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92民初4341号
原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照明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大野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建工大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红日照明公司要求建工大野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首先,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方负有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卖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本案中给付货款属主给付义务,交付《产品合格证》等材料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未交付《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不能成为拒付货款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灯具到场后,经甲方及建设单位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灯具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及甲方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建设单位综合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现从原告灯具到场、安装使用至今已三年多,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被告陈述已组织综合验收且工程已于2017年4月竣工,至于工程是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最后,如果原告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也可根据合同约定,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红日照明公司已按约定发货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建工大野园林公司应支付货款,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红日照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从起诉之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建工大野园林公司(甲方)与红日照明公司(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朗天通讯一期环境景观工程;供货时间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乙方联系人夏涛,1822303****,甲方联系人胡颖,1852387****;结算方式,甲乙双方于每月25号前核对并确认当月的材料供应量,并完善相关签字;付款期限,灯具到场后,经甲方及建设单位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灯具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及甲方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建设单位综合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付款凭证,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规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现场签认的验收单据、入库单据等;材料验收,乙方应在交货时按要求同时向甲方提交该批产品的《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准用证》等相关技术质量材料;验收标准,按该材料现行的国家或部颁标准、行业标准、已报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以及本合同相关附件内对材料的要求标准;验收方式,双方约定的现场联络人为本合同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材料由乙方负责运送到达甲方施工现场,由现场联络人按照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验货,如无异议则签字确认,材料验收单经甲方指定人员、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经甲方公司相关部门根据本合同相关要求完成审核后生效,方可作为验收依据;责任义务,1.乙方到场材料或成品达不到合同约定技术规范和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已接收的,甲方有权退货,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业主要求甲方更换材料、返工发生的费用等),2.乙方未按照约定向甲方提供有关合格证和相关技术资料的,应承担相关责任,补齐合格证及相关资料后方可办理货款结算。建工大野园林公司在甲方处签章,红日照明公司在乙方处签章。
2017年3月1日,红日照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易建松在编号为XOUT000940的第一张发货单上载明“现场收货数量属实,质量有问题,需三方现场负责人重新验收后确定,2017.3.1。”第二张载明“收货数量属实,质量待三方现场验收后确定,2017.3.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向被告随货提供质量合格等技术材料。原告红日照明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未收到原告应提交的质量技术材料;在收到货物后,被告组织综合验收,由于没有提供质量检测报告,只是发现一些外观问题;该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但是否验收合格还在另案诉讼处理。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红日照明公司要求建工大野园林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被告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58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35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青青
法官助理 刘俊杰
书 记 员 谭燕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