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5民辖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长冲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9150G。
法定代表人:*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地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大什字布市街建宇商城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929108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地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其实际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虽自称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而其注册登记地为重庆市江津区长冲6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长冲64号即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又因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亦在重庆市江津区,均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越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