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文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9354XD。
法定代表人:文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声旗,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文斌,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被上诉人刁文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林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总劳务费不是646589元,上诉人并未认可该金额,而是只认可其工程里程为79.03公里,施工费用为576919元。人工运变压器费用24000元、人工抬拉线盘费用1120元、变台接地网费用11250元、二次接地费用33300元均应包含在7300元/公里的包干价中,因此一审法院将前述分项费用另行计算,属于重复计算;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被上诉人具有追偿权;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亦有权依据约定向被上诉主张从劳务费中抵扣死亡赔付、工伤赔付、行政处罚;3、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反诉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要求上诉人撤回反诉后,一审判决又对此作出法律评判,剥夺了上诉人的追偿权利。
被上诉人**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刁文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建林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林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28521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刁文斌系建林电力公司的员工,为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5月28日,**海与刁文斌签订《2011年农网升级改造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杜市镇梅湾村中、低压配网改造工程,工程采取计件工资的方式计算施工费用。本工程按7300元/公里作为乙方的计件工资,包干使用。随即,**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梅湾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建林电力公司双方对下列费用认可一致:梅湾工程施工里程为79.03公里,施工费用576919元、人工运变压器费用24000元、人工抬拉线盘费用1120元、变台接地网费用11250元、二次接地费用33300元,合计646589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已领取499253元,剩余147336元未领取。**海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梅湾工程施工过程中,杜市镇梅湾村1组村民毛少华,因梅湾工程触电受伤后死亡,2012年12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建林电力公司给予罚款13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刁文斌给予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有工人罗家国在安装电力线路时,不慎摔伤,2014年10月23日,建林电力公司经劳动仲裁调解后,向罗家国支付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68000元。2016年4月25日,建林电力公司经人民法院调解,向罗家国支付二次医疗费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刁文斌系建林电力公司的员工,建林电力公司授权刁文斌代表其对梅湾工程进行管理。故刁文斌与**海签订《2011年农网升级改造施工目标责任书》,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建林电力公司承担。**海按约完成了梅湾工程的施工内容,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建林电力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海相应的施工费用。经结算,建林电力公司尚欠**海147336元未支付。建林电力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海要求建林电力公司支付所欠相关费用的主张,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要求建林电力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工人医疗费、续医费等合计137881元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林电力公司主张其已在梅湾工程中为**海垫付了工伤费用、死亡赔付、行政机关罚款等合计525000元,应在**海应得的施工费用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辩称中的工伤赔付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是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林电力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关于行政处罚,系建林电力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而被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关于死亡赔付30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建林电力公司要求**海承担前述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海劳务费用147336元。二、驳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2元,减半收取4511元,由**海负担2887元,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一份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江津府办发【2011】106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案涉合同有效。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刁文斌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1年农网升级改造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第六条(二)乙方(**海)责任与义务:1、“……对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及死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17条“施工中的安全管理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安全责任”。第七条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施工费用按照重庆建林电力工程公司江津项目部审定的计件工资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费用实行超支不补,节约归己。由于工程设计漏(错)项(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由甲方追溯设计单位)、材料(设备)差错、工程返工和整改、施工措施不当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工程施工费用中扣除。……”;第八条(五)其他:2、“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或者严重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管理混乱、事故不断、发生人身死亡事故或重大事故,甲方有权立即终止乙方对该工程的施工,并不支付该工程的任何施工费用”。
此外,在2017年5月11日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梅湾工程双方进行过结算,我方写的梅湾工程总造价646589元,我司实际已经支付499253元,工程款造价是欠付147336元;我司为原告垫付的罗家国的工伤支付82000元、毛少华死亡赔付300000元、主管行政部分罚款143000元,合计5250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原告应向我方支付377664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建林电力公司以及刁文斌给予罚款130000元及12000元的行政处罚、村民毛少华的死亡赔偿金3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经劳动仲裁调解后,向罗家国支付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68000元,上诉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对于上诉人依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向罗家国支付的二次医疗费14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由罗家国出具的收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2、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伤赔偿费、死亡赔偿费以及行政机关的罚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从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工程系包干价,被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运变压器费用24000元、人工抬拉线盘费用1120元、变台接地网费用11250元、二次接地费用33300元均应包含在7300元/公里的包干价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总劳务费并非646589元。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上诉人的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2017年5月11日一审庭审中当庭称案涉工程双方进行过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46589元,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的陈述存在矛盾,上诉人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予以推翻其一审陈述。故一审确定本案案涉工程造价为64658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伤赔偿费、死亡赔偿费以及行政机关的罚款是否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1年农网升级改造施工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对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及死亡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施工中的安全管理负责并承担安全责任,因被上诉人施工措施不当等原因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费用中扣除。被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管理或者严重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管理混乱、事故不断、发生人身死亡事故或重大事故,上诉人有权立即终止乙方对该工程的施工,并不支付该工程的任何施工费用。根据前述约定,被上诉人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上诉人有权直接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费用中扣除。故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费、死亡赔偿费以及行政机关的罚款应当在本案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人对前述损失的实际产生应负有举证义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行政处罚费用,上诉人仅举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处罚款实际已经支付,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死亡赔付费用,上诉人亦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赔偿费用,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前案劳动仲裁调解书中载明的罗家国工伤赔偿68000元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经人民法院调解,向罗家国支付二次医疗费14000元,因上诉人举示了罗家国的收条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该14000元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费用中予以抵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扣除前述14000元的工伤赔偿费用,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费用133336元。
综上,建林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海劳务费用13333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减半收取4511元,由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由**海负担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5元,由**海负担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张泽兵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