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456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乌江商贸园汇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88900252H。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文澜,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第三人姚文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被告姚文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汇公司、第三人姚文澜支付原告***工程款19196元。事实和理由:彭水县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工程项目由被告江汇公司承建。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片石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江汇公司将浆切片石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最终决算,确认被告江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196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均未果。
被告江汇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江汇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涉案工程被告江汇公司已经转包给被告姚文澜,姚文澜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全是被告姚文澜负责,被告江汇公司对所欠款项金额不清楚,没有参与实际施工。
第三人姚文澜陈述,第三人姚文澜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欠款的支付责任,原告***对第三人姚文澜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东系原告***的曾用名。本案中,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江汇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江汇公司为开发“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工程项目”而设立。2014年7月30日,江汇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片石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项目部”公章。依据前述事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原告***与被告江汇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浆切片石挡土墙工程,因原告***不具有相关建设工程从业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
原告***与第三人姚文澜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土石方整体工程于2018年6月18日竣工。2019年9月25日,第三人姚文澜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总计为546744.3元,已经支付工程款527548元,现尚欠19196.3元工程款未付。关于该竣工结算效力问题。2014年1月5日,被告江汇公司与第三人姚文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江汇公司举示的《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县郁山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中,规定“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由欧建伟、姚文澜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公共安全、施工进度、材料采购、劳务工人管理、竣工验收和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并对项目负总责,负责审核项目部工程费用;负责支付除公司直接支付外的其他工程费用。第三人姚文澜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的结算明细,根据前述责任书、劳动合同,第三人姚文澜作为实际管理者有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江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919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91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冉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甘小红
书记员谢俊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