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9民初2505号
原告:杨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公司支付杨某辅助器具费损失117000元(13000元×9)、鉴定费800元;2.判令重庆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杨某在重庆某公司承建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隧道工程工地上班期间因工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第一附院、昆明某医院治疗。2020年8月7日,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负伤为工伤。2020年9月12日,经云南某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小腿假肢单价每具13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杨某垫付鉴定费800元。2022年12月1日,杨某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杨某受伤后,重庆某公司一直未为杨某申报辅助器具费。2024年5月28日,杨某与重庆某公司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项费用进行调解,重庆某公司承诺于2024年9月20日之前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报的杨某的辅助器具费,向杨某支付,但至今无果。杨某询问参保的社保局,了解到是因重庆某公司未为杨某续保,导致辅助器具费已经无法再通过申报取得。于是杨某在昆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2025年4月27日,昆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昆劳人仲〔2025〕535号仲裁裁决,未支持杨某申请请求。
重庆某公司辩称,1.杨某根据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人社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规定,辅助器具的配置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后,经人社局确认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配置后,由人社局进行核付配置费用。本案中,杨某在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前独自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确认辅助器具费用的依据。同时,我司在云南省人社局公布的协议机构中,也并未找到该单位;2.杨某的辅助器具费至今未能得到核付并非我司的过错。根据人社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规定,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需要工伤职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职工无法提出申请的,才由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由此可见,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工伤职工。本案中,杨某在初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并未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的申请,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22年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并未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而后,杨某于2023年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将我司诉至法院,并要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11日解除。该案最终在二审阶段达成调解,由我司支付剩余工伤赔偿款,同时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11日解除,辅助器具费我司申报后向杨某支付。如今,我司已支付完毕剩余工伤赔偿款,杨某与我司的劳动关系也已于2023年10月11日解除,杨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也已经领取完毕。而后,我司从人社局了解到,杨某在2023年11月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11月24日才作出确认配置鉴定结论。此时杨某已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工伤基金支付部分已全部领取完毕,辅助器具费不再另行支付,故而如今无法进行核付。因此,本案杨某辅助器具费一直未能申报到的原因系其在2020年认定工伤后,直到2023年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导致辅助器具的配置确认作出时,其已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相关从工伤基金支付的待遇,而劳动关系的解除,又系其自己主张的。如今人社局以其已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相关工伤待遇为由,拒绝核付辅助器具费的现状,并非我司过错,其无权向我司主张诉请费用。综上,应予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杨某提交的:1.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结论书,对记载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辅助器具配置结论予以确认;2.昆劳人仲字〔2023〕云22**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2023)云0129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0129民终6364号民事调解书,对记载的内容以及杨某通过仲裁、诉讼向重庆某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3.工伤职工待遇核定明细表,对记载的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情况予以确认;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记载的杨某一方通过微信催促相关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5.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杨某一方与义肢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对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6.收条、发票,对杨某支付小腿假肢费用予以确认;7.云南某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省人民政府新闻报道截图,对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8.曾某的鉴定意见书、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9.昆劳人仲字〔2025〕云5**号仲裁裁决书,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争议经过仲裁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杨某为重庆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2020年8月7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受伤为工伤。2022年12月1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某伤残五级。2023年5月23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102元。2023年11月24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结论:同意配置辅助器具:组件式小腿假肢,项目编号:10018;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项目编号:10022;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项目编号10023。2024年1月19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杨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345元。
2022年12月至2024年12月,杨某的委托律师***通过微信与相关人员就重庆某公司申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进行沟通、催促。双方为申报、赔偿等事宜产生纠纷,经杨某申请仲裁,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11月18日作出昆劳人仲字〔2023〕2255号仲裁裁决。杨某在该仲裁中提出申请请求第3项:裁决由重庆某公司在裁决生效5日内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杨某办理五级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手续。该院裁决:驳回该项申请请求。杨某与重庆某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受理。杨某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第3项:判决重庆某公司在裁决生效5日内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杨某办理五级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手续。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3)云0129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后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3日受理。2024年5月28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杨某与重庆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1.杨某与重庆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11日解除;2.重庆某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之前一次性向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231000元;3.由重庆某公司于2024年9月20日之前将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报的杨某的辅助器具费向杨某支付。若重庆建工桥梁公司未能在2024年9月20日之前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报杨某的辅助器具费并向杨某支付,则双方就杨某的辅助器具费另行处理。
此后杨某未获得辅助器具费,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杨某提出申请请求:裁决重庆某公司支付杨某辅助器具费损失117000元、鉴定费800元。该院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昆劳人仲字〔2025〕535号仲裁裁决:驳回杨某的申请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杨某申请,本院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询问杨某不能申报辅助器具费原因,该局回函:经核查,杨某于2020年7月8日发生工伤,2020年8月7日进行工伤认定,2022年12月1日鉴定为伤残五级。于2023年10月11日自愿申请与重庆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申领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345元。该人员于2023年11月24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同意配置辅助器具,但未在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前申报辅助器具费。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规定,杨某在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后,将不能再申报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包括辅助器具费用。后杨某再次申请本院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1.工伤职工单方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等工伤待遇,是否必须提交用人单位盖章的有关申请表;2.杨某工伤保险断缴的具体时间,断缴是否影响工伤保险申报。经本院发函,该局再次以上述相同内容回函。
本院认为,重庆某公司已为杨某参加工伤保险,杨某构成工伤和伤残,相关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从上述规定看,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均可作为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申请的主体。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函载明,无法申报辅助器具系因杨某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无法再申请配置辅助器具,可以看出无法申报并非是否续保工伤保险的原因。本案中,重庆某公司抗辩申报责任不在公司一方,且公司并未不配合申报,杨某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在上述调解协议达成之前,相关申报辅助器具的全部责任及义务转移至重庆某公司,或重庆某公司不配合申报。在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时,虽明确了由重庆某公司代为申报,但当时杨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重庆某公司无法申报辅助器具费。另外,调解协议约定的未能成功申报的后果系双方另行处理,难以得出由重庆某公司承担该损失的结论。
综上所述,对杨某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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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