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初912号
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7号B单元25-1号(福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9815XX。
法定代表人:何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维庆,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茹,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力帆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395823879E。
法定代表人:杨攀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超,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冷气公司)与被告河南力帆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力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召开庭前质证会议,江南冷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维庆,河南力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超到庭参加了会议;并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南冷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维庆,河南力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0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南冷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维庆,河南力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冷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力帆公司立即向江南冷气公司支付货款72.5万元;2.判令河南力帆公司立即向江南冷气公司支付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9698.78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河南力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河南力帆公司与江南冷气公司签订编号为LF/G-16-151-JY-9的《力帆济源电动车项目制冷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河南力帆公司向江南冷气公司采购制冷机组设备产品等,合同总价为290万元,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事项。后江南冷气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完成设备安装,多次催促河南力帆公司按约支付货款,但河南力帆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截止目前河南力帆公司尚欠货款72.5万元及违约金。河南力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江南冷气公司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河南力帆公司辩称,1.江南冷气公司所诉金额并非全部为本案货款,其中有29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该款项并没有达到付款时间。2.另外的43.5万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双方虽然约定了最终的调试时间,但由于各种原因,设备没有进行调试及终验收,设备还是新的,不可能运行。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制冷机设备采购合同》、《空调送货单》、《济源项目制冷机质保协议书》、对账单、承诺函、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空调送货单,因河南力帆公司亦认可收到该设备,且江南冷气公司亦举示相应原件,能够证明送货单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对账单虽系江南冷气公司单方制作,河南力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从庭审陈述来看,河南力帆公司对对账单上载明的付款和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河南力帆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因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河南力帆公司(甲方、需方)与江南冷气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制冷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制冷机组设备,约定:一、合同总价290万元,包含2台离心式冷水机组(型号CCWE1600H10)247万元(123.5万元/台*2台),1台制冷机主受柜5万元,2台制冷机馈出柜10万元(5万元/台*2台),2台制冷机高压软启动柜28万元(14万元/台*2台);上述价款包含设计、制造(采购)、包装、运输设备就位、指导安装、运行调试、技术培训、质保期售后服务等的全部费用;乙方赠送IMU远程监控支持系统1套,见技术协议。二、设备在合同签订之日起80天到达甲方现场(乙方负责卸货),交货地点为甲方的河南济源力帆电动车项目安装现场,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87万元;2.乙方将设备运达甲方工地现场,乙方提供合同总价70%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对设备进行到货验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7万元;3.设备安装完成调试结束后(调试期为货到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43.5万元;4.设备连续正常运行30天,无任何故障,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43.5万元;5.余下合同总金额的10%即29万元将作为设备质保金,设备质保期届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尾款;6.投标保证金13万元自动转为合同保证金,与本合同(九、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中)第3条付款同时一次性无息支付13万元,乙方同时需提供投标保证金支付原件。质量保证期为设备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另约定了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条件、乙方的服务、违约责任等。
2017年9月15日,江南冷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地点向河南力帆公司运送了合同约定的设备。
2018年6月2日,江南冷气公司向河南力帆公司致《承诺函》,称:依据合同约定,河南力帆公司应支付设备安装完成调试结束后(调试期为货到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43.5万元以及投标保证金13万元,即应支付56.5万元;江南冷气公司同意承诺终验收时间延长到2019年6月30日之前,同时按照终验收时间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设备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我方提供的设备于2016年12月生产出厂,因贵方原因一直没有调试,我方于2018年6月2日发函告知,根据“美的”的质量和调试标准,如果主机出厂16个月后不调试带来的风险:主机电气系统元器件及其他零件容易受潮损坏,而无法正常调试开机,额外需要专业人员做系统的检查和检修(如果更换零部件会涉及零部件采购、维修费用由需方负责承担)。
2018年8月6日,河南力帆公司与江南冷气公司签订《济源项目制冷机质保协议书》,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河南力帆公司原因交货期迟延,且设备至今迟迟不能调试,按照合同约定“九、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设备安装完成调试结束后(调试期为货到三个月内),河南力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43.5万元;投标保证金13万元自动转为合同保证金,与第3条付款同时一次性无息支付,江南冷气公司同时提供投标保证金支付原件”。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河南力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以上款项,在设备安装结束后,江南冷气公司仍然按原合同无偿至现场进行调试。2.双方同意终验收时间延长到2019年6月30日之前(如果终验收时间提前,以实际终验收时间为准),同时按终验收时间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设备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3.江南冷气公司提供的设备于2016年12月生产出厂,因河南力帆公司原因一直没有调试,根据生产厂家“美的”的质量和调试标准:“主机出厂16个月后不调试带来的风险:主机电气系统元器件及其他零件容易受潮损坏,而无法正常调试开机,额外需要专业人员做系统的检查和检修。其中,检查为无偿服务,检修中如果更换零部件,零部件费用由需方负责承担”。
2016年10月15日,河南力帆公司向江南冷气公司支付87万元;2017年8月30日,河南力帆公司向江南冷气公司支付87万元;2018年9月20日,河南力帆公司向江南冷气公司支付43.5万元。共计付款217.5万元,尚欠货款72.5万元。
第一次庭审中,江南冷气公司陈述因河南力帆公司原因,案涉设备一直未实际运行,设备终验收程序无法启动,终验收时间应以河南力帆公司举示的《济源项目制冷机质保协议》中载明的时间,即2019年6月30日为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南冷气公司确认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河南力帆公司与江南冷气公司签订的《制冷机设备采购合同》、《济源项目制冷机质保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双方对于河南力帆公司尚欠72.5万元金额无争议。依照《制冷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余下合同总金额的10%即29万元作为设备质保金,江南冷气公司请求的货款72.5万元,应为货款43.5万元及质保金29万元。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河南力帆公司尚欠货款43.5万元及质保金29万元应否支付。根据《制冷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江南冷气公司请求的货款43.5万元,其支付条件为设备连续正常运行30天,无任何故障,终验收合格。但江南冷气公司在2017年9月15日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地点向河南力帆公司交付了设备,因河南力帆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按期推进,未能在货到三个月内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根据双方在其后签订《济源项目制冷机质保协议书》中“双方同意终验收时间延长到2019年6月30日之前(如果终验收时间提前,以实际终验收时间为准),同时按终验收时间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设备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约定,河南力帆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终验收条件或曾因设备故障向江南冷气公司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设备终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货款的15%即43.5万元应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河南力帆公司至今未支付,江南冷气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故,对江南冷气公司在上述范围内的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范围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质保金29万元,按照《制冷机设备采购合同》和《济源项目制冷机质保协议书》的约定,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河南力帆公司自2017年9月15日收到案涉设备后,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在此期间,河南力帆公司一直未就案涉设备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向江南冷气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河南力帆公司应于终验收的12个月后即2020年6月30日向江南冷气公司支付质保金29万元。现河南力帆公司未支付,对江南冷气公司要求河南力帆公司支付29万元质保金及支付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江南冷气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质保金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南冷气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力帆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3.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河南力帆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29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6元,由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8.44元,由被告河南力帆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1087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旭东
审 判 员 师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李红微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