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嘉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2执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长冲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9150G。
法定代表人:叶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伟,系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207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系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810033428。
被执行人:贵州嘉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新世纪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97543311G。
法定代表人:蒙思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兴燕,女,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嘉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作出(2017)黔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贵州嘉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9000元、保证金3000000元、退场费1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490元。宣判后,被执行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黔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查找被执行人未果,同年3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偿付工程款1229000元、保证金3000000元、退场费1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490元,合计537249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用54263元,同时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十日内如实报告其财产。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人委托他人到本院领取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报告了其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向本院报告其财产,亦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8年5月15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贵州嘉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同时对其作出限制消费的决定。
2018年3月16日和8月31日,我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公司股权及有价证券持有情况进行了查询,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贵B×××××号“长城”牌车辆一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查询到的车辆,本院采取了手续查封措施后,查实该车系2012年11月15日购买,价值6700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日因欠他人债务作价20000元抵债给债权人。
2018年6月20日,本院到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执行人工商档案信息,查实被执行人前身为贵州圣庄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为蒙思卉,现股东为蒙思卉(持股30%)、黄海雄(持股65%)、北京昆瑞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股5%)。当月25日又线下到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相关登记信息。
2018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在“六盘水·钟山区水月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指挥部的债权900万元予以冻结600万元及查封被执行人在该试验区已实际占有并进行了部分施工的项目用地19.4亩。为此,本院依法到六盘水水月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核实,该管理委员会于同年9月12日书面回复本院,称申请执行人所指向的土地,因被执行人未提供土地招拍挂所需相关资料,目前项目的土地招拍挂工作未按程序进行。至于900万元债权,系被执行人缴纳的征地款,已全部用于征地支出,无剩余款项。故未能对上述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工作情况,本院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的特别代理人潘勇进行了反馈,同时将相关证据材料复印提供给其,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一并告知,其书面认可本院上述工作,并称现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手段,完善了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亦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有明
代理审判员  李令涛
代理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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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周 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