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25民初346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能公司)。公司注册登记地为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95号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5J9K3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公司注册登记地为云南省楚雄州彝族自治州**县栋川镇西街居委会小寺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MA6MYAHD5D。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公司)。公司注册登记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874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栋川镇府前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5015175065W。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能公司)、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公司)、**县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云2325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云23民终19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2)云2325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公司、被告重庆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广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42999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分公司、重庆市政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县乡村振兴局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2月5日,重庆市政公司中标《**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以下简称贫困村二期项目)后,成立了**分公司管理工程项目。被告重庆市政公司、**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广能公司,2018年8月4日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计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提供拨款所需的资料后,被告重庆广能公司支付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15%,质保金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涉案项目工程经过验收。按验收合格工程量计算,被告重庆广能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330620元,减去被告重庆广能公司直接支付的劳务费5040000元,**分公司支付的材料费18820712元以及**分公司支付的材料款4170000元(未付),还剩余工程款4299908元未付。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按被告重庆广能公司、**分公司的要求,完成上述工程,并且经过竣工验收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依法要求被告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市政公司、**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县乡村振兴局是工程的发包方,其还差欠被告重庆市政公司工程款尚未支付,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广能公司辩称,一、重庆广能公司已不存在差欠原告***工程款。***班组合同内决算金额为19588487.2元,合同外哗叭路段为3209920元,**凹路段1119837.6元,朵者白路段2040740元,合同内及合同外应付***班组工程款总计25958984.8元(桥梁项目由于在走司法程序因此不含桥梁,桥梁费用也没有计入)。2029年5月1日前重庆广能公司已付及借支原告工程款3716880.68元。2019年5月1日后总包方已付及代付原告25879484.44元,减去劳务桥梁和**、**部分793934.5元,总包方已付及代付应计25085549.94元,据此,重庆广能公司及总包方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28802430.62元。二、重庆广能公司对***的已完成的工程款付款金额及总包代付工程款、工伤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款金额之和已经远远超出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对于超额支付工程款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保留另案追偿的诉讼权利。重庆广能公司及总包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802430.62元之外,经扶贫办认可的***班组欠大***材料款1630000元(***提供资料证明),大***商品混凝土公司106447.40元,**县******砂石场440083.50元,攀枝花市七竞贸易有限公司86255.2元,***粉款62260元,钢带波纹管16000元,自贵等人工资45500元,合计欠款2386546.10元(另有部分***个人欠款没计算在内)。***延期完成施工导致重庆广能公司向总包方支付项目逾期罚款,依据重庆广能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原告应向重庆广能公司支付项目逾期罚款1896000元(合同约定完工期为2019年5月30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22年1月6日共逾期948天,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罚款2000元)。***施工中不注意管理,发生安全事故,***应承担工伤赔偿金216000元(总额1080000元的20%),该款应从重庆广能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内予以扣减。***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安全注意事项,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总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赔偿执行款69299.1元应从重庆广能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内予以扣减。据此,重庆广能公司对***的已完成的工程款付款金额及总包代付工程款、项目逾期罚款、扣除工伤赔偿款、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款等总计33370275元,重庆广能公司已超额向***支付了工程款,***应当返还重庆广能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的7411291.02元,对此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留另案追偿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广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相应主张工款款的请求权。(一)从证据(人、材、机、财务)的角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和个人。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为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实际施工人必须举证“人、材、机、财务”证据方可达到证明目的。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举出相应的施工过程材料,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施工过程材料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同时,对于认定实际施工人最核心的“人、材、机、财务”证据缺失,即使存在人、材、机、财务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资金的支付路径,均不足以直接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二)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上讲,本案中,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的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人。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重庆广能公司,且根据***的薪资发放情况来看,其从事的也仅仅是劳务,领取了相应的民工工资,其属于劳务作业,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身份并不属于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不是实际施工人。假如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重庆市政及**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重庆市政和**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重庆市政及**分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的合同对象系被告重庆广能公司,而非被告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文已明确了对于实际施工人款项的支付主体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的被告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更不是违法分包人。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合同,被告均不知情,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无论各方的合同效力如何,关于原告要求重庆市政及**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法要求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的标准问题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县乡村振兴局辩称,**县乡村振兴局是《**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的发包方,总承包方系重庆市政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工期从2018年2月开始,因未按期完工,延长至2020年底还未完成,2021年年初作出砍工结算处理。2022年9月,经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指挥部等严格审核竣工决算审定价为52265802.35元,因工程延误、工程质量返工等,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各项违约罚款为850000元,实际应支付施工方金额为51415802.35元。经我局初步统计,截止目前为止已支付工程款47991742.32元:其中支付重庆市政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141742.32元;支付延期监理费用和延期造价咨询费85.00万元(扣减各项违约金85.00万元用于支付云南升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60.00万元,支付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延期造价咨询费25.00万元),支付进度为91.77%。剩余4274060.03元未付系应拨付的工程款被**县人民法院冻结无法支付。我局已按资金支付程序,在项目施工期间,做到了按进度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县乡村振兴局的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四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至第七组为(2022)云2325民初196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第八组至××组××审后提交的证据),同时原告***补充:现在我提交的证据是合同内的工程量和款项,合同外的工程量和款项因为被告重庆广能公司的**还未和我进行结算,所以暂时不提交相关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三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重庆市政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广能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第四组:财务台账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4299908元的事实。 第五组: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为32330620元的事实。 第六组: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按报告计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为32330620元的事实。 第七组:工程造价支付审批表52份,拟证明被告重庆广能公司、**分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23860712元的事实。 第八组:左门乡哔叭村半山坡至光左线锅底潭至光左线道路硬化施工结算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左门乡哔叭村半山坡至光左线锅底潭至光左线道路硬化施工项目中级配碎石基层、混凝土除**完成的工程量之外是否由***完成的事实。 第九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建投二期项目清单十八份,拟证明2022年2月10日***确认**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建投二期项目所涉项目中包括哔叭路、米苏旦、***、大平地、子腊地、地索三角线、白沙河、大河口朵者白线、大河口***线、大河口格衣堵线、大河口麂子鲊线、大河口***、大河口地***、大河口银厂河线、大河口桃子箐线、大河口**凹线、环山公路、三木线审定投资价款的事实。 第十组:《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1.**、***、***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由***、***与工程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三方合伙共同施工,股份比例为**34%,***占33%,***33%,工程垫资按比例出资,**负责财务与工程款收付,三方建立共管账户等内容。2.2019年12月9日**与***协议约定***在大河口桥***中退出施工,**负责支付***的罐车费、挖机费(***)、吊车费(起搏),其他劳务费,装载机费等费用由***负责其他费用;可回收费用分配比例;违约金等内容。3.2021年5月15日***向**县人民法院说明2018年5月中旬***与**和***协商,**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大河口桥梁工程劳务部分由***负责施工。5月中旬以后产生所有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与***不再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第十一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施工图设计清单支付汇总表、外工程量16张,拟证明:1.2018年3月22日**县旭鎏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项目地址、用途、包干价、计量方式、技术质量要求、收货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大河口小龙潭子桥梁工程桥梁汇总金额的事实。 第十二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建投二期项目结算单二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麂子大村桥、***桥、小龙潭桥、大河口**凹线、大河口朵者白线、大河口***线、大河口格衣堵线、大河口麂子鲊线、大河口***、大河口底***、大河口银厂河线、大河口桃子箐线、地索三角线、子腊地、环山公路、三木线、大平地、哔叭路、阿***、米苏旦、白沙河等地方的项目中由原告完成合同价款内工程施工的事实。 第十三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建投二期项目审定投资清单十二份,拟证明2022年8月2日经***与**确认大河口***线、三木线、大河口***、大河口麂子鲊线、大河口格衣堵线、大河口银厂河线、大河口桃子箐线、环山公路、地索三角线、子腊地、大平地、大河口底***审定投资金额的事实。 第十四组:情况说明一份、**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资金支付审批(合同内)十份,拟证明***已完成合同内外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31054275.14元,合同内价款为19588487.2元。扣减代付款和借支款15366788.5元后,实际合同内未付工程款为4221698.7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重庆广能公司质证,该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均不认可,对第十四组***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款项部分认可,对合同内价款19588487.2元予以认可,对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中哔叭路面工程***与前期施工班组进行了分割,根据分割量重新进行了结算,第十二组对**凹和朵者白线确认无异议的路面施工部分进行了确认,有异议的部分需要他们确认后才能确认,关于桥梁部分由于在走司法程序,待司法程序确认后我方再予以确认,合同外可以确认的部分我公司已经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代付、借支款项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来对应列支,借支款项不完善,***借支的款项没有具体时间,我方无法确认借支的金额,但从***提供的明细可以看出有很多漏项,在2019年5月1日前***出具了具体的收款明细和原告提供的明细不能对应,故我方有理由认为原告未提供完整的收款明细。对***起诉的合同内已付工程价款金额不予认可,与我公司统计的数字不一致,***没有提供完备的款项明细。合同外的工程量没有明细,仅有数据,需要***提供明细数据支撑。 上述证据经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质证,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同(2022)云2325民初196号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因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重庆市政公司,证据由法庭进行审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三组证据中的两个合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提供完整的合同,但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能够证明重庆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广能公司,而不是***所称的转包。对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重庆市政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由法庭进行审核。在该合同第6页的7.2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是否结算。第四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重庆广能公司一致。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重庆广能公司的签字确认。第六组证据没有原件,而且从复印件最终的签章来看,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并没有签字和**确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合同的相对方是重庆市政公司与乡村振兴局,与***无关。第七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原件,仅能证明重庆市政公司与乡村振兴局之间就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是一个劳务班组,按相关司法解释,其没有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来请求工程款支付。对原告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三性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以重庆广能公司意见为准。 上述证据经乡村振兴局质证,该局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审核报告,该报告应以己方提交的为准,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资格,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重庆广能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重庆市政公司劳务汇总清单9张,拟证明***所做工程项目结算后工程款合计为3516726.86元的事实。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重庆广能公司积极配合***进行结算,而***拒绝进行结算的事实。 第三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二期项目劳务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24日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劳务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合同明确约定责任承包内容、保证金、工期及劳动力组织、安全及工伤处理、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施工机具、材料供应、工程变量、廉政合作、补充条款、争议的解决、合同份数、合同生效和终止等内容的事实。 第四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建投二期项目审定投资表23张、**县贫困村项目财务台账表1张,拟证明**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建投二期项目的审定投资金额及***向重庆广能公司借支劳务费5040000元,重庆广能公司代付***5778712元,代付***380000元,代付老兵石场2030000元,代付***1300000元,代付龙域公司2986000元,***鎏城公司2926000元,以上合计23860712元,未付4170000元,桥梁工程总价合计3036186元,扣除已付金额23860712元及未付金额4170000元,应付4299908元,该表2022年2月10日经***确认签字的事实。 第五组:合同内计算结算表、合同外计算结算表、***与***结算书、***与**结算书,拟证明***与重庆广能公司结算确认合同内工程项应付工程款为19588487.22元,合同外工程项目款为6370497.60元的事实。 第六组:2019年5月1日前重庆广能公司支付***及借支***工程款明细,拟证明2019年5月1日前已付及借支***工程款3716880.68元的事实。 第七组:2019年5月1日后代付借支***工程款明细,拟证明2019年5月1日后重庆广能公司支付及总包方代付工程款合计25879484.44元,减去劳务桥梁和**部分793934.5元应计25085549.94元,总计已付***工程款28802430.62元(不含***班组审批表时未计入的金额153305元)的事实。 第八组:三方协议,拟证明因***死亡工伤赔偿事宜**代表重庆广能公司与**、***达成三方协议,***自愿承担20%的责任,计216000元的事实。 第九组:决算报告,拟证明重庆广能公司已支付及总包方代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3370275.82元,重庆广能公司不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对重庆广能公司上次庭审及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2022)云2325民初196号意见一致,对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内计量结算表的三性无异议,对合同外计量结算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人在本案中仅主张合同内的价款,并未主张合同外的工程款。2019年5月1日前重庆广能公司借支、代付的明细,虽然***签了字,但未提供已支付了以上款项的证据,对该工程明细上打钩的表示均有异议,被告方并未提供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证据。2019年5月1日后代付、借支***工程款明细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不予认。三方协议就是本案法院确定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三方协议并非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范围,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决算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认可,未达到双方进行结算的目的,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对重庆广能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审庭审及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2022)云2325民初196号意见一致,对本次庭审重庆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加盖了重庆市政公司印章的支付审批表外,均属于重庆广能公司与***之间的交易往来或结算情况,其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庭综合评定,对加盖了重庆市政印章的审批表三性予以认可。 **县乡村振兴局对重庆广能公司提交法庭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由法庭综合评定,重庆广能公司与乡村振兴局不存在合同关系。 同时,重庆广能公司补充还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借条、欠条十三份及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1日前原告签收的资金表上款项就是对应借条上的款项,借支给原告的钱是借支做工程款用、支付车辆油费及班组生活费开支等。其余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资金表上打钩的部分借款与借条对应,当时***不认可。 对重庆广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时提出**当时是代表重庆广能公司,但从该笔借款来看,是出具给重庆市政**分公司,借条现在却由重庆广能公司出具提交。***对以上借款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重庆市政及**分公司、**县乡村振兴局均表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请法庭予以审核。 本院认为,重庆广能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资格,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重庆市政公司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权,并通过合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重庆广能公司,不是转包的事实。 第二组:《中标通知书》一张,证明目的同第一组。 第三组:重庆广能公司出具给重庆市政公司并经其确认的收方单及劳务费用结算表、工程量报价清单共十五份,拟证明重庆广能公司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对《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和《中标通知书》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由于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确认,对其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重庆广能公司对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县乡村振兴局对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中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余证据请求法庭予以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资格,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县乡村振兴局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设计施工总包(EPC)竣工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2022年9月18日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52265802.35元的事实。 第二组:**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5执保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22)云2325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县乡村振兴局应拨付重庆市政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302200元已被**县旭鎏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冻结,乡村振兴局无法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和重庆广能公司对**县乡村振兴局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直接作为蒋大亏请求工程款的直接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保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县乡村振兴局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资格,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双方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5日,重庆市政公司中标承建《**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潭桥、***、麂子桥)建设工程。**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人(现更名**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77197750元。重庆市政公司随后在**县境内注册成立了**分公司。2018年3月1日,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分包合同上,**以重庆市政公司项目执行经理身份代表重庆市政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代表重庆广能公司签字。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市政公司将贫困村二期项目工程以22697467.90元合同价分包给被告重庆广能公司。2018年8月4日,重庆市政**分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在重庆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后发给其本人后,**受重庆广能公司**(系**的哥哥)的委托又代表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县贫困行政村基础设施建设二期项目,工程地点为**县适中乡、前场镇、左门乡、大河乡四个乡镇,施工工期自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5月30日,共计300天,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工程劳务承包价、承包价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施工内容为:1.路基土石方工程,2.涵洞工程,3.路基防护工程,4.路面工程及以上工作内容所需机械、设备、钢模、辅材均由乙方(***)提供。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承包方式。乙方所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材料(除钢带波纹管外)均需要按重庆广能公司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采购,并具备相应的产品质量合格资料。该合同第七条承包费用,还对原告的施工劳务承包价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如:1.路基工程:大河口乡格衣堵线公路硬化、路基调形7000元/公里等,2.涵洞工程,3.路基防护工程,4.路面工程,5.级配碎石及水泥稳定碎石基层,6.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按合同约定价款计付。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承包价支付方式:在进场施工一月后由***向重庆广能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有效的农民工工资表、用工合同等相应资料后,由重庆广能公司支付乙方经建设方一起验收合格工程量工程承包价的8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完全交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15%,工程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不能及时维修,甲方有权指派其他施工队维修,维修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该合同第八条其他细则规定,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工和自备施工机械设备等到案涉工程中的小龙潭桥、***、麂子桥后半部分工地施工作业(前半部分系他人组织施工并完成结算另案诉讼),施工期间,***还对案涉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县左门乡哔叭路、米苏旦、阿***、大平地、子腊地、地索三角线、白沙河;大河口乡的朵者白线、***线、格衣堵线、麂子线、***、***、银厂河线、桃子箐线、**凹线、环山公路,前场镇三木线等地的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5日,***与**对***在上述地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的收方结算,形成《重庆建工第一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汇总》,双方在结算表中分别签字予以确认,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市政公司应付***工程劳务款合计3516726.86元。 2022年9月18日,上述案涉工程完工后,**县乡村振兴局委托第三方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贫困村二期项目设计施工总包(EPC)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审核报告》并出具了《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建安工程竣工结算审汇总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52265802.35元。后***、**因案涉工程量完成的多少及施工中的人工费等费用是否在合同内外的结算产生争议,***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2年8月2日***与**再次对账结算,经结算,**对***在合同项目内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价款达成统一意见,合同内工程价款具体结算如下:(1)左门子腊地1151210.80元,(2)大河口格衣堵线2335301.80元。(3)大河口环山公路1925152.73元,(4)大河口地***1741560.60元,(5)左门大平地120454.4元,(6)大河口***线1164279.60元,(7)前场镇三木线1373780.50元,(8)大河口***1196707.20元,(9)大河口银厂河线1147232.60元,(10)左门地索三角4122445元,(11)大河口线桃子箐线2224008.50元,(12)大河口麂子线1086353.50元,以上一至十二项12条乡村公路合计工程款为19588487.20元,重庆广能公司应付***合同内价款为19588487.20元。依据《审核报告》中的工程资金支付审批表,重庆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代付***的机械、材料费等合计12454729元,重庆广能公司支付劳务费2912059.50元,二项合计已付***机械、材料费、劳务费合计15366788.5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221698.70元未付。 另查明,**分公司系重庆市政公司在**登记设立的分公司,重庆市政公司中标承建的贫困村二期项目(***潭桥、***、麂子桥)建设工程由**分公司组织施工。**系重庆市政公司在贫困村二期项目(***潭桥、***、麂子桥)建设工程上的执行经理。案外人**与**系兄弟关系。***在组织对小龙潭桥、***、麂子桥工程后半部分、左门乡、大河乡、前场镇等项目施工过程中,***还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等施工所需设备合同,同时与案外人***、**、***、***、**办理过涉案工程的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与案外人***、***、***、**、**等人有合作施工的事实,其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无建筑资质,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重庆市政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重庆广能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在施工过程产生的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等由重庆市政公司直接代付他人,劳务费则由重庆广能公司支付。 另外,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既代表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受**的委托代表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系**的哥哥,**在**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5民初225号案件中称**在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时系代表其签订。在重庆广能公司因案涉工程引发的所有诉讼中,**均以重庆广能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对**的双重身份问题未作合理解释,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也未结算。在涉案工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重庆市政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又是重庆广能公司的经理助理。2023年8月2日重庆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2年9月18日**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确定的审核报告核算,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县乡村振兴局尚欠付重庆市政公司工程款4274060.03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效力。 二、***诉请重庆广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和利息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三、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是否应对重庆广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县乡村振兴局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效力。 1、案涉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民事合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应当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但对合同性质的审查判断并不受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合同性质。关于本案案涉的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性质问题。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其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劳务分包的主要法律特征就是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施工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负责。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量进行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施工设备等费用的结算,不收取管理费。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是劳务作业,获取人工费用和劳务施工的管理费。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就是承包人将其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本案中,虽然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了名为劳务分包的合同,但从上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来看,劳务分包方不仅仅是提供劳务作业,获取人工费用和劳务施工的管理费,还提供了施工技术、施工设备,发生了施工设备费用的结算;且事实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以包工包料等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本案案涉合同性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出关于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政公司与重庆广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系重庆市政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重庆广能公司,后重庆广能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上述分包、转包案涉工程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二、***诉请重庆广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利息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1、***诉请重庆广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作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诉求明确本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为合同内的价款是其对诉讼请求的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已对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间进行了竣工验收,2022年9月18日**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格予以审定。***与**现已对账结算,合同内工程应付价款为19588487.2元,扣减合同内已付款15366788.5元。重庆广能公司至今尚欠***合同内工程价款4221698.70元未付,故***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重庆广能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欠款,***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请求相符,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诉请重庆广能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与重庆广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标准及方法,但**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已对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间进行了竣工验收,2022年9月18日**县乡村振兴局与重庆市政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格予以了审定。故***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2年9月18日起计算即以合同内欠款4221698.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重庆市政公司及**分公司是否应对重庆广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县乡村振兴局应否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重庆市政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重庆广能公司,后重庆广能公司又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重庆广能公司系违法转包工程的当事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重庆广能公司存在直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重庆市政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至今未与重庆广能公司结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重庆广能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依法应对重庆广能公司的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政**分公司系重庆市政公司为项目顺利推进建立的分公司,其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重庆市政**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市政公司承担。 2、**县乡村振兴局应否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县乡村振兴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重庆市政公司的工程款4274060.03元范围内对欠付***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221698.70元,并以该欠款4221698.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该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县乡村振兴局在欠付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274060.0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重庆广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574元,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广能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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