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27民初579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马波,男,镇雄县坡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镇雄县。
被告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5118E,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池工业园区5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华,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一年九月三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于二○二一年十月十五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原告撤诉后,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曾 瑰
审判员 邹 雄
审判员 张国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晋霞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