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原起重经销部、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藏民申185号
再审申请人中原起重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桥梁公司)、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拉萨市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终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原起重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审查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二审法院查明并确认:2003年7月28日,中原起重经销部与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协议》,案涉工程于2004年9月30日完工。2004年11月结算并由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董云志闸门结算》,确认拖欠工程款为885,250元。2017年9月27日,拉萨市住建局经与重庆建工桥梁公司核实、确认《董云志闸门结算》并于2018年1月29日向中原起重经销部转款498,643.9元。本案各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则中原起重经销部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其应当至迟于2006年9月30日前向承包方主张。但至本案起诉,已经十余年,中原起重经销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案涉工程承包方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或重庆建工桥梁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二审判决关于中原起重经销部对重庆建工桥梁公司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不予支持其支付工程款诉请的认定正确。中原起重经销部关于其曾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再审申请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欠付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首先,综合上述分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中原起重经销部主张的基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实体权利虽存在,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丧失了其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中原经销部关于拉萨市住建局与重庆建工桥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386,606.1元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2018年1月,拉萨市住建局经与重庆建工桥梁公司确认后,依据《董云志闸门结算》向中原起重经销部支付案涉工程款498,643.9元的行为,可视为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债务人重庆建工桥梁公司自愿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中原起重经销部亦接受的情形。现重庆建工桥梁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反悔之意的抗辩,故不存在法院对此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再次,本案中拉萨市住建局明确表示其与承包方重庆建工桥梁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存在未结清债权债务,中原起重经销部亦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拉萨市住建局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仅以拉萨市住建局向重庆建工桥梁公司确认《董云志闸门结算》并支付498,643.9元的事实,不能当然认为拉萨市住建局在本案中存在向中原起重经销部支付885,250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或债权确认。故,中原起重经销部主张的386,606.1元工程款欠付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原起重经销部依据该规定提出的拉萨市住建局应当在欠付范围内与重庆建工桥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案涉《证明》的效力问题,该证据系复印件,中原起重经销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中原起重经销部对此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二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原起重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项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原起重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达曲 审判员    洛桑尼玛 审判员    向海菊
书记员    罗布顿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