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4928号
原告:***,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毅,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9354XD。
法定代表人:文建忠,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毅、**与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被告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169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约定的其他费用2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毅、**分别系张保贤的妻子、儿子、女儿,2017年11月8日,张保贤在巫山县管阳镇金龙村因工死亡,2017年11月12日,经协商,三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约定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张保贤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对于张保贤死亡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均为我公司支出,对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说明书,工亡赔偿协议书,关系证明等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张保贤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架电线工作,地点位于巫山县。2017年11月8日,张保贤在上班过程中,因电杆倾斜倒地,致使张保贤死亡。
2017年11月12日,三原告(乙方)与被告建林公司(甲方)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载明,一、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等。二、赔偿数额,甲乙各方协商一致,由甲方赔偿乙方共计90万元,甲方不再向乙方赔付任何费用。三、其他费用,甲方在张保贤发生意外后,甲方积极安排死者于巫山县殡仪馆举行丧葬活动,同时对死者家属进行妥善安置包括住宿、伙食及殡葬活动的开支等,经协商,因死者张保贤家属在巫山县殡仪馆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包括送死者及其亲属至重庆市石柱县黎场乡秀才村的交通费等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四、支付方式,甲方于2017年11月13日向乙方收款人代表支付40万元,余下款项即50万元待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材料后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支付凭证以转账或存款凭证为准,乙方不再向甲方出据。十、工资待遇,因死者张保贤自上班至死亡期间共计上班天数为6.5天,按照260元/天标准计算后,甲方应支付的工资为1690元,该款由甲方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并支付至收款人代表账户。十一、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各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
2017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18年1月5日,转账400000元;2018年1月30日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毅、**分别为张保贤的妻子、儿子、女儿,张保贤的父母已先于张保贤去世。
原告起诉被告有三项费用,具体明细为,1、根据协议第三条死者家属11月8日至12日在巫山县住宿伙食等开支,五人五天,每天80元,共计2000元;2、差欠死者工资1690元未付;3、被告延迟支付100000元。因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第一项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原告并未支出任何款项;对于第二项工资169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于第三项,认可100000元存在延迟付款20天的情形,是因为原告迟迟不向被告出具手续导致,并未被告故意延迟付款。如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保贤的死亡属于工亡,《工亡赔偿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及工资,双方一致同意按照900元、169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且该费用应当在2017年11月13日前支付,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的10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迟延支付20天。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对于《工亡赔偿协议书》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但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按时履行。
对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问题,对于《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费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为900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他费用900元及工资1690元已经全部支付的问题,被告作为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900元、工资16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1690元、其他费用900元、赔偿款10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金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显然过高,对被告要求法院予以调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进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毅、**工资1690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限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毅、**其他费用9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限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20天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庆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