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277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丙福,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苏良友,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王贵红,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长冲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9150G。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才,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被告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104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三被告将该挖机用于涪陵区楠木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该工地系被告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挂靠被告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20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四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104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辩称:租赁属实,但工程是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我们三人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租赁挖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但该工程未结算,暂时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现场照片,以证明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挖机,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6日,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涪陵区同乐乡寿坝村等12个土地整理项目八标段(焦石镇楠木村)工程,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为该工程的管理人员。2015年5月至2016年期间,**将其所有的3150型挖机出租给该工地使用,2017年3月4日,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共同给**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到**挖机租赁费1204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后被告方支付了**挖机租赁费1万元,尚欠**1104**元未支付。**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共同支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未共同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四被告均辩称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该责任应当由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郑丙福、苏良友、王贵红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租赁费110400元及该款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鲜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