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43民初2432号
原告:重庆伍加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栋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992132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乌江商贸园汇景4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88900252H。
法定代表人:*小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伍加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加壹公司)与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加壹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加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汇公司支付伍加壹公司钢材款280029.54元和违约金56005.9元,以上金额共计336035.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江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伍加壹公司与被告江汇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伍加壹公司为江汇公司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伍加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江汇公司拖欠钢材款,原告伍加壹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汇公司辩称,被告江汇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伍加壹公司支付了27932.5元,应当抵扣相应的钢材款,抵扣后尚欠的款项为78901.9元。被告江汇公司在2017年1月3日未付的钢材重量为30.788吨,单价为3470元/吨。我方认为加价款主张过高,与原告伍加壹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请法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低,作为原告伍加壹公司的损失补偿。若判决被告江汇公司向原告伍加壹公司支付前述赔偿金后,则原告伍加壹公司没有其他损失,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伍加壹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伍加壹公司为乙方(供方)与被告江汇公司为甲方(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伍加壹公司向被告江汇公司供应钢材,具体重量以实际出库重量结算,交货方式为重庆自提,结算方式为以送货当天我的钢材网网上钢材价格为结算基价,每天每吨加价5元为结算单价作为公司利润,在三个月内结清。超出3个月未付清的货款每天每吨加价5.5元为结算单价作为公司经营利润,在2个月内结清。因需方原因导致需方完全或部分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未履行标的额的2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未履行标的额按未履行数量结合本合同所约定的单价计算。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伍加壹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月3日,原告伍加壹公司制作了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江汇公司应收款项余额为279325.63元,其款项的构成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伍加壹公司向被告江汇公司供应长峰HRB400-25E号钢材2.685吨,单价3210元,货款金额8618.85元,按照每天加价5元,92天的加价款为1235.1元,按照每天加价5.5元,680天的加价款为10041.9元,合计19895.85元;供应重钢HRB400-10校直号钢材30.788吨,单价3470元,货款金额106834.4元,按照每天加价5元,92天的加价款为14162.48元,按照每天加价5.5元,680天的加价款为115147.12元,合计236143.96元。以上二笔款项再加上以往遗留的23285.82元,即应收款余额279325.63元,实际所欠钢材款为115453.25元。被告江汇公司员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被告江汇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2月8日,原告伍加壹公司制作了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江汇公司应收款项余额为257338.79元,该款项的构成为以2017年1月3日的明细表载明的279325.63元为基础,加上长峰钢材按照每天每吨加价5.5元共计24天,重钢每天每吨加价5.5元共计31天,再扣除被告江汇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27932.5元所得。被告江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2017年3月1日,原告伍加壹公司制作了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江汇公司应收款项余额为262080.14元,该款项的构成为以2017年1月31日的明细表载明的257338.79元为基础,加上重钢每天每吨加价5.5元共计28天所得。被告江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伍加壹公司与被告江汇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伍加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汇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江汇公司理应向原告伍加壹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3月1日的明细表上载明被告江汇公司应付款项为262080.14元,被告江汇公司的员工**在该表上签订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伍加壹公司要求被告江汇公司支付26208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汇公司辩称**签字系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在2017年1月3日的明细表上签字后加盖被告江汇公司单位印章,足以让人相信**可以代表江汇公司与原告伍加壹公司进行结算,故其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江汇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江汇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采取每吨每日加价的方式结算价款,加价部分为公司“经营利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款的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五个月,该时间将原告伍加壹公司以加价的方式得来的“经营利润”限制在了一个合理的区间之内。被告江汇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违约,此时的加价实质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江汇公司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的签字视为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伍加壹公司诉请的超出结算表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江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且原告伍加壹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损失大小,加之被告江汇公司签字认可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损失的范畴,故对于超出262080.14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伍加壹公司另行主张的违约金56005.9元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已经在前述部分阐明,对此本院不再赘述。被告江汇公司辩称已经支付27932.5元,原告伍加壹公司已经在2017年2月8日制作的明细表中予以扣除,双方均已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伍加壹物资有限公司款项262080.1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伍加壹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1元(原告重庆伍加壹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6341元),由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45元,由原告重庆伍加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200元(原告重庆伍加壹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2200元),由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