,被告人彭某某、瞿某某、胡某某、龚某某、贺某对假冒亚士漆的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单位建大公司主动退赔,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建大公司、美斯丽公司、被告人彭某某、瞿某某、胡某某、龚某某、贺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涂料销售合同、未授权声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清单、相关合同、相关照片、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的谅解函及被告人彭某某、瞿某某、胡某某、龚某某、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建大公司、美斯丽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6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建大公司与美斯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两个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属建大公司与美斯丽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瞿某某作为建大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被告人胡某某作为美斯丽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两人均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龚某某作为生产车间主任,负责组织具体的生产,在明知生产、灌装假冒亚士漆违法的情况下,直接参与生产假冒行为,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贺某作为建大公司的送货员,明知向工地送的油漆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还参与其中,并且积极主动地购买假冒亚士漆桶,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瞿某某、胡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建大公司、美斯丽公司、被告人彭某某、瞿某某、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瞿某某、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考虑到被告人龚某某只是被告单位美斯丽公司的雇工,没有参与整个假冒行为的预谋,行为也是按照公司的指令;且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因此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贺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考虑到其只是被告单位建大公司的雇工,没有参与整个假冒行为的预谋,行为也是按照公司的指令,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因此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350000元。
(被告单位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罚款700000元。)
二、被告单位重庆美斯丽涂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300000元。
(被告单位重庆美斯丽涂料有限公司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罚款500000元。)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某已向本院缴纳暂保款300000元。)
四、被告人瞿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瞿某某已向本院缴纳暂保款250000元。)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已向本院缴纳暂保款250000元。)
六、被告人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贺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周 莉 华
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显 庆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