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亚太路1号附205号亚太商谷6栋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5J9K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60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87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栋川镇西街居委会小寺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MA6MYAHD5D。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鋕,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云23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云23民终2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云南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3)云232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重庆广能公司和重庆市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广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通过内部承包取得工程后,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合伙施工。后***、***相继退出,**(经授权**)还与***签订了《桥***合同解除协议》,对债务进行了划分,至此,***、**、***三合伙人就只剩下**,仅有**有权与重庆广能公司进行结算。重庆广能公司原审提交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二期项目***桥、***、麂子桥施工决算说明》足以说明**与重庆广能公司对重庆广能公司与重庆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在资金支付审批表、代付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名册中,***只是班组管理员,其在签订解除协议后再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原判认定“2018年3月22日,***在组织对***桥、***、麂子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县旭鎏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鎏城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提供***桥、***、麂子桥的施工材料”错误。***与旭鎏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与该公司的事,与重庆广能公司无关。原审中,***当庭陈述该采购合同尚未履行,也未提供该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原审认定由***提供施工材料错误,导致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三、原判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来源于***向重庆广能公司内部承包取得,而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二期项目劳务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责任书》),首部载明***系劳务分包,包干价为130万元,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收到上诉人(原审未明确)劳务费、设备租赁费、材料款等2,918,098.36元(实际重庆广能公司未支付***材料款),明显与***的包干价130万元不符。原判认定***与案外人旭鎏城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并由此认定***在组织对***桥、***、麂子桥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材料,导致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错误。四、原判认定施工合同欠款金额没有依据。首先,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其中承包单价计算原则或规则明确130万元包干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如有工程量增减,按定额进行调整。在被上诉人***、***未举证工程增减的情况下,涉案项目的劳务费上限即为130万元,且涉案项目不是来源于***,***与***的结算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对上诉人重庆广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到**县乡村振兴局调查了解,以***与***的结算价款金额未超过**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商定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施工》桥梁结算确定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同理,重庆广能公司也可申请以结算价款金额未超过**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商定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施工》结算确定的价款向重庆市政公司要求取得总承包全部工程款。其次,原判对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各类款项以未提供具体支付明细未予认定,而以***自认金额确定已付款项,明显有失公正。本案反而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自认款项的具体明细,一审在确认涉案总价款及已付款方面采取异化类认定,已偏离中立原则认定价款。 重庆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改判重庆市政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重大事实遗漏。(一)一审判决第10页关于***的质证,一审表述为“对证据(六)三性不予认可”,而从上诉人重庆市政公司举示的证据看,不存在证据(六);(二)2018年3月24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从2018年3月24日**以重庆广能公司(为甲方)经办人的身份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内容看,承包单价的计算原则是130万元的包干费用。**、***、***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乙、丙方出面与工程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但一审中***未提供其与分包方(重庆广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此,**、***、***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的工程对象应该是**以重庆广能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大河口乡***、***、麂子桥及引桥、附属工程等劳务内容,而涉及的劳务合同的价格应该同样为130万元的包干费用。在2018年5月中旬,***因个人原因退出施工。但此后,《工程合作协议》的合同方**与***未签订任何终止协议或者解除协议,而是2019年12月9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桥***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当事人并非**,而是**与***签订,且庭审中**未对该《桥***合同解除协议》进行追认,也未出现**授权**以**名义签订。因此,上诉人认为**与***之间并未就《工程合作协议》达成过任何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也未就此查明。在**未与***达成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与***仍然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单方认为***有权代表其他合伙人以其名义起诉,属于认定错误,且在庭审中并未征求**是否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违反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法律中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第13页认定“**系重庆市政公司在××村××期项团(***潭、***、麂子桥)建设工程上的执行经理”以及第14页“2019年3月**不再担任项目执行经理一职”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纵观整个庭审及庭审证据,无任何证据证明或者重庆市政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委任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系重庆市政公司在××村××期项目(***潭、***、麂子桥)建设工程上的执行经理,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或者重庆市政公司追认、出具与**之间的解除或者终止其执行经理职务的证据,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第13页认定“2018年3月22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的施工材料”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五)一审判决第14页认定“经核对,***确认被告通过各种渠道共支付劳务款、设备租赁费、材料款等合计2918098.36元”错误,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对,且***也未提供上述款项的任何证据。从一审判决第17页“被告对原告确认的支付数额不作评判”的表述,足以印证该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错误认定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因***仅提供了相应的合同证据,未提供任何实施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财务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对于***涉及的合同应当以其提供的合同内容劳务包干价,认定合同性质为劳务分包。即使***能够提供相应的材料采购证据,上述材料采购也仅是辅材,上诉人认为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劳务承包方提供辅料、周转设施料、小型机器,不影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故劳务合同应当有效。(二)一审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本案中,一审既然认定***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并不代表***的工程款无法认定,一审直接认定“无法进行工程价款鉴定”错误。一方面,如前所述,***与**、***的《工程合作协议》针对的工程是大河口乡***、***、麂子桥及引桥、附属工程等劳务内容,而该劳务内容的合同价格就是包干价130万元,因此关于***的工程价款的确认应当按照该价款进行认定,若工程量有增加,按照《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可以按照定额调整。但***未提供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因此,工程价款应该以包干价确认。另一方面,即使***的工程价款不按照包干价确认,也不能直接以2020年9月1日***与***商定的《**县贫困行政村装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施工》桥梁结算单确定的价款作为***的工程价款。从一审案件看,***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也未认定***有权代表**或者重庆广能公司或者重庆市政公司,***与***之间(暂按同等地位认定,先后实施工程不同部位)形成的价款确认,不适用**或者重庆广能公司或者重庆市政公司。一审以***与***之间形成的价款未超过**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的结算价款,作为认定***的工程价款的理由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一审在***未提供施工过程资料,且未委托司法造价鉴定的情形下,以与***无合同关系的***的工程款确认金额作为***的工程造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对责任主体以及付款承担方式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不讨论一审关于各个合同效力认定是否正确的情况下,按一审的逻辑,***的合同相对方为**、***,三人形成了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广能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重庆市政公司,重庆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合同相对方是**县乡村振兴局。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仅是违法分包人重庆广能公司,以及发包人**县乡村振兴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若重庆市政公司或者重庆市政**分公司需要对重庆广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纵观我国法律中,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没有符合本案中重庆市政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责任主体及承担方式中的法律适用属于断章取义,错误理解适用。(四)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断变动和变化,一审法院以固定时间、固定利率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案涉项目前期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案涉项目是**以重庆市政公司项目执行经理的名义一手操控,**无权主张工程款。**是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在***诉重庆市政公司、重庆市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重庆市政公司已提交证据认可**是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在庭审中已认可该事实。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重庆市政公司、重庆广能公司均是违法转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述称,重庆广能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正确,应当由**与重庆广能公司进行结算,且已经完成了结算,***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重庆市政**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广能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8,395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日止的利息31,227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判令重庆市政**分公司、重庆市政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市政**分公司、重庆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重庆市政公司中标了**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后,成立了重庆市政**分公司,并于2018年2月5日与发包人**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现机构变更为**县乡村振兴局)签订了《**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是:建设规模道路硬化100.525公里及附属设施、3座桥梁和1条水沟(包括***、***、麂子桥的桥梁建设工程共25个项目)。工程地点涉及**县前场镇、左门乡、大河口乡、适中乡。签约合同价为77,197,750元,工期为36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以重庆市政公司(总包单位)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重庆广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政公司将**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施工图纸上所有内容的劳务分包给重庆广能公司,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2,697,467.90元,工期与总包合同一致。2018年3月24日**以重庆广能公司(为甲方)经办人的身份与***(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大河口乡***、***、麂子桥及引桥、附属工程等劳务承包给***施工,承包单价的计算原则是130万包干施工图纸所有内容,如有工程量增减,按定额调整。工程工期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还对支付与结算、工程质量、施工机具和材料供应、工程变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天,**(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商定:1.乙、丙方出面与工程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三方合资共同实施施工。2.股份比例甲方占34%,乙方占33%、丙方占33%,风险与收益按照比例分担,工程过程中的垫资三方按照比例出资。3.乙、丙方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组织与管理,并提供施工设备。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施工规范及甲方要求,不得选用不合格设备及非业主指定材料,若因此造成损失及受到处罚,由乙、丙方个人承担。4.**负责财务及工程款收付,三方建立共管账户,资金使用需经双方同意签字。5.未定事宜三方共同协商。2018年5月中旬,***因个人原因退出施工。2019年12月9日**(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桥***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载明:“由于乙方在大河口桥***中不能继续实施,乙方决定退出施工,双方就此达成以下协议:一、由于中途退出施工,应收工程款不能覆盖债务,经双方同意,甲方负责支付***罐车费、挖机费(***)、吊车费(起博),其他劳务费、装载机费等费用由***负责。二、现阶段无其他任何费用,如出现其他费用由***负责。三、项目质保金由***全额领取。四、如有可收取费用,收回费用由甲、乙方按照33%和67%分配。五、此协议一经签字,马上生效,如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300,000元(叁拾万元整)违约金。甲方:**(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捺印)。2019年12月9日”。 另查明,重庆市政**分公司系重庆市政公司在**登记设立的分公司,重庆市政公司中标承建的××村××期项目(***潭桥、***、麂子桥)建设工程由**分公司组织施工。**系重庆市政公司在××村××期项目(***潭桥、***、麂子桥)建设工程上的执行经理。**与**系兄弟关系。2018年3月22日,***在组织对***桥、***、麂子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旭鎏城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提供***桥、***、麂子桥的施工材料。庭审中,***自认与第三人***、**、**合作施工的涉案工程,其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12月9日,**与***签订《桥***合同解除协议》后,***退出该项目施工。2019年3月**不再担任项目执行经理一职,转由***具体负责该项目剩余工程施工。2020年9月1日,***与***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工程量计算得工程款为3448017.28元。经一审法院到**县乡村振兴局调查了解,**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已对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30日至6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22年9月18日**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格予以审定,***、***依据工程量清单作出的最终结算金额未超过**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商定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施工》桥梁结算单金额。经核对,***确认重庆市政公司、重庆广能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共支付劳务费、设备租赁费、材料款等合计2918098.36元,现尚欠5229918.92元未付。2022年3月1日,***以重庆广能公司差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至本案开庭时,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作验收,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涉案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其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劳务分包的主要法律特征就是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施工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负责。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量进行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施工设备等费用的结算,不收取管理费。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是劳务作业,获取人工费用和劳务施工的管理费。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就是承包人将其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本案中,虽然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了名为劳务分包的合同,但从上述合同履行的事实看,劳务分包方不仅提供了劳务作业,获取人工费用,还提供了施工技术、施工设备及施工设备费用的结算。且事实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通过与旭鎏城公司签订合同,参与了材料设备的采购、提供、租赁,还投入了搅拌站的建设,以建设工程施工的形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案涉合同性质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特征,应认定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第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责任书》《工程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将后续工程转包给***施工的行为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重庆市政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重庆广能公司,后重庆广能公司与***以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三方又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负责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综合在案证据及***、**的陈述,**、***二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重庆广能公司实际变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上述分包、转包案涉工程的行为、协议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第二,本案的工程量、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但案涉建设工程的大河口乡三座桥梁已由***、***实际施工完成,现已投入使用,发包方**县乡村振兴局与承包方重庆市政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所做工程的价款应当得到支付。鉴于***系依据2018年3月24日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该责任书又未约定工程款的单价及计价方式,本案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也无法进行工程价款鉴定。***与***之间结算的事实能够证明***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事实,案涉后续工程系由***独自负责完成,***与***在2020年9月1日依据工程量清单结算的价款金额未超过**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商定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施工》桥梁结算单确定的价款。故***请求参照其与***之间的结算金额计算其应得工程价款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市政公司对***确认的支付数额不作评判,且未提交其具体支付***施工工程范围内各类款项情况,故已支付金额以***确认支付金额为准。综上,一审认定***应得工程价款为3,448,017.28元,扣减已支付的2,918,098.36元,现尚欠529,918.92元。第三,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付款承担的方式问题。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重庆市政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重庆广能公司,后重庆广能公司又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工程转包给***、**、***。重庆市政公司、重庆广能公司均系违法转包工程的当事人,重庆广能公司作为***实际实施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与***存在工程违法转包关系,依法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重庆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违法转包,至今未与重庆广能公司结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重庆广能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依法应对重庆广能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政**分公司系重庆市政公司为项目顺利推进建立的分公司,其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重庆市政**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市政公司承担。***与***的结算是二人对各自施工工程量的确认,***系***退场后的后续实际施工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在本案中不享有相应的权利。第四,对于***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对案涉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标准未作约定,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已对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间进行了竣工验收,2022年9月18日**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格予以审定。故***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9月18日起计算,即以欠款529,91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2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广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529,918.92元,并以欠款529,918.9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重庆市政公司对重庆广能公司应付***的建设工程施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负担396.81元,由重庆广能公司负担9,099.19元。重庆市政公司对重庆广能公司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重庆广能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2018年3月22日,***在组织对***桥、***、麂子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旭鎏城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提供***桥、***、麂子桥的施工材料。”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认定“***自认与***、**、**合作施工的涉案工程,其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的事实错误,认为**没有与***、**合作施工,且工程也不是包工包料。3.认定“2020年9月1日,***与***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工程量计算得工程款为3448017.28元”的事实错误,认为该结算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总包金额是130万元,如果有增加,按定额计算。4.认定“经核对,***确认重庆市政公司、重庆广能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共支付劳务费、设备租赁费、材料款等合计2918098.36元,现尚欠5229918.92元未付”的事实错误,认为***未提交支付明细,该认定缺乏依据。上诉人重庆市政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系重庆市政公司在××村××期项目(***潭桥、***、麂子桥)建设工程上的执行经理,2019年3月**不再担任项目执行经理一职”的事实错误,认为该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2.认定“2018年3月22日,***在组织对***桥、***、麂子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旭鎏城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提供***桥、***、麂子桥的施工材料。经核对,***确认重庆市政公司、重庆广能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共支付劳务费、设备租赁费、材料款等合计2918098.36元”的事实错误,认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认定该事实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现尚欠5229918.92元未付”存在笔误,应为529918.92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异议与重庆广能公司一致,并认为原判错误认定**未参与实际施工。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因涉及争议焦点,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 根据在案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现尚欠5,229,918.92元未付”的笔误予以纠正为“现尚欠529,918.92元未付”。 另查明,2022年2月20日,***与***对各自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确认***的实际结算价为3,336,209元。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二、***与***之间的结算能否作为认定***的工程款的依据;三、重庆市政公司应否与重庆广能公司对***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后,***在开工前就退出合伙,**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与**签订的《桥***合同解除协议》,因双方对签订该解除协议的依据及目的陈述不一致,且**并非《工程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不能证明系针对***退出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重庆广能公司以该解除协议作为***已退出合伙,无权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其已退出合伙不再主张工程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要求参与***主张工程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故***作为案涉三座大桥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针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主张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另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5民初22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中,虽然***的合伙人***与重庆广能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分包范围系劳务分包,包干价为130万元,但因实际履行过程中,重庆广能公司或重庆市政公司并未提供施工材料,而是由***租赁机械设备、购买施工材料组织施工,因此,重庆广能公司和重庆市政公司主张案涉三座大桥的工程款应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包干价130万元进行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重庆广能公司在***退场时拒绝与***进行砍工结算,以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无法及时确定,且因三座大桥系整体工程,后续工程已由***完成,现也无法对***完成的工程量单独进行鉴定。***系***退场后三座大桥后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了区分与***完成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依据工程施工图纸与***确认的工程量,系认定***已完成工程量的唯一依据,在二人依据工程施工图纸及单价结算的工程款不超过发包方与承包方审核确认的工程款的前提下,可作为认定***的工程价款的依据。重庆广能公司拒绝与***结算工程款,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与***结算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建设单位**县乡村振兴局、施工单位重庆市政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于2022年9月18日签字确认的审核报告,案涉三座大桥的审定金额合计为6,439,507元,明显高于***与***最终结算的***的工程款3,336,209元,故***与***最终结算的***的工程款3,336,209元可作为认定***应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重庆广能公司和重庆市政公司提出***自认的重庆市政公司、重庆广能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共支付其劳务费、设备租赁费、材料款等合计2,918,098.36元缺乏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虽然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案涉三座大桥仅为劳务分包,包干价为130万元,但因双方当事人实际未按该约定履行合同,重庆广能公司在***退场时又拒绝对***的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自认的已付款项2,918,098.36元高于重庆广能公司主张的已付款1,594,628.4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将***自认的已付款项在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根据***自认的已付款和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金额,***现应得的工程欠款应为418,110.64元(3,336,209元-2,918,098.36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政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广能公司又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中三座大桥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系***)施工,重庆市政公司的转包行为和重庆广能公司的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并且,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重庆市政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又是重庆广能公司的经理助理。代表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的**又系**的哥哥,**在**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5民初225号案件中,称**在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时系代表其签订。在重庆广能公司因案涉工程引发的所有诉讼中**均以重庆广能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对**的双重身份问题未作合理解释,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也未结算,在案证据不能确认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系独立的工程转包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上诉人重庆市政公司提出一审以固定时间、固定利率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发包方**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作为本案的应付工程款时间正确,但按当时固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重庆市政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418,110.64元及利息(利息以418,110.6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负担4,472.26元(已交),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023.74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8元,由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66元(已交),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66元(已交),***负担4066元(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速 力 审判员  **连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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