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如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聚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奇灵重庆建如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3民初3718号
原告:重庆聚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新桥社区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93518634X。
法定代表人:梁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奇灵,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建如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中博大道10号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992883345。
法定代表人:郭奇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聚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公司)与被告郭奇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艳、李杰和被告郭奇灵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结束后,聚融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建如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如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艳和被告建如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奇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奇灵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30116.4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在第二次开庭中,聚融公司提出要求郭奇灵和聚融公司共同返还超额支付的30116.48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日,聚融公司与郭奇灵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聚融公司向忠县中博香山湖还迁工程供应预拌砼。因水泥供应商重庆石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重大过失,误将标号为P032.5水泥当成P042.5水泥销售给聚融公司,导致聚融公司生产的销售给郭奇灵的当批次预拌砼浇筑完毕后才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聚融公司与郭奇灵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聚融公司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赔偿协议》,再次确认了前述赔偿事项及金额等。聚融公司发现超额支付30116.48元后,多次要求郭奇灵返还,但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郭奇灵返还。聚融公司在追加建如磐公司为被告时诉称,聚融公司与建如磐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且履行了合同义务,诉争赔偿款的一部分系由建如磐公司欠付货款构成,故申请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郭奇灵辩称:在达成赔偿协议时,应该不存在有超付的情况,如确有依据证实有超付的款项,愿意退还。
建如磐公司辩称:对第一次开庭情况清楚,同意第一次开庭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聚融公司与建如磐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聚融公司向建如磐公司供应中博香山湖还迁房所需的全部商品预拌砼,砼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C45等7种。在2012年12月22日,聚融公司向建如磐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20B的商品混凝土4车计40立方米,用于浇筑挡墙。2012年12月至23,聚融公司向建如磐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30B的商品混凝土21车计210立方米,用于浇筑挡墙。2013年1月24日,聚融公司与建如磐公司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其中,C20B的数量为28立方米,C30B数量为1768.5立方米,C35B的数量为186立方米,合计金额为608875元。
2012年12月28日,梁国华向郭奇灵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入现金25万元;2013年1月24日,聚融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郭奇灵转账3万元;2013年1月30日,梁国华向郭奇灵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入现金40万元;2015年2月6日,聚融公司职工谢虎向郭奇灵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8.6万元。郭奇灵认可收到该四笔款项,并与2013年1月24日的对账所欠货款608875元,共同作为聚融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款。
2015年10月21日,聚融公司与郭奇灵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称:聚融公司与郭奇灵于2012年6月建立了商品砼购销关系,在同年12月22日,因重庆石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严重过失,误将标号为P032.5水泥当成P042.5水泥销售给聚融公司,造成聚融公司生产销售给郭奇灵的当批次商品砼浇筑完成后才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聚融公司与重庆石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协商,决定对郭奇灵适用当批次商品砼浇筑完成的建筑予以拆除重建,双方经友好磋商达成协议。最终确认郭奇灵拆除重建的面积为777.89平方米,赔偿金额总计1444758.52元。
另查明,郭奇灵系建如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聚融公司和建如磐公司均认可聚融公司和郭奇灵签订赔偿协议及打款收款行为均为建如磐公司的公司行为,建如磐公司也认可郭奇灵收到的4笔款项和抵扣的货款用于楼层拆除重建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
还查明,重庆聚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石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预拌砼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客户结算单》、《转账汇款单》、《进账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聚融公司与郭奇灵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事后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对双方口头协议的书面固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奇灵系建如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聚融公司、建如磐公司均认可郭奇灵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建如磐公司。聚融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前已向郭奇灵支付86.6万元,加上将建如磐公司所欠的货款608875元抵作赔偿款,共计向郭奇灵赔偿了1474875元,而双方事后补签的赔偿协议约定赔偿1444758.52元,故聚融公司多支付了30116.48元,对此,郭奇灵和建如磐公司也予以认可,并表示确实超付了,也愿意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如磐公司退还3011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如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聚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赔偿款3011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重庆建如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建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