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3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长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91500。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能容,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被告兴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能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茂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以质保金名义扣除)58397.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881.31元(以58397.4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7日,小计2881.31元),合计61278.77元;2.被告兴茂公司向原告***支付家庭电表安装劳务费147964.0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300.5元(以147964.01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7日,小计7300.5元),合计155264.51元;3.被告兴茂公司向原告***支付自收到保证金次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913.9元;上述费用合计219457.18元。事实与理由:兴茂公司是北海市上海路与文卫路交叉附近金鸡大厦(原名川渝地小区)1号楼、2号楼建筑工程的承包方,2014年7月27日,***与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项目部(以下简称兴茂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金鸡大厦水电、防雷及监控、消防管线预埋等劳务工程,后双方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案涉劳务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验收、交付,但兴茂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一、参照合同约定包干价劳务费为1167949.2元,兴茂公司以质保金名义扣除劳务费58397.46元至今未支付,其应支付该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2881.31元。1.***系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兴茂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兴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参照《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劳务费为1167949.2元。2.如前所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则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预留条款等亦属无效,无法再适用,故兴茂公司无权扣除该劳务费(以质保金的名义)58397.46元。本案中,***于2017年8月19日向兴茂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从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现暂计至2018年10月7日止,兴茂公司应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881.31元(即58397.46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365天×414天)。二、家庭电表安装劳务费在包干价劳务费之外,兴茂公司应向***支付家庭电表安装劳务费147964.0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300.5元。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下列工作不在承包价包干范围:(六)属于供电部门直接安装的所有动力电”的约定,当时双方都认可家庭电表安装部分不在承包价内。后双方又在《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假如北海市建筑工程监督站在竣工验收中,以水电班组不能安装家庭电表为理由,验收不合格。乙方不能得到工程,甲方就要给付乙方安装家庭电表的安装款。家庭电表的安装款的计算原则上按照北海市安装工时费定额计算。”本案中,***根据兴茂公司的要求对家庭电表安装部分施工,因在竣工验收中不合格,后由第三方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施工安装,该第三方对金鸡大厦家庭电表安装部分劳务费的报价为147964.01元。参照上述约定,兴茂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47964.0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7日止,小计为7300.5元(即147964.01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365天×414天)。三、兴茂公司向***收取了保证金5万元,因合同无效,兴茂公司无依据收取该保证金,其应向***支付自收到保证金次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913.9元。《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案涉工程保证金条款,***于2014年7月28日向兴茂公司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万元保证金,兴茂公司项目部出具《收据》,兴茂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退还2万元保证金,后又退还另外3万元保证金。本案中,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兴茂公司无依据收取保证金,其应支付自收取保证金次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为2913.9元(即5万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365天×489天)。
被告兴茂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劳务关系,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同意将质保金58397.46元返还原告,但原告是因自身原因没有领取质保金,并非被告拖欠。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19日联系原告返还质保金事宜,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另外支付电表安装费147964.01元给原告,否则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返还质保金,此后,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过来领取质保金,但原告不同意领取甚至还前往金鸡大厦破坏电力设备,这些事实有金鸡大厦物业在北海电建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和双方笔录为证。因此,关于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即使本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导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发包人超过应付款时间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才有权利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被告认为,该约定不仅是对质量保修的约定,也是对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的一种约定。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延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家庭电表安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的家庭电表安装费已经包含在合同承包价内。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的表述“供电部门直接安装的所有动力电”指的是一种配电安装工程,与原告事实的家庭电表安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在《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家庭电表安装款的约定,是建立在工程验收不合格导致原告不能得到工程款的一种补偿性条款,并非被告认可家庭电表安装不在承包价内。而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已经获得工程款,按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另行支付家庭电表安装费。四、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便本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和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无非是返还财产或者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在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仍然承包涉案工程,其本身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获得额外的利息收入,会导致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故意签订无效合同并且从中获益,有悖于合同法制定的初衷。
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金鸡大厦(原川渝地小区)1、2号楼水电安装、防雷、监控、消防等劳务工程的事实;***与兴茂公司对劳务费的计算、支付,及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的事实;双方约定按55元/平方米包干计价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拟证明双方重新约定劳务费计算方式的事实;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劳务费总计为1167949.2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水电班组安装家庭电表在竣工验收中不合格,兴茂公司需要向***支付安装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家庭电表安装款按照北海市安装工时费定额计算的事实;
证据三、移交清单、检查表,拟证明***按约完成案涉劳务工程,且双方验收、交接完毕的事实;
证据四、统计表,拟证明兴茂公司仅支付劳务费974360元的事实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桂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家庭电表安装部分工程重新施工,所需人工费为83069.02元、机械费为17369.71元、管理费32393.6元、利润为15131.68元,合计147964.01元的事实;
证据六、现金缴款单、收据,拟证明***向兴茂公司交纳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兴茂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金鸡大厦的动力电工程并非原告所施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兴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家庭电表安装费用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兴茂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上海路交文卫路;承包工程范围是按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水电施工图(包括2号楼第二层变更后的水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配套图集;下列工作不在承包价包干范围:(六)属于供电部门直接安装的所有动力电;劳务费支付:(四)***保质保量完成全部约定工程项目后,双方和监理公司、相关执法部门检查通过,双方将劳务费核对清楚,在兴茂公司项目部确认***不欠工人工资后,双方结付95%工程款费和退还保证金。(五)扣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在保修期内兴茂公司项目部通知***履行保修义务,10小时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兴茂公司项目部可以使用保险金另行聘请人员实施保修工作,费用在保修金中扣减;十七、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向兴茂公司项目部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待该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七日内兴茂公司项目部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2014年7月28日,***向兴茂公司交纳水电班组保证金5万元。2017年6月24日,***又与兴茂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167949.2元(即1123927.2元+44022元)。假如北海市建筑工程监督站在竣工验收中,以水电班组不能安装家庭电表为理由,验收不合格。***不能得到工程款,兴茂公司就要给付***安装家庭电表的安装款。家庭电表的安装款的计算原则上按照北海市安装工时费定额计算。2017年8月20日,***与北海合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鸡大厦物业服务中心、兴茂公司工作人员王涛等共同签字确认了《金鸡大厦给排水与入户电表安装自检合格交接单》。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自认兴茂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其退回2万元保证金,之后退回3万元保证金。经双方当事人庭审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9日竣工,***已向兴茂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兴茂公司确认已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83973.46元未支付。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2.被告兴茂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家庭电表安装费及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兴茂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占用利息损失以及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
关于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茂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但根据合同内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内容是以原告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的,为涉案工程的一部分,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所涉及内容并非工程施工过程中纯粹的劳务作业部分,而是建设工程本身,即上述二份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进行建筑施工的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兴茂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家庭电表安装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涉案《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家庭电表安装费的相关约定,如涉案工程出现了在北海市建筑工程监督站以水电班组不能安装家庭电表为理由验收不合格导致原告不能得到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应按照北海市安装工时费定额标准向原告支付家庭电表的安装款,即该约定为附条件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已就涉案工程取得了部分工程款,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家庭电表安装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即涉案工程曾因水电班组不能安装家庭电表的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原告因该工程不合格导致未取得工程款等事实已经发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关于支付家庭电表安装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兴茂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占用利息损失以及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第一,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主张涉案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为1167949.2元,其中扣除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结合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19日竣工、被告自认尚欠涉案工程款58397.46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58397.46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未支付工程款的占用利息,被告虽抗辩已经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既认可其应于2018年8月19日即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但客观上并未支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涉案合同未约定欠付利息标准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以尚欠工程款5839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8月19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收取原告的5万元保证金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之日期间,取得了因该款项产生的相应孳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则任何一方不得因该过错行为获取相应的利益,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占用该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即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兴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余款及工程款占用利息损失、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兴茂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家庭电表安装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397.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839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8月19日计至被告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原告***负担3214元,被告重庆江津区兴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邕凌
人民陪审员 包绮静
人民陪审员 宁子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范舒云
书 记 员 姚 琳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