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3执1577号 申请执行人: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金沙县奥克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8706.00元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030.00元、执行费208787.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法院总对总查询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2、对被执行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实;被执行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沙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该款项,因工程未结算未能提取;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询结果表示认同,同时亦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官 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