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3民初471号
原告:重庆钰鼎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八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88937634C。
法定代表人:莫世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乌江商贸园汇景4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88900252H。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具体职务不详。
第三人:姚文澜,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钰鼎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鼎公司)与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第三人姚文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第三人姚文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钰鼎公司工程款21904元;2.判令被告江汇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彭水县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工程项目由被告江汇公司承建。2015年6月23日,被告江汇公司下设的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钰鼎公司签订屋面泡沫混凝土施工工程合同,将该工程1#、2#楼屋面、地面、平顶层的泡沫混凝土项目分包原告钰鼎公司,原告钰鼎公司施工完后,被告江汇公司又将怀清台屋面、3#转换层、屋面及采光井、4#、5#屋面、楼标一层和采光井的泡沫混凝土项目分包给原告钰鼎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最终决算,被告江汇公司尚欠原告钰鼎公司工程款21904元。原告钰鼎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汇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姚文澜述称原告钰鼎公司起诉的尚欠工程款金额21904元属实,但第三人系被告江汇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郁山安置房三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江汇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江汇公司为开发“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工程项目”而设立。2015年6月23日,江汇公司项目部与原告钰鼎公司签订《屋面泡沫混凝土施工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主要约定由原告钰鼎公司承包1#、2#楼屋面、地面、平顶层的泡沫混凝土工程,被告江汇公司在合同中加盖“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郁山安置房三区项目部”公章。2015年3月30日,欧建伟、姚文澜与被告江汇公司签订《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县郁山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欧建伟为彭水县郁山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第三人姚文澜为财务负责人,由欧建伟、姚文澜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材料采购、劳务工人管理、竣工验收和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民事和法律责任。2018年2月15日,第三人姚文澜就涉案工程与原告钰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莫双才进行结算,双方达成郁安置房(三区)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总计为96908元,已支付班组工程款75004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1904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钰鼎公司与被告江汇公司下设的郁山安置房三区项目部签订的《屋面泡沫混凝土施工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钰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江汇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要件:(1)须行为人无权代理而以本人实施代理行为;(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3)相对人主观上无过错;(4)须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江汇公司项目部与原告钰鼎公司签订的《屋面泡沫混凝土施工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加盖了“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安置房三区项目部”公章,且欧建伟、第三人姚文澜与被告江汇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县郁山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明确约定郁山古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项目(三区)部分工程由欧建伟及第三人姚文澜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质量、公共安全、施工进度、材料采购、劳务工人管理、竣工验收和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并对项目负总责,负责审核项目部工程费用,故本案中第三人姚文澜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其于2018年2月15日就涉案工程与原告钰鼎公司达成的结算即郁安置房(三区)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该结算单明确载明工程款总计为96908元,已支付班组工程款75004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1904元,故对原告钰鼎公司要求被告江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1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钰鼎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原告重庆钰鼎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73.8元),减半收取为173.8元,由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朝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丽琳
书 记 员 陈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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