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3175号
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望江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95159458E。
法定代表人:曹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长冲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9150G。
法定代表人:叶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菁,女,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刘明,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与被告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被告兴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菁和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218.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8772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5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茂公司辩称,被告兴茂公司不系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兴茂公司在2015年7月就巴南区麻柳嘴镇10条居民点对外道路麻天路段路面硬化工程(以下简称“麻柳嘴路面工程”)与原告发生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早已付清,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2017年8月21日就本案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过,后原告撤诉,本次再起诉属重复起诉,且两次诉讼的货款金额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综上,被告兴茂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明辩称,被告兴茂公司在2015年就麻柳嘴路面工程向被告刘明出具委托,委托其与原告联系该工程混凝土买卖事宜。在此期间,被告刘明就巴南区双河口镇12条居民点对外道路工程双白路标段和陡白路标段(以下简称“双河口道路工程”)与原告联系了混凝土买卖事宜。2015年12月,被告刘明就两个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344100元,但其中被告刘明不认可2015年12月20日供货金额为130320元的货款,该笔货款的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刘明的签字,且被告刘明在2015年12月已没有向原告联系供货。结算时,被告刘明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并以碎石抵款的方式抵销了货款2340870元,至此,被告兴茂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已全部付清。剩余货款均系涉及双河口道路工程的货款,该部分货款由被告刘明在2016年2月4日支付了77000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刘明与原告协商其所欠货款及诉讼费用共计890214元,被告刘明以水泥抵款的方式抵销了546995.8元。后被告刘明一直未支付其余部分货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刘明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兴茂公司向被告刘明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刘明就被告兴茂公司承包的麻柳嘴路面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事宜与原告进行合同洽谈、履行、结算、付款等。同日,被告刘明代表被告兴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兴茂公司向原告订购混凝土用于麻柳嘴路面工程,工程低点为巴南区麻柳嘴镇;供应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程完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价格、计量、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根据被告刘明的指示分别向麻柳嘴路面工程和双河口道路工程均供应了混凝土。2015年12月2日,被告刘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11月20日,欠原告商砼款877214元。
2017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茂公司支付货款826230元及违约金。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供货的全部送货单,其中载明工程地点为双河口道路工程的供货金额共计3344100元,载明工程地点为麻柳嘴路面工程的供货金额为负4360元。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刘明、案外人重庆木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洪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木洪公司向原告提供2472.82吨水泥用于抵扣被告刘明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90214元,如三方未在合同期限内(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30日)供应完2472.82吨水泥,被告刘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原告与被告刘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前述《水泥购销合同》载明的货款890214元包括货款877214元及上述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此后,被告刘明通过提供水泥实际抵款546995.8元。现被告刘明尚欠原告货款343218.2元。
另查明,巴南区双河口镇12条居民点对外道路工程双白路标段由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巴南区双河口镇12条居民点对外道路工程陡白路标段由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委托书》和《欠条》及被告兴茂公司提交的2017渝01**民初1246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及《巴南区麻柳嘴镇10条居民点对外道路工程(麻天路段)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巴南区双河口镇12条居民点对外道路工程(双白路)标段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巴南区双河口镇12条居民点对外道路工程(陡白路)标段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兴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为麻柳嘴镇,且被告兴茂公司出具《委托书》也明确载明了工程项目名称,该《委托书》也向原告进行了披露,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兴茂公司对被告刘明的授权范围。根据原告供货的结算单显示,其大部分供货的工程地点均载明为双河口镇的两个道路工程,所涉货物均系由被告刘明签字确认,虽然其中包含了原告向麻柳嘴道路工程所供的混凝土,但原告现无法对其予以区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兴茂公司所供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是多少。且被告刘明要求原告供应双河口镇道路工程的货物明显已超出了被告兴茂公司的授权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在明知被告兴茂公司对被告刘明的授权范围的情形下,被告刘明超出被告兴茂公司授权范围要求原告向双河口镇道路工程供应的货物的行为对原告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刘明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刘明自己承担。被告刘明与被告兴茂公司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兴茂公司供货的价值在100多万元,被告刘明向原告已支付货款超过200万元,且被告刘明确认被告兴茂公司的货物已支付完毕,故被告刘明出具《欠条》确认的货款8877214元应视为系其对所欠原告向双河口道路工程所供混凝土货款金额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明在2017年10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再次确认了其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金额为890214元,并以水泥抵偿货款546995.8元后,被告刘明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货款343218.2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明支付货款34321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兴茂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刘明在原告供货后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当就其逾期付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告与被告刘明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前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并未进行约定,而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标准低于原告诉请的年利率24%,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明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3432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明支付的其余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3218.2元;
二、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3432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8元,现减半收取6034元,由原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由被告刘明负担3672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刘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雯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