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宇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7760号
原告:重庆宇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1249361Y。
法定代表人:刘世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60号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3904060Q。
法定代表人:周宇。
第三人:胡学文,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宇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胡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宇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胡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宇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7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被告位于渝北区同茂大道检察院工程现场,租赁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9年3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世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学文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267144元,并约定支付时间。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转款67144元,于2019年5月14日转款80000元,剩余12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胡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宇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单位(乙方)与被告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机械设备租赁信息,2、租赁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3、本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按甲方现场实际签收机械设备台班数量计算为准。二、机械设备使用情况,1、机械设备主要使用地点渝北区同茂大道检察院工程现场。3、工作时间,根据工程现场机械使用情况,由现场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签证单格式签收每天的实际使用时间或台班数及相关工作内容,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作为租赁费用结算凭证之一,机械使用时间不足4小时按4小时计算,超过4小时按实际时间计算。五、结算方式,本合同采取月结方式,在每月30号前甲乙双方应核对清楚当月的机械施工工作量,并完成相关签证手续,乙方凭携签字完善的相关签证、租赁发票、租赁合同到甲方办理结算事宜。六、付款期限,每月支付上月租赁费用8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尾部,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第三人胡学文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刘世海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附表1机械设备租赁清单中载明:W60-7轮挖3辆,小时单价为160元/小时;W60-9轮挖2辆,小时单价为160元/小时;W210-9轮挖3辆,小时单价为280元/小时;225-7履带2辆,小时单价为280元/小时;W150轮挖1辆,小时单价为260元/小时;加炮头1个,小时单价为100元/小时。
《欠款结算协议》载明:甲方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胡学文51022319670618XXXX),乙方重庆宇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世海51022319650926XXXX),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胡学文)欠重庆宇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世海)挖机租赁款共计267144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67144元,余下200000元在2019年4月、5月、6月、7月四个月内全部付清,每月付50000元。如果4月、5月、6月、7月四个月中不按时履行本协议,我方有权起诉对方,同时按照现欠款部分的总额支付我方违约金15%并且承担宇丰公司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二、以上结算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或盖章)处有带边框的胡学文油印字样,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有刘世海签名并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
原告重庆宇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其转账支付80000元,用途为租赁费;重庆景登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其转账支付67144元,用途为长寿项目机械款。
2021年6月,原告重庆宇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熊进律师为甲方与重庆建工大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伍仟元。2021年6月22日,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法律咨询,发票金额5000元。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与第三人胡学文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世海多次向胡学文发送短信,载明:“学文就只有10万元了,你说的5月1号前给付了,现在又是6月份了”、“学文我查了一下帐还欠12万元整,好久能付过来”、“胡学文,上个月你说要付我大野园林的租赁费,怎么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支付过来,还剩12万元没有付”等内容,第三人胡学文均未回复。
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款结算协议》中甲方签字盖章处是胡学文用黑色印泥盖的其私人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处是胡学文本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款结算协议》、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举示《欠款结算协议》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6714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147144元,尚欠12000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欠款结算协议》中被告签字盖章处仅有胡学文油印字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胡学文用黑色印泥盖的私人章,与日常生活交易中的一般常情不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系胡学文本人加盖其私人印章,而胡学文在租赁合同中却是手写签名。原告举示的其法定代表人刘世海与第三人胡学文的短信记录并无胡学文的回复,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宇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9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重庆宇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芸逸
书 记 员 陈治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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