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鄂05民辖终4号
上诉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3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且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蓝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弘洋物质有限公司签定的《供货合同》以及宜昌市弘洋物质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审被告之一宜昌市蓝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宜昌市猇亭区,故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法官助理李小莉
书记员肖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