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文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587号
原告:株洲文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荷塘区红旗立交桥原320国道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陈文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8号国宾城11幢10-1。
法定代表人:盛杰。
原告株洲文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文志石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文志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2.被告自2020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利息以人民币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11月13日,为15,813.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中审理过程,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30,000元定金后八天内供应第一批货,按照被告的施工计划及时供货。2020年12月5日,双方对于上述合同进行借款并签订《结算单》,载明:合同结算总价为590,000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被告承诺剩余31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重庆建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原告株洲文志石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建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就[金科雅郡]精装项目的石材采购材料事项达成一致,甲乙双方特订立本合同;石材名称为深灰网,厚度为18MM,单价为260元/㎡。石材名称为金世纪,厚度为15MM,单价为280元/㎡,合计一个门套约24M2/个安装130元洁晶护理50/个上楼30元/个。石材名称为沙安娜,厚度为18MM,单价为155元/㎡。加工拉槽见光8元/米,加厚粘接12元/米,刀口6元/米,加筋5元/米;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叁万元,八天内供应第一批货,按照甲方的施工计划及时供货;乙方所供材料按当月供货量的70%支付,定金留后,余款在石材工程安装完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结算方式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及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载明:株洲集美雅郡2、8、9栋批量精装修工程室内飘窗窗台石安装费计算方式为300mm宽以上的价格90元/㎡,300mm宽以内(含300mm)的价格25元/m;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工人安装完工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人工资。
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载明:株洲集美雅郡2、8、9栋批量精装修工程室内门槛石,原规定颜色为进口深灰网,因业主原因现更改为18mm厚人造深灰网,单价240元/㎡,加工费按原合同定价。
2020年12月5日,原、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载明:株洲金科集美雅郡工地,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装饰(2-8-9栋)的石材:电梯门套、窗台板、门槛石,结算总价:伍拾玖万元(590,000元),已支付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剩下未支付株洲文志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及安装费叁拾壹万元(310,000元),双方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催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的280,000元中已包含了定金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3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签收。经审查,被告方寄出管辖异议申请书之时已超答辩期,应视为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告方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石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已就所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对欠款数额、付款时间达成了一致,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根据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形成的《结算单》已约定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双方未就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文志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3,094元,由被告重庆建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中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实习陈璟
书 记 员 文  欢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