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XX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71***号
原告:重庆XX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5号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5803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0087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新区拓展区含谷先进制造园道路路网工程含青路(K2+600-K4+821.67)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总额、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合同总额145万元(包干价:包施工、包原材料、包施工安全、包验收等,交给甲方一个合格的工程)”。二、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完毕后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通知书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工程开始投入使用。余款待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给乙方”。三、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按照合同总额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两倍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四、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建设方中途如变更设计方案、规格、质量、数量等,甲方根据建设方要求和乙方实际情况应支付给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相互协商对工期进行变动”。五、合同附件最后一页注明栏中约定“若业主设计变化,总价按此单价作增项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变更,本工程增加增设行车辅灯Φ300三灯三色、电子警察灯杆及隐蔽工程开挖移位25米、施工组织、安装调试。该部分新增工程价款共计234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变更电源位置,增加电源线及穿接线,该部分新增工程款共计8680元。综上,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变更设计图及工程验收合格后增加的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不应当包括在145万元包干价内,应单独计价。因此涉案工程的总款为1482080元,现被告只支付75万元,剩余7320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32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属实,但不是合同包干价,是合同后所附清单进行实际结算。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未开具发票,未提交工程资料,故被告无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工程合同约定的光纤部分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原告通知我公司,由我公司委托有资格的公司施工及提供服务,该部分应扣除工程款198500元,该工程的质保金75%折合为72500元,由于质保期未满不应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缓慢,逾期完工163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违约金239250元。本工程的变更部分是属于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高新区拓展区含谷先进制造园道路路网工程含青路(K2+600-K4+821.67)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高新区拓展区含谷先进制造园道路路网工程-含青路(K2+600-K4+821.67)道路信号灯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合同总额(包干价:包施工、包原材料资料、包施工安全、包验收等,交给甲方一个合格工程):145万元,以上管线等配件不作为验收核对依据,合同价款不因该部分数量变化及施工现场环境变化而调整。根据工程情况和甲方需要,乙方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进场,乙方负责安排交巡警道施工现场交底、乙方预埋制作、安装。本合同制作、安装工期为30个工作日,开工时间有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相应时间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所需设备及材料由乙方提供。施工完毕后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通知书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工程开始投入使用。余款待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免费2年期质保。余款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按合同总额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利息两倍支付给乙方为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时附有信号灯清单报价一份,总金额为1484827元。清单备注:以上报价是根据施工图纸所有内容,如有漏项由报价单位自行处理,清单范围内如有增减内容按以上单项内容执行不变,双方核定包干价145万元,若业主设计变化,总价按此单项价格作增项调整。
2016年6月16日,各单位进行了施工图图纸会审。2016年9月20日,各单位对分部工程进行了预验收。2016年12月***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清单、会议记录、验收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的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即包施工、包原材料资料、包施工安全、包验收等双方核定包干价145万元,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合同价款为145万元。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对清单中电子警察光纤系统和电子警察光纤通讯费进行实际施工,应扣除198000元款项。本院认为,报价清单的总价为1484827元,经双方协商后核定为145万元包干,且报价清单明确约定清单范围内如有增减内容按以上单项内容执行不变,因此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提出因业主设计变更及工程竣工后新增工程量导致新增工程款32080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如存在设计变更需业主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函,原告未能提交存在设计变更的证据,只提交了两份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涉及的单价等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系新增工程量。
由于涉案工程总价为14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应支付至1377500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日竣工验收合格,即被告应于2017年6月***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万元,剩余627500元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质保期为两年,即质保期于2018年12月***日届满,故对于剩余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该5%质保金。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日前支付工程款627500元,但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按合同总额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利息两倍支付给乙方为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27500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2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XX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0元,由原告重庆XX通道路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3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