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千,重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丽,重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乌江商贸园汇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88900252H。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骏,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飘,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雨,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伟,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昌学,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陈骏、陈飘、田雨、田伟、吴昌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千、谢晓丽,被上诉人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被上诉人田雨、田伟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一审计算的单价没有异议,但一审认定**购买石材的数量错误。另**委托田伟向***支付了6万元应从涉案款项中扣减;**代***向吴昌学支付了2万元,应在本案中扣减。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伟向***支付的款项已经包含该在一审认定的73500元中,不应重复扣减。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雨、田伟共同答辩称,赞同**上诉事实和理由,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骏、陈飘、吴昌学未作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汇公司、陈骏、陈飘共同支付***货款289965元及损失(损失以2899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为标准,从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律师服务费1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江汇公司、陈骏、陈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汇公司承建郁山古镇旅游服务中心项目,陈骏受江汇公司、陈飘委托在该项目负责现场管理。**分包该项目石材施工,因该石材施工,**向***购买石材。其中地板石单价51元每平方米、沟盖板石材单价85元每平方米、路沿石单价1200元每立方米。
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15日,***陆续多次向**送货,收货人均为郑清福,送货单上实收数量均小于送货数量。**称涉案石材系谁在场、谁签收,郑清福系其工地炊事员,郑清福签收的石材已使用了部分。2016年1月15日,郑清福向***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郁山绿化工程2015起收到湖北咸丰石材:石板5405平方,价格53一个平方,折成286465元。沟盖石450平方,价格90元,折成40500元,路言石4车28立方,价格1250元合计35000元,合计361965元,大写叁拾陆万壹仟玖佰陆拾伍元,2016年元月15日,郑清福”。
2020年1月19日,就涉案的石材数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载明:“经田伟委托刘积霖前来与来凤石材厂家吴昌学实地到彭水县郁山镇政府绿化工程用地用材现场验收地板5149.3㎡,沟盖板450㎡、路沿石20.9m³,情况属实,经郁山镇信访办共同验收落实以上㎡用材”。庭审中,***同意按该说明载明的数量计算货款,但**不同意按说明载明的数量计算货款。2021年6月23日,郑清福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载明:“我是彭水郁山镇陈家园村六组村民郑清福……我于2014年10月1日之后受郁山绿化工程项目部聘请(田雨喊的),到劳务管理。当时这项目给他负责劳务管理,最后我在此地一把抓,月工资3000元,后为2000元,当时拖来的石板,工地又无其他人员,这一切都是我负责收的,条子是我写的不错,这是事实……”。另查明,涉案石材供应后,**共向***支付货款7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货款应由谁承担及应付货款的数额;2.***主张的损失及律师服务费应否予以支持。
焦点一,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看出,***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二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购货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陈骏、陈飘、江汇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其既无涉案货款约定付款义务也无涉案货款法定付款义务,陈骏、陈飘、江汇公司对涉案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应付货款数额,经查明,涉案石材地板石单价51元每平方米、沟盖板石材单价85元每平方米、路沿石单价1200元每立方米。石材数量上,根据***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石材全部均为**现场炊事员郑清福签收,庭审中**虽辩称郑清福为涉案工地炊事员,没有权限,也没有理由在收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数量,但经查明,郑清福签收的送货单上实收数量均小于送货数量,显然,郑清福在签收石材时尽到了清点货物数量的义务,且郑清福签收的石材也已使用,故郑清福签收的货物数量可作为本案货物数量计算货款。本案中,***自愿按照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中载明石材数量计算货款,该说明中载明的石材数量经查少于郑清福签收的石材数量,故支持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中载明石材数量计算货款,即涉案石材数量为地板5149.3㎡,沟盖板450㎡、路沿石20.9m³,**应付货款数额为325944.3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73500元,**还应支付***货款252444.3元。**虽辩称其还委托田伟向***支付了货款6万元,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
焦点二,关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以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无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主张从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损失,经查明,2020年1月1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人民政府信访办组织对涉案石材进行验收并出具说明,显然此时**已收到石材,其理应支付货款,但其并未付清货款,故对***主张的损失起算时间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罚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主张的损失支持以25244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最高不超过年利率5.775%)为标准,从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故对***主张的律师服务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52444.3元及损失[损失以25244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最高不超过年利率5.775%)为标准,从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9.48元(原告***已预交5799.48元),由原告***负担750.44元,由被告**负担5049.04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与郑清福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郑清福向***出具的收条是虚假的。2.**和***的录音一份,拟证明**代***向吴昌学支付了2万元,应在本案中扣减。3.项目总量表两张。拟证明**向江汇公司结算工程的总量。***在本案中申报的方量比向江汇公司结算总量还多。4.收条两页。拟证明田伟代**支付了54000元给***。***质证认为,对两份份录音和总量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且第二份录音中上诉人向吴昌学支付2万元款项时***并不知情。案涉方量应以双方确认的方量为准。***确实收到54000元但包括在73000元之内,由后面收条可以证明。江汇公司质证认为,对案涉的买卖合同不清楚,故对录音和收条不发表意见。总量表没有江汇公司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田雨、田伟质证认为,认可上诉人提供证据的“三性”。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两份录音及项目总量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郑清福的通话内容与其出具的收条、送货单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提供***出具的1张收条和2张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0月18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青石板(郁山工地)费用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14年11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材款20000元”;2014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材款4000元”。***给**出具收条载明:“郁山工地老曾共计收款柒万叁仟伍佰元整73500元整。2020年6月1日前所有支付票据作废”。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买卖合同的名称及数量如何计算,田伟代**向***支付款项应否在本案中扣减;二、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以及郑清福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与**之间买卖合同中的地板、沟盖板、路言石数量。但由于该数量高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中载明的石材数量,***在一审自愿按照该政府出具说明中载明的石材数量为准计算,且对**有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买卖合同货物名称及数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其与江汇公司结算数量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给**的收条明确载明2020年6月1日前所有支付票据作废,**在二审中提供的收条和借条的产生时间均在2014年,一审法院已经在涉案货款中扣减了73500元,故**上诉主张再扣减54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在本案中扣减其代***向吴昌学支付的2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签订以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彭松涛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国君
书记员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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