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501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乌江商贸园汇景4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88900252H。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文澜,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施方礼,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第三人姚文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第三人姚文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追加施方礼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施方礼于追加后参加第一次庭审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进行合并审理;之后进行第二次合并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第三人姚文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第三人施方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之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施方礼之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江汇公司、第三人姚文澜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彭水县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工程项目由被告江汇公司承建。2016年6月18日,被告江汇公司下设的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怀清台广场土建部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承担给原告***。之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最终决算,被告江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江汇公司至今未支付。
被告江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江汇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与第三人姚文澜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姚文澜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相应款项应当由第三人姚文澜承担支付义务,对所欠的款项数额,被告江汇公司不清楚,没有参与实际施工,被告江汇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姚文澜陈述,第三人姚文澜在本案中系履行被告江汇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对原告***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江汇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第三人施方礼陈述:原告***起诉的工程实际由原告***和第三人施方礼共同承担并施工,施方礼享有涉案120000元工程款相关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江汇公司组建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江汇项目部),出具《彭水县郁山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载明:“工程名称:彭水县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合同金额为50000000元,工期为730天,确定欧建伟为该项目部经理,姚文澜为财务负责人,由欧建伟、姚文澜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材料采购、劳务工人管理、竣工验收和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民事和法律责任。为明确公司与项目部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责任书……”被告江汇公司在考核单位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李小川私章,欧建伟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第三人姚文澜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名。
2014年1月5日,被告江汇公司(甲方)、第三人姚文澜(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在本单位从事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法定条件出现时止,每月工资1500元,甲方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乙方的能力表现及工作岗位的调整情况合理调整乙方的工资。
第三人姚文澜举示其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的银行流水,该流水中注明“经系统交易查询,该折从2014年01月0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均为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
(2020)渝0243民初45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江汇公司主张自己通过与姚文澜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方式江工程转包给姚文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文澜未否认该事实,并且称“为了让内部承办管理责任书合法化,因此签订了一个劳动合同书。”
原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施方礼共同作为乙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三区)怀清台广场土建部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江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项目部……工程名称: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三区)怀清台广场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约190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开工时间2016年6月20日,竣工时间2016年9月20日……五、结算及付款方式……3.1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组织初验合格)30天内甲方支付至应付总工程款的95%,余5%工程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甲方处加盖“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郁山镇中业福禄居农村集中住房建设三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第三人姚文澜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及第三人施方礼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施方礼一致确认共同承包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且二人无相应资质,基于合同无效主张涉案工程款;原告***陈述前述合同系其与第三人姚文澜签订,且姚文澜签订合同时未表明其代表被告江汇公司。
原告***提交2017年9月20日的《郁山安置房(三区)班组及供应商往来账》一份,载明:完成工程额642934.68元,付款金额为520000元,应付余额122934.68元,并在空白处备注“以上对账单双方核对无误,经协商最终结算金额为640000元,欠120000元未付”;“需方”处打印有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姚文澜在需方处下方签字。庭审中,第三人施方礼对于前述未付金额12000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第三人姚文澜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土石方整体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责任主体及权利人认定问题;二、原告***、第三人施方礼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款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要件:(1)须行为人无权代理而以本人实施代理行为;(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3)相对人主观上无过错;(4)须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被告江汇公司承建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后,与第三人姚文澜签订了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双方在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由第三人姚文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加之第三人姚文澜在庭审中陈述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系为了签订目标考核(管理)责任书,故双方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姚文澜向被告江汇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后将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三区)怀清台广场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第三人施方礼,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2015年1月17日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了“”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郁山镇中业福禄居农村集中住房建设三区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中明确注明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故本案中第三人姚文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与第三人姚文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第三人姚文澜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被告江汇公司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
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姚文澜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结算,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20000元;对此,第三人施方礼无异议,根据前述认定,该结算金额12000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第三人施方礼不具有相关建设工程从业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前述规定,第三人姚文澜应当向原告***、第三人施方礼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本案债务人为第三人姚文澜,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姚文澜未提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姚文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第三人施方礼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第三人施方礼诉讼费用共计270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算。
审 判 员 冉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小霞
书 记 员 谢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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