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9354XD。
法定代表人:文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春,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星平,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上诉人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星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9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林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林电力公司不支付雷星平工伤保险待遇。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雷星平承担。事实和理由:雷星平与建林电力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雷星平的受伤是其擅自操作造成,不是工伤,不应由建林电力公司按照工伤等级进行赔偿。雷星平在建林电力公司上班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雷星平受伤后,建林电力公司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还另外支付了一笔费用给雷星平。综上,建林电力公司不应当支付雷星平工伤保险待遇。
雷星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林电力公司一审诉称:建林电力公司、雷星平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雷星平受伤是其擅自操作造成,不属于工伤,不能按照工伤等级进行赔偿。雷星平在建林电力公司处的工资每月为2500元,雷星平受伤后,建林电力公司还支付了费用给雷星平,建林电力公司不应再支付有关赔偿费用。建林电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建林电力公司不支付雷星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庭审中,建林电力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建林电力公司不支付仲裁裁决书中作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80.8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5616元、共计140176.80元。
雷星平一审辩称:雷星平系建林电力公司员工,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4月23日,雷星平指派建林电力公司在杨家坪冶金1村电力设施改造工程中工作时被钢丝反弹砸伤头部。雷星平的伤情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玖级。雷星平受伤后,与建林电力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仲裁申请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雷星平对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社平工资标准应按2017年的社平工资标准予以确认。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雷星平在杨家坪冶金1村电力设施改造工程中工作时被砸伤头部。经送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鼻骨骨折、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雷星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建林电力公司。2017年3月14日,雷星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支付了鉴定费400元。2017年5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脑挫裂伤,下颌骨、鼻骨、颧弓骨骨折,伤残等级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雷星平为此支付了检查费400元。2018年7月2日,建林电力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2018年8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沙坪坝劳复鉴字[2018]564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住院期间,建林电力公司派人对雷星平进行了护理。
建林电力公司未为雷星平购买工伤保险。
2018年1月17日,雷星平以建林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雷星平、建林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2、建林电力公司支付雷星平住院伙食费416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6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616元。该委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8]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雷星平因工伤原因与建林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二、建林电力公司支付雷星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6元;2、交通费5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80.80元;7、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00元;8、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5616元。建林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该院。
一审另查明:建林电力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沙人社险认决字(2016)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6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建林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审理查明,雷星平系建林电力公司单位员工。
雷星平分别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0和42天,雷星平为此举示了相应住院病历资料。建林电力公司只认可雷星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的事实。经审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主要诊断为:右下颌骨骨折,颌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额部硬膜下少许积液,住院天数为42天。雷星平未举示交通费票据。雷星平陈述其工资标准为160元/天-170元/天,约5000元/月。建林电力公司未举示工资发放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雷星平因工受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雷星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6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雷星平系建林电力公司员工,建林电力公司现陈述双方无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该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建林电力公司未为雷星平购买工伤保险,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鉴于建林电力公司、雷星平对仲裁裁决确认建林电力公司、雷星平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均未提起诉讼,且该时间为雷星平申请仲裁时间,具有合理性,对此项裁决事项该院予以确认。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9个月,建林电力公司应按2017年度社平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4个月×6106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9个月×6106元/月)。鉴于雷星平出生于1965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雷星平已年满52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7年以上不满8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70%计发,故建林电力公司应支付雷星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67.80元(54954元×70%)。
雷星平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林电力公司亦未就建林电力公司工资标准举证,结合雷星平陈述其日工资为160元-170元,故该院对雷星平的月工资标准按其主张的日工资标准170元折算为3697.50元(170元/天×21.75天)。雷星平伤残等级为玖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9个月,故建林电力公司应支付雷星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7.50元(9个月×3697.50元/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雷星平受伤后,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雷星平受伤后未上班,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雷星平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6个月,故建林电力公司应支付雷星平停工留薪期待遇22185元(3697.50元/月×6个月)。
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按正常工资的70%确定。雷星平劳动能力的鉴定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5月19日,建林电力公司应支付雷星平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5780.43元(3697.50元/月×70%÷30天×67天)。鉴于雷星平对仲裁裁决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为5616元的裁决事项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尊重。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雷星平住院治疗共计52天,有住院病历资料予以证明,对住院病历资料该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算,建林电力公司应支付雷星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52天×8元/天)。
关于鉴定检查费,雷星平举示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机构和医院出具的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建林电力公司应支付雷星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00元。
关于交通费,雷星平虽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雷星平受伤后,确有治疗、申请仲裁的需要,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该院酌情主张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雷星平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星平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7.5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67.8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五)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561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七)鉴定检查费800元;
(八)交通费500元。三、驳回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5元,该院予以免收。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6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雷星平系建林电力公司员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未发现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建林电力公司辩称没有与雷星平建立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雷星平与建林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雷星平主张自己的工资标准是160-170元/日,建林电力公司不予认可。那么,作为用人单位的建林电力公司就应当对雷星平的工资发放以及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建林电力公司关于雷星平工资标准是2500元/月的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建林电力公司关于雷星平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雷星平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对建林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刘恋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