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乡村振兴局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95号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5J9K3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874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乡村振兴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栋川镇府前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5015175065W。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栋川镇西街居委会小寺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MA6MYAHD5D。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乡村振兴局、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3)云2325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广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云2325民初34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内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重庆广能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合同内工程款的情形。(一)合同内工程结算金额为19588487.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为:重庆市政公司代付12454729元,重庆广能公司支付2912059.50元,但上述款项均非单笔组成,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已付款的明细构成,造成认定事实不清。(三)事实上,重庆广能公司通过借款、直接支付、委托重庆市政公司代付等方式,已经超额支付了合同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合同内工程款的情形,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明确对每笔付款不予认定的具体理由。(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同***的自认相互矛盾。***自认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已经足以覆盖19588487.2元。其自认与一审法院的认定相互矛盾,足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诉请的是所有工程欠款,在其没有明确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就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审理不当。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合同内与合同外的法律关系,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已付款在合同内和合同外如何区分并没有查明,如存在无法区分的款项部分应当对当事人予以释明,并按照法定分配原则进行处理。但一审法院简单依据***的单方主张继续处理,未尽审判职责,造成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重庆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云2325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重庆市政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重大事实遗漏。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广能公司合计已付***机械、材料费、劳务费15366788.5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221698.70元未付缺乏依据,也和***自认的付款金额相矛盾。首先,在一审判决第11页***举示的第七组证据中,***自认重庆广能公司、**分公司已支付其23860712元,该金额已远远超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已支付金额15366788.5元;其次,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已支付的23860712元中包含合同价内款和价外款,但一审法院也未查清***应得所有价款总和,更没有对已支付款项进行区分,在此基础上,总付款的金额早已超出合同价内款,不存在尚有4221698.70元合同价内款未付的事实。另外,***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欠付工程款,而并未区分合同价内款或价外款,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总价款的基础上,径直认定尚有价内款4221698.70元未付属于遗漏案件重大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将涉案合同错误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本案一审中,从***举示的证据来看,仅仅举示了相应的合同证据,并未举示任何实施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财务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对于***涉及的合同应当以其举示的合同内容——劳务包干价来进行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为劳务分包。即使***能够举示(一审未举示)相应的材料采购的证椐,上述材料采购也仅仅是辅材,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劳务承包方提供辅料、周转设施料、小型机具的,不影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约定应当有效。(二)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琪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第27页载明“***、**因案涉工程量完成的多少及施工中的人工费等费用是否在合同内外的结算产生争议”,即与***进行对账的**本身就不认可***施工的总工程量、总工程价款,仅就部分价款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也未提供有争议部分的施工过程资料的情况,未委托司法造价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错误。另外,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市政公司也从未直接与***办理或授权**与***进行过任何结算,**无权代表重庆广能公司或者重庆市政公司,**与***之间形成的价款确认,不能直接对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市政公司适用。(三)对责任主体以及付款承担方式的错误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将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错误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政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至重庆广能公司属于合法分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仅仅是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重庆广能公司以及发包人***乡村振兴局,并不包括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重庆市政公司。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不具备合法的分包关系,重庆市政公司也不应当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总包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发包人,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发包人”为绝对概念,仅特指建设单位。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劳务成果物化的最终享有者与实际受益人,而在层层转分包关系中,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看似是工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实则并未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既未实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非实际施工人创造工程利益的直接获得者与最终受益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若比照发包人的身份对其设定义务,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及权责一致原则。重庆市政公司认为,即便重庆市政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也是与重庆广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重庆市政公司对***而言并非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以及参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若重庆市政公司或者**分公司需要对重庆广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纵观我国法律中,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未有符合本案中重庆市政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中的法律适用属于断章取义,错误理解适用。 重庆市政公司对重庆广能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重庆广能公司针对重庆市政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已付款的金额我方同意重庆市政公司的意见,对于其上诉的代付款责任部分,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基于二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并在判决书中一并予以体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乡村振兴局辩称,***乡村振兴局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二上诉人的具体上诉内容,因为没有涉及乡村振兴局,我方不作具体答辩。 原审被告**分公司述称,我方的意见与重庆市政公司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广能公司向***支付差欠的工程款42999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分公司、重庆市政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乡村振兴局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市政公司、**分公司、***乡村振兴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重庆市政公司中标承建《***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潭桥、***、麂子桥)建设工程。***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人(现更名***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77197750元。重庆市政公司随后在***境内注册成立了**分公司。2018年3月1日,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分包合同上,**以重庆市政公司项目执行经理身份代表重庆市政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代表重庆广能公司签字。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市政公司将贫困村二期项目工程以22697467.90元合同价分包给重庆广能公司。2018年8月4日,重庆市政**分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在重庆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后发给其本人后,**受重庆广能公司**(系**的哥哥)的委托又代表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工程地点为***适中乡、前场镇、左门乡、大河口乡四个乡镇,施工工期自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5月30日,共计300天,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工程劳务承包价、承包价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施工内容为:1.路基土石方工程,2.涵洞工程,3.路基防护工程,4.路面工程及以上工作内容所需机械、设备、钢模、辅材均由乙方(***)提供。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承包方式。乙方所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材料(除钢带波纹管外)均需要按重庆广能公司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采购,并具备相应的产品质量合格资料。该合同第七条承包费用,还对***的施工劳务承包价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如:1.路基工程:大河口乡格衣堵线公路硬化、路基调形7000元/公里等,2.涵洞工程,3.路基防护工程,4.路面工程,5.级配碎石及水泥稳定碎石基层,6.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按合同约定价款计付。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承包价支付方式:在进场施工一月后由***向重庆广能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有效的农民工工资表、用工合同等相应资料后,由重庆广能公司支付乙方经建设方一起验收合格工程量工程承包价的8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完全交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15%,工程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不能及时维修,甲方有权指派其他施工队维修,维修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该合同第八条其他细则规定,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工和自备施工机械设备等到案涉工程中的小龙潭桥、***、麂子桥后半部分工地施工作业(前半部分系他人组织施工并完成结算另案诉讼),施工期间,***还对案涉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左门乡哔叭路、米苏旦、***佐、大平地、子腊地、地索三角线、白沙河;大河口乡的朵者白线、***线、格衣堵线、麂子线、***、***、银厂河线、桃子箐线、干香凹线、环山公路,前场镇三木线等地的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5日,***与**对***在上述地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的收方结算,形成《重庆建工第一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汇总》,双方在结算表中分别签字予以确认,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市政公司应付***工程劳务款合计3516726.86元。 2022年9月18日,上述案涉工程完工后,***乡村振兴局委托第三方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贫困村二期项目设计施工总包(EPC)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审核报告》并出具了《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汇总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52265802.35元。后***、**因案涉工程量完成的多少及施工中的人工费等费用是否在合同内外的结算产生争议,***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8月2日***与**再次对账结算,经结算,**对***在合同项目内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价款达成统一意见,合同内工程价款具体结算如下:(1)左门子腊地1151210.80元,(2)大河口格衣堵线2335301.80元,(3)大河口环山公路1925152.73元,(4)大河口地***1741560.60元,(5)左门大平地120454.4元,(6)大河口***线1164279.60元,(7)前场镇三木线1373780.50元,(8)大河口***1196707.20元,(9)大河口银厂河线1147232.60元,(10)左门地索三角4122445元,(11)大河口线桃子箐线2224008.50元,(12)大河口麂子线1086353.50元,以上一至十二项12条乡村公路合计工程款为19588487.20元,重庆广能公司应付***合同内价款为19588487.20元。依据《审核报告》中的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重庆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代付***的机械、材料费等合计12454729元,重庆广能公司支付劳务费2912059.50元,二项合计已付***机械、材料费、劳务费合计15366788.5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221698.70元未付。 另查明,**分公司系重庆市政公司在**登记设立的分公司,重庆市政公司中标承建的贫困村二期项目(***潭桥、***、麂子桥)建设工程由**分公司组织施工。**系重庆市政公司在贫困村二期项目(***潭桥、***、麂子桥)建设工程上的执行经理。案外人**与**系兄弟关系。***在组织对小龙潭桥、***、麂子桥工程后半部分、左门乡、大河乡、前场镇等项目施工过程中,***还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等施工所需设备合同,同时与案外人***、**、***、***、**办理过涉案工程的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与案外人***、***、***、**、**等人有合作施工的事实,其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无建筑资质,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重庆市政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重庆广能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在施工过程产生的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等由重庆市政公司直接代付他人,劳务费则由重庆广能公司支付。 另外,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既代表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受**的委托代表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的哥哥,**在***人民法院(2020)云2325民初225号案件中称**在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时系代表其签订。在重庆广能公司因案涉工程引发的所有诉讼中,**均以重庆广能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对**的双重身份问题未作合理解释,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也未结算。在涉案工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重庆市政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又是重庆广能公司的经理助理。2023年8月2日重庆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2年9月18日***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确定的审核报告核算,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外,***乡村振兴局尚欠付重庆市政公司工程款4274060.03元。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重庆广能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施工工程的范围和合同内外的性质认定不够准确,合同内工程只包括12条道路,另外有6条道路和3座桥梁是合同外工程。2.关于对***已付款的认定金额没有依据,一审是根据***自己统计的表来认定的金额,事实上已付款项合同内外是无法分清的。上诉人重庆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分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根据***自己统计的表认定重庆广能公司的已付款金额缺乏依据;2.一审遗漏认定***和重庆广能公司所形成的支付***工程款明细,双方对2019年4月29日之前***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形成了一致确认。被上诉人***、***乡村振兴局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重庆广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贫困村项目财务台账表、***贫困村项目结算表、(2023)云2325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主张合同内外由其施工工程对应工程款为32330620元,其中,合同内12条道路为22429220.66元,合同外道路为6865214.24元及桥梁为3036186.35元,***认可已付工程款28030712元,并主张合同内外共欠付4299908元;本案合同内12条道路工程,***与重庆广能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19588487.2元,即便暂按***主张的金额计算,合同内外其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也只有19588487.2(合同内)+3036186.35(桥梁)+6865214.24(合同外道路最多)=29489887.79元,结合***自认的已付款金额,合同内外总共欠付金额也只有29489887.79-28030712=1459175.79元,一审判决金额与***自认已付款金额存在矛盾。2.(2022)渝0103民初1215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负责项目下的材料商大***公司已在另案主张欠付工程款1505331.7元,即便全部按***的应付款主张,结合***自认的已付款金额,合同内外,重庆广能公司均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反而存在超付款。3.支付***工程款明细(一审重庆广能公司已举示)、2019年5月1日之后重庆市政公司支付给***班组劳务费的汇总表及凭证、2019年5月1日之后重庆市政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凭证,欲证明:据不完全统计,已支付***的款项至少包括以下几项:***已签字认可2019年5月1日之前收到3716880.68元工程款;2019年5月1日之后,已支付***劳务费8273469.99元;2019年5月1日之后,已支付***材料费20365661.53元;以上已付***的款项合计32356012.2元(不含桥梁***300多万元部分),远远超过***认可的应付款总额,重庆广能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4.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一审***已举示)、(2023)云2325执445号执行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2021)云2325执460号执行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除了前述款项之外,重庆市政公司还代***支付(或被扣款)了如下款项:***应付的逾期工期违约金9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工期违约金应为1896000元,此处仅按业主实际扣款计算),应从应付款中扣除;根据(2021)云2325执445号执行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应承担材料款109733.92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根据(2021)云2325执460号执行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应承担赔偿款69299.1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综上,重庆广能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重庆广能公司将另案向***主张退还。 经质证,上诉人重庆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分公司对重庆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其初步计算的数字,并不是**与其对账的结果;证据2所涉款项属于合同外欠款,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2019年5月1日前只是一个对账,实际支付数额以四方签字**的审批表及银行回***才能认定,2019年5月1日后支付款项并没有任何凭证;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且违约是整个工程涉及多个班组造成的,并非***班组导致。被上诉人***乡村振兴局认为重庆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从证据内容来看,未具体涉及***乡村振兴局,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上诉人重庆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重庆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质证,上诉人重庆广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乡村振兴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对重庆广能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乡村振兴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其欲证明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8月2日重庆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存在笔误,本院更正为“2023年8月2日重庆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重庆广能公司提出的异议1,因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系依据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异议2以及上诉人重庆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重庆广能公司已付***工程款15366788.50元是否正确?2.重庆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重庆广能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之间仅就***已施工的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已施工但不包含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及价款尚未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19588487.20元,现***主张合同内已付款为15366788.50元,而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均主张应按合同内外已付款数额一并计算,认为重庆广能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重庆广能公司支付***合同内已付工程款数额,***自认的已付款数额与其提交的资金支付审批表能够相互印证,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印证,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重庆广能公司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5366788.50元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政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广能公司又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重庆市政公司的转包行为和重庆广能公司的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另,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重庆市政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又是重庆广能公司的经理助理,既代表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代表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在重庆广能公司因案涉工程引发的所有诉讼中**均以重庆广能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对**的双重身份问题未作合理解释,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也未结算,在案证据不能确认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系独立的工程转包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广能公司及重庆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4元,由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4元,由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邵 璐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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