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如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石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郭奇灵重庆建如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石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大歇镇双会村团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6136653T。
法定代表人:张海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富,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博,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新桥社区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93518634X。
法定代表人:梁华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如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中博大道10号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992883345。
法定代表人:**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男,生于1970年6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重庆石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聚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建如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如磐公司)、被上诉人**灵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民撤3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西南水泥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误。虽然聚融公司与西南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索赔案,聚融公司与建如磐公司、**灵买卖合同返还多赔案,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但是,聚融公司为了达到其在索赔案中向西南水泥公司索赔目的,启动申请中止审理索赔案,然后与建如磐公司、**灵串通进行原案诉讼,将原案诉讼判决及相应事实作为索赔案的证据提交。对其为损害西南水泥公司合法权益的诉讼,西南水泥公司有权提起撤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对聚融公司、建如磐公司、**灵之间虚构债务及清偿债务的事实未作认定。通过一审举证质证,证据证明了聚融公司与建如磐公司、**灵之间在原案中所确定的债务额度及清偿额度、返还额度均不成立,应属于虚假诉讼;3.有损司法公信力。原案审理基于聚融公司、建如磐公司、**灵各方认可的《误工损失统计表》《赔偿协议书》及陈述等证据,陷入错误的判断,形成有误的内心确信。聚融公司以此判决及相应证据作为向西南水泥公司索赔的依据,为了损害西南水泥公司权益,有损司法公信力。
聚融公司、建如磐公司、**灵二审未作答辩。
西南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3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聚融公司、建如磐公司、**灵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在原案件中具有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西南水泥公司在聚融公司与建如磐公司、**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原案中,聚融公司与建如磐公司、**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的是聚融公司与建如磐公司、**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案中,西南水泥公司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该案诉讼标的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该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西南水泥公司与聚融公司、建如磐公司、**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前述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也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这就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原案中,聚融公司与建如磐公司、**灵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主文为“被告重庆建如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聚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赔偿款30116.48元”,这一判决结果并不损害西南水泥公司的民事权益。西南水泥公司与聚融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聚融公司与建如磐公司、**灵之间系另一买卖合同关系,这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西南水泥公司与原案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西南水泥公司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所述,西南水泥公司在聚融公司与建如磐公司、**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具备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西南水泥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南水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西南水泥公司在本案起诉撤销的(2018)渝0233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是一审法院就聚融公司诉建如磐公司、**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裁判,而西南水泥公司并非前述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故西南水泥公司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聚融公司在起诉建如磐公司、**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2年10月1日,原告(聚融公司)与被告(**灵)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忠县中博香山湖还迁房工程供应预拌砼。由于原告的水泥供应商重庆石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重大过失,误将标号为P032.5水泥当成P042.5水泥销售至原告,直接导致原告生产的销售给被告的当批次商品砼浇筑完毕后,才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就赔偿款的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再次确认了前述赔偿事项及金额等事宜。至2016年12月,原告发现原告超额支付被告30116.48元。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要求,但被告均拒绝返还”。从以上陈述可知,聚融公司起诉建如磐公司、**灵是认为按前述《赔偿协议书》,该公司向建如磐公司、**灵超额支付赔偿款30116.48元,遂起诉请求建如磐公司、**灵返还。聚融公司虽陈述该公司销售给建如磐公司、**灵的水泥质量不符合约定,系西南水泥公司造成,但是否系西南水泥公司造成并不属于聚融公司诉建如磐公司、**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8)渝0233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未就此作出认定,处理结果也是在认定聚融公司主张按前述《赔偿协议书》,该公司向建如磐公司、**灵超额支付赔偿款30116.48元的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在聚融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的裁判。该处理结果同西南水泥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西南水泥公司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西南水泥公司无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渝0233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西南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何 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