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与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5民初2631号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与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的投资人殷忠清、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庆林、第三人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的投资人殷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将二台变压器租赁给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包括超期部分的租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71日的租金51333元的请求。经查,被告实际超期租赁时间为79日,但原告仅要求按超期71日支付租金;同时虽然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压器)》中已约定被告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租金金额及租金计算方式,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对租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达成新的合意,即按日以723元支付,系对合同的该项约定进行了变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期部分的租金为51333元(723元×71日),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费6000元的请求。经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箱式变压器的进出场运费由原告负责,但在被告处上下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吊车费正是双方租赁关系结束时,原告用吊车将被告安装的变压器卸下并放置在拖车上产生的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而非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重庆建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与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压器)》、《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刚、杨洪的证言、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重庆市电力公司电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变压器的使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并认为该电费账单记录的用电情况即是第三人使用变压器产生的用电情况;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同时交纳电费的主体也不是第三人,故不清楚是否为本案涉及的变压器使用的用电情况,本院认为该账单系复印件且交纳电的主体的确不是第三人,又无供电部门的盖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通行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将变压器撤回并运回原告处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仅能证明有车辆从支坪高速公路上道至长寿晏家下道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临时用电合同,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庆铃公司与第三人建林公司签订《重庆市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建林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广兴水稳搅拌站及沥青搅拌站临时用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庆铃公司,该工程地点为重庆綦江区(广兴服务区)木瓜村。工程概况第(4)项的内容为安装箱变二台(500KVA+1000KVA),箱变采取租用的方式,租用时间为通电当日起算一年。 2015年6月3日,原告琮发变压器厂与被告庆铃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压器)》,双方约定由被告庆铃公司(乙方)向原告琮发变压器厂(甲方)租赁箱式变压器二台,规格分别为500KVA(10/0.4KV)、1000KVA(10/1.4KV)。租赁时间暂定为12个月,起租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到期后乙方因需要可续租。12个月的租金合计264000元,该费用不含税价运输费、上下吊装费,租金一次性付清,若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每超期一月每月支付租金22000元,十六天算一月,按月计算依次推算。进出场费:箱式变压器的进出场运费由甲方负责,甲方应运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安装,但在乙方上下车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庆铃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便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琮发变压器厂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之后,原告琮发变压器厂依约将上述二台变压器交付给被告庆铃公司并在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广兴水稳搅拌站及沥青搅拌站临时用电工程处进行了安装、使用。2016年9月12日,原告琮发变压器厂接通知后随即联系重庆杰磊吊装有限公司的吊车、重庆嘉佳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拖车,并于次日来到变压器安装地点,用吊车将上述二台变压器卸下,用拖车送回原告琮发变压器厂处,产生吊车费用6000元。 被告庆铃公司实际租赁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12日,其超过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的时间为79日。 庭审中,被告庆铃公司认可超期部分的租金按每日723元支付给原告。
一、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支付租金51333元。 二、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支付吊车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琮发变压器厂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方海平 人民陪审员  黄 海
书 记 员  余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