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502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乌江商贸园汇景4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88900252H。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文澜,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第三人姚文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被告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第三人姚文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彭水县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工程项目由被告江汇公司承建。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彭水郁山安置房三区1-5#楼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1月27日最终决算,确认被告江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后经协商被告江汇公司只需支付10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汇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江汇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涉案工程被告江汇公司已经转包给第三人姚文澜,姚文澜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全是第三人姚文澜负责,被告江汇公司对所欠款项金额不清楚,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文澜述称,其是与被告江汇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江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江汇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江汇公司为开发“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工程项目”而设立。2014年7月28日,江汇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曾用名李勇)签订《彭水·郁山安置房三区1-5#楼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彭水郁山安置房三期1-5#楼及出库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江汇公司在合同中加盖“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项目部”公章。
2015年3月30日,欧建伟、姚文澜与被告江汇公司签订《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县郁山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欧建伟为彭水县郁山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第三人姚文澜为财务负责人,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由欧建伟、姚文澜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公共安全、施工进度、材料采购、劳务工人管理、竣工验收和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并对项目负总责,负责审核项目部工程费用;负责支付除公司直接支付外的其他工程费用。
2019年1月27日,第三人姚文澜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结算,双方达成郁安置房(三区)班组及供应商往来账,工程款总计为105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做工程部分于2017年底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作业的资质,其与被告江汇公司签订的《彭水·郁山安置房三区1-5#楼工程水电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虽未实际完成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支付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要件:(1)须行为人无权代理而以本人实施代理行为;(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3)相对人主观上无过错;(4)须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江汇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彭水·郁山安置房三区1-5#楼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加盖了“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项目部”公章,且欧建伟、第三人姚文澜与被告江汇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县郁山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明确约定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由欧建伟及第三人姚文澜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公共安全、施工进度、材料采购、劳务工人管理、竣工验收和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并对项目负总责,负责审核项目部工程费用,故本案中第三人姚文澜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其于2019年1月27日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达成的结算即郁安置房(三区)班组及供应商往来账,本院予以认可,该郁安置房(三区)班组及供应商往来账明确载明工程款总计为10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12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朝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丽琳
书 记 员 陈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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