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5420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重庆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46号3楼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6561024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重庆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12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该笔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建德公司与案外人巴南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在万盛经开区南桐镇站前大道B线BK0+200-BK0+560土石方项目合作中,**租赁站享有建德公司的债权,又因建德公司与**存在债权关系,故2020年7月,建德公司项目负责人向阳、**租赁站合伙人即原告***与被告**四方经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建德公司将其与**租赁站的2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原告***7万元,7月30日前还款7万元,8月30日前还清剩余6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配偶**于2021年12月8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202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前先付***5万元整,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建德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建德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与案外人**租赁站(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土石方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站前大道B线BK0+200-BK0+560;工程地点为万盛经开区南桐镇;主要作业内容为场内土石方开挖、机械装车、场内弃置、回填等工作;工期天数为90(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分包方式,乙方负责分包共的所有人工、设施设备(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综合单价28元/m³。第三人建德公司在合同结尾甲方处盖章确认,案外人**租赁站在合同结尾乙方处盖章确认。 2020年3月20日,第三人建德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租赁站(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原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就万盛综合客运枢纽站前大道(含A线和B线)工程的合作协议,现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就甲乙双方解除万盛综合客运枢纽站前大道(含A线和B线)工程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20年3月30日予以解除,因解除协议甲方需按原合同签订条款支付乙方结算工程款。第三人建德公司在协议结尾甲方处盖章确认,案外人**租赁站在协议结尾乙方处盖章确认。 2020年4月3日,第三人建德公司与案外人**租赁站签订《万盛综合客运枢纽站前大道(含A线和B线)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932017.24元。 2020年12月20日,案外人**租赁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建德公司与案外人**租赁站在万盛经开区南桐镇站前大道B线BK0+200-BK0+560土石方项目合作中,**租赁站享有建德公司的债权,又因建德公司与**存在债权关系,故2020年7月,建德公司项目负责人向阳、**租赁站合伙人即原告***与被告**四方经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建德公司将其与**租赁站的2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因原告***是**租赁站的合伙人,原告***有权收取合伙项目的相关款项,原告***收到合伙项目款项视同于**租赁站收到相关款项。 2021年5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人民币7万元整,7月30日前还款7万元整,8月30日前还清剩余6万元整。 2021年12月8日,被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 2021年12月9日,被告**、**出具《***》,载明:**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5万元整。 二被告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 以上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分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万盛综合客运枢纽站前大道(含A线和B线)工程竣工结算书、情况说明、还款计划、***及原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建德公司、案外人**租赁站达成的口头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于2021年5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后被告**已代被告**支付1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及金额,根据被告**于2021年5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应自应还而未还之日起,以应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仅主张自《还款计划》中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日的次日起以实际欠款总额计算(因2021年12月8日被告**还款1万元,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19万元为基数计算),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应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21年12月7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从2021年12月9日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虽在《***》上签名,但《***》仅记载了被告**承诺还款事宜,所载明的内容并未涉及被告**。另,被告**转账1万元的行为,也并不能当然认定为被告**同意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第三人重庆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欠款19万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计20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俣 书 记 员 刘 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