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法民初字第0785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166-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620-1。
负责人:陈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伟,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7时26分许,被告***驾驶渝AX7257号小型客车由石门往江津方向行驶至江津区永津路油溪大转弯路段时,与刘贵南驾驶的渝CB7628号小型客车和刘仕文驾驶的渝CE1870号重型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吴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面部伤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整容手术费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2.38元、护理费100元/天×9天=900元、误工费126.20元/天×39天=4921.80元、交通费500元、整容续医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794.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X7257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案还有一个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未追加,我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票据金额核实为准;误工费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核实,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酌情主张;对整容续医费的鉴定有异议,若我司在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由法院以现有证据认定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X725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建林公司所有,我系被告建林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当天系驾驶车辆去查勘现场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26分许,被告***驾驶渝AX7257号小型客车(车内乘坐张某某、曹某某)由石门往江津方向行驶至江津区永津路油溪大转弯路段时,与刘贵南驾驶的渝CB7628号小型客车(原告乘坐该车)和刘仕文驾驶的渝CE1870号重型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及张某某、曹某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某、曹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吴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面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72.38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8月30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因车祸伤额面部遗留1.5CM×00.2CM、2CM×0.2CM、1CM×0.2CM皮肤瘢痕,影响容貌需行整容术需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机电维修和塑料制品零售。渝AX725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建林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建林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当天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审理中,原告提出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部分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在休庭后七日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整容续医费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972.38元、护理费(32185元/年÷365天)×9天=793.62元、误工费(34703元/年÷365天)×39天=3708.12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274.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与前车追尾,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系被告建林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建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经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确为3972.38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机电维修和塑料制品的零售,其误工费标准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标准以重庆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较为适宜。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续医费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由此,本院对原告的续医费予以确认。鉴定费依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外,原告对无责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部分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因伤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建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72.38元、护理费793.62元、误工费3708.12元、交通费300元、整容续医费4500元)×90%=11946.71元。被告建林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共计11946.71元。
二、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跃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