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与重庆江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再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长江路65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江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长江路65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电集团公司)、重庆江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电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渝民申30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被申请人江电集团公司、江电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没有认定江电集团公司与江电设备公司为母子公司,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公司内部管理混同和用工混同的事实;原一、二审认定***与江电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5日终止,没有事实依据。1.两公司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大部分重合,重合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2.在对***职务安排上,两公司是共同对***进行管理。3.2015年4月26日***与江电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除江电集团公司和曾祥先向***支付工资外,江电设备公司还向***支付了部分工资(劳务费)、报销差旅费用。(二)原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江电集团公司与***所签《职工劳动合同》关于薪酬标准,均是2013年5月15日曾祥先与***所签《聘用协议》的延续,***的工资待遇,是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执行。1.***的工资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是从江电设备公司转移到江电集团公司的,证明***在江电集团公司的工资待遇,是按《聘用协议》的约定执行的。2.***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职责是公司生产管理或公司管理,劳动报酬应按年薪60万元的标准计算并享受副总经理级别待遇。3.2018年7月16日江电集团公司将***的岗位明确为质量员,明显是打击报复,***不服,又接连处罚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双方的约定。4.***的薪酬属于年薪制的专项薪酬,《定薪表》《薪酬管理办法》对***不适用。5.原一、二审对***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是否符合《聘用协议》的约定,没有审查。在认定实际工资时忽视了曾祥先依据《聘用协议》约定标准向***支付了部分固定工资的事实:2013年5月15日支付256680元(其中10万元为购车补贴,不属于年薪),2015年2月16日支付28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3万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15万元。《江电集团公司个人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应发工资只能认定为《聘用协议》规定的公司按绩效考核发放部分,曾祥先利用其个人账户发放部分是固定发放部分中的一部分。上述事实表明,江电集团公司与***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工资待遇,但《聘用协议》继续在执行,只是没有全部结算。(三)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无论***是否于2015年4月26日与江电设备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能当然认定《聘用协议》自然终止履行。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没有对年薪的约定产生争议,曾祥先也一直按照《聘用协议》在支付***部分固定工资,因此追索劳动报酬不存在已过时效的事实。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案件判决结论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江电集团公司、江电设备公司辩称,1.曾祥先个人与***签订的《聘用协议》并不能约束江电集团公司,因为在签署该协议的时候江电集团公司尚未成立。2.***与江电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4月25日已经终止,***与江电集团公司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其工资支付和社保手续均已经转由江电集团公司承担。3.曾祥先与***签订的《聘用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未按协议约定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也未提供与副总经理管理人员相应的管理等劳务,曾祥先也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支付。在协议签订长达近6年的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聘用协议》签订后***又分别与江电设备公司、江电集团公司签署了多份劳动合同,后面的合同已经变更双方此前的约定。***忽略劳动关系产生发展消亡的过程,单独就《聘用协议》进行强调,是对法律关系断章取义的理解,依法不能成立。4.***所提供的是标准工时制劳动,不可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江电集团公司、江电设备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8961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乙方)与江电设备公司(甲方,其前身为重庆市江津电力线路构件厂)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质管部岗位工作,乙方试用期满后的劳动报酬按甲方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确定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3年5月15日,***(乙方)与江电设备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协议》,其中协议第1.1条约定:乙方担任质量总监、工艺管理(副总级待遇)等生产管理和公司管理以外的工作,但不得同时兼任两项以上的工作(如果工作职责为生产管理或公司管理,薪酬改为每年60万元);第1.2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工作成绩和工作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责,但必须经乙方同意,薪酬按上述两种范围对应落实;第2条约定:聘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第3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制为不定时;第4.1条约定: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乙方在合同期内的年薪为36万元,发薪方式为每月固定发放21667元,余下部分按考核情况在年终一次性发放(当年薪为60万元时,发放方式同上每个月固定发放4万元和公司核算方案工资1万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江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先在协议上签字,其上未加盖江电设备公司印章。
2015年4月26日,江电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并开始向***支付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江电设备公司未再支付***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行管岗位工作,劳动报酬按甲方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确定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执行,甲方根据公司薪酬制度规定及乙方的工作表现,调整乙方工资待遇;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2016年3月4日,***与江电集团公司再次签订《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内容除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劳动合同基本相同。
工作期间,江电设备公司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命***为质管部部长。2014年3月14日,江电设备公司作出《关于中层管理人员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任命***为德感钢管塔项目负责人,同时免去质量管理部经理职务。2014年9月3日,江电设备公司作出《关于1000KV管塔项目组组织架构设置及分工的通知》,***负责产品质量管理工作。2015年3月23日,江电集团公司作出《关于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聘任的通知》,聘任***为特高压项目技术顾问兼德感项目部工艺负责人,负责特高压项目技术咨询、质量把关和德感项目的工艺管理工作。2015年11月27日,江电集团公司作出《关于集团公司管理人员任命及分工调整的通知》,任命***为安全质量部副部长,负责集团公司安全质量部管理工作。2016年6月3日,江电集团公司任命***为集团公司副总工程师兼钢管塔车间质量总监。2017年1月23日,江电设备公司作出《关于王泳喆、***同志人事任命的通知》,任命***为总工程师,负责分管技术、质量、设备工作。2017年5月8日,江电设备公司作出《关于人员分工调整的通知》,免去***总工程师职务。同日,江电集团公司作出《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设立总工办,由***担任副总工程师,负责总工办管理工作。2018年2月2日,江电集团公司作出《关于集团职能部门调整的通知》,撤销集团总工办,免去***集团副总工程师职务。
2018年7月16日,江电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各部门及***送达《关于明确***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安排***从事质量员岗位的工作,明确其岗位职责,要求其于2018年7月17日12时前报到,逾期按旷工处理。2018年8月3日,江电集团公司针对***的回复,向其送达《关于***同志工作安排的再次通知》,称因公司组织内控管理组织调整,***在公司的职务于2018年2月2日被免除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期间多次就***的工作安排进行协商和沟通未达到令双方满意的结果,公司最终决定安排***从事质量员工作,要求其于2018年8月6日上午12时前报到,***的办公室暂定在一楼106室,逾期未报到按旷工处理。***针对该通知书面回复称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强行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质量员,其目的是为了逼迫***离开公司。2018年8月8日,江电集团公司作出《关于***同志工作安排的第三次通知》,称***系本企业中干,隶属总工办,因企业重组,机构变化,总工办撤销后已免去***的相应职务,但***的岗位以及工资待遇没有变化,***两次拒绝报到上班,其不报到上班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已构成违约,公司第三次通知***在2018年8月10日17时30分前到新岗位报到,逾期按旷工处理等。***针对该通知书面回复称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强行调岗,降低燃油补贴等。
2018年8月24日,江电集团公司作出《处罚通报》,以***拒绝、阻挠将其办公室搬到106室,致使办公室整体调整工作受阻,给公司办公秩序及企业形象造成恶劣影响为由,根据《员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一次,并通报批评。***针对该通报认为处罚依据的事实不实,不接受公司强行调岗等。2018年8月30日,江电集团公司作出《处罚通报》,以***在免职后,公司三次通知其报到从事质量工作,其均不服从工作安排,并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根据《员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记过处分。***针对该通报认为处罚依据不实,***不是被“免职”,而是因公司撤销总工办,导致***在总工办的岗位和职务消失,但公司给***的承诺是之前的状况不变,至少应按副总经理级别的管理人员对待,公司强行将***降至质量员,劳动报酬也不明确,也不公布降职的理由,***不予接受等。2018年9月4日,江电集团公司在告知了工会的情况下作出《通知》,以***一年内被记过处理两次,根据《员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从公司职工名册中除掉其姓名,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从2018年9月4日起停止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待遇,要求***于2018年9月5日12时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等。***针对该通知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根据,属违法解除。2018年9月5日,***与江电集团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
2018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案),请求江电集团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一审审理中,江电集团公司提交了《关于实施涉电类企业行政岗位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6年版)、曾祥先于2016年4月28日签字的《2016年行管岗位定薪会签表》、职代会讨论通过《员工奖惩条例》《关于实施涉电类企业行政岗位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6年版)的视频光盘,拟佐证其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工资标准从2016年5月起为年薪10万元,平均每月8333元,其中视频光盘经当庭播放显示,江电集团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在会上宣读了《员工奖惩条例》《涉电类企业行政岗位薪酬绩效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没有看见参会人员手中有会议内容的纸质件及会场显示屏是否显示了文件的全部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参会人员收到了会议内容的电子邮件;同时,会议没有宣布表决结果,是否讨论通过了文件内容无法判断;还提供了《江电集团公司个人工资明细表》,该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金额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的江电集团公司支付给***的工资金额基本相同,明细清单上还记载了江电设备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及报销费用;记载了江电集团公司、曾祥先在2015年期间已支付***工资346533.08元,代扣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所得税6154.92元,合计352688元;在2016年期间已支付***工资221477.09元,代扣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所得税12191.39元,合计233668.48元;在2017年期间已支付***工资255508元,代扣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所得税10223.58元,合计265731.58元;在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已支付***工资34176.85元,代扣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所得税3045.08元,合计37221.93元。
一审法院判决[(2018)渝0116民初6782号]: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电集团公司、江电设备公司连带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13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96134元;案件受理费由江电集团公司、江电设备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江电设备公司、江电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于2013年5月15日与江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先签订了《聘用协议》,聘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该协议是对***在江电设备公司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的约定,且江电设备公司也按照该协议内容向***支付了工资报酬,故曾祥先与***签订《聘用协议》是代表江电设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基于用工事实的产生,***在履行《聘用协议》期间,又与江电集团公司签订了《职工劳动合同》,且在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后,由江电集团公司对***的工作进行管理,即***与江电集团公司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而江电设备公司也未再支付***工资,故***与江电设备公司的劳动关系也由于不再存在用工事实而自然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于2015年4月25日与江电设备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于次日与江电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正确。由于江电设备公司、江电集团公司分别与***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述两用人单位应当就***为其提供劳动的期间分别承担工资报酬的支付责任,***认为江电设备公司、江电集团公司系混同用工,应当承担其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江电集团公司、江电设备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896134元的问题。首先,***要求江电设备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在与江电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如前所述,***与江电设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5日终止,***于2018年5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关于江电设备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次,***要求江电集团公司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与江电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对***的工资标准作具体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江电集团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江电集团公司向***的实发工资系其全部所得工资并无不当,***请求江电集团公司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再审中,***举示了视听资料一份,拟佐证江电集团公司总经理唐彦知道***与曾祥先签订有《聘用协议》,《聘用协议》一直在履行,即便年薪为36万元,月平均工资也高于原一、二审认定的8000余元。江电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录音中是不是唐彦不清楚,唐彦也不是江电集团公司总经理,谈话系个人意见,不代表公司,且系私下录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再审中,江电集团公司、江电设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电设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2.江电集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拟佐证,唐彦未在江电集团公司或江电设备公司担任过总经理职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中***提交的公司相关职务和任命文件中唐彦就是总经理。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江电集团公司、江电设备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江电设备公司系江电集团公司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祥先。***在江电设备公司、江电集团公司工作期间,曾祥先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支付款项情形为:2013年3月4日10万元、2013年5月15日156680元、2015年2月16日28万元、2016年2月4日13万元、2017年4月26日15万元。
再审中,当事人对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再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与江电设备公司、江电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均建立了劳动关系,***主张的2013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应否支付。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与江电集团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前,与江电设备公司先后签订了《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并接受江电设备公司管理,其工资由江电设备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亦由江电设备公司缴纳,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与江电集团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后,由江电集团公司对***进行工作安排、职务任免等管理,并由江电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与江电集团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前述《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约定的合同(聘用)期限存在重叠交叉情形,但综合江电集团公司与***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后,***的相关工资支付义务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由江电集团公司承担,***在其提交的《代理词》中亦称为江电设备公司工作系江电集团公司安排所致等情形分析,***并未与江电设备公司、江电集团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原一、二审认定***于2015年4月25日与江电设备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于次日与江电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1.关于江电设备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应在与江电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据此,***于2018年5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其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要求江电设备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江电集团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曾祥先以江电设备公司名义与***签订《聘用协议》的日期,在江电集团公司设立以前。江电集团公司设立后,***与江电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2016年3月4日先后两次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均约定,江电集团公司聘用***从事行管岗位工作,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确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情况确定。***在江电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先从其个人账户向其转账的款项,原一、二审已经计入***的当年工资总额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由此可见,***在江电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体现出两个特征,一是江电集团公司根据工资表按月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二是江电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先从其个人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即***所领取工资包括表内工资和表外工资两部分。据此,***、江电集团公司所签《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以及实际支付方式,与***、江电设备公司所签《聘用协议》的相关约定不同,故***关于2015年4月26日、2016年3月4日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所涉薪酬标准,均是2013年5月15日曾祥先与***所签《聘用协议》的延续,***的工资待遇,是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执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于表内工资部分,江电集团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对于表外工资,从曾祥先个人账户转账情形分析,表外工资每年只支付一次,故均摊至每月的工资数额为其金额的1/12。诉讼中,江电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18年公司经营状况与2017年存在较大差异,故该年的表外工资可参照2017年金额确定为15万元,折合为每月1.25万元。2018年***离开江电集团公司时,表外工资部分尚未支付,故江电集团公司应对***2018年1月至4月的工资进行补差,其金额为5万元。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4304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至4月工资5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华
审判员  郭洪波
审判员  熊攀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