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19838号 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福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9815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41824。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冷气公司”)诉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冷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冷气公司诉称: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涂装车间制冷机大修合同》,约定:1、被告将重庆力帆乘用车项目涂一制冷机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不含税金额为46982.76元,税率16%的税金由被告承担;3、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款90%,质保一年期满支付剩余10%质保金;4、质保期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5日,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装车间制冷机大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增加17000元,该金额为不含税金额,税率16%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工程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2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92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211.24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未全部到期,大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各有10%的质保金未到期;由于款项并未到期,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南冷气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大修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单。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截止2018年11月15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90%。证据3、招标文件和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5000元,投标保证金已经转化为合同保证金,被告应该退还。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金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及质保金计算方式、支付方式,10%的质保金并未到期。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正好证明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在完成合同后无息退还,质保到期应作为合同完成的条件,所以此笔款项也未到期。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80298为基数从2019年3月22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涂装车间制冷机大修合同》,约定:1、被告将重庆力帆乘用车项目涂一制冷机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不含税金额为46982.76元,税率16%的税金由被告承担;3、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款90%,质保一年期满支付剩余10%质保金;4、质保期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5日,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装车间制冷机大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增加17000元,该金额为不含税金额,税率16%的税金由被告承担。被告确认原告已交纳投标保证金15000元,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为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以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可在其完成合同后无息退还。”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开具发票号码为04596732金额为54500元及发票号码为04596734金额为1972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主张应当自开具发票之日即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价款的9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大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单、招标文件和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涂装车间制冷机大修合同》及《涂装车间制冷机大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义务,且被告已于2018年11月15日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合同保证金可在其完成合同后无息退还,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完毕维修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该合同保证金15000元已具备返还条件被告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合同质保期未满,只能按照合同金额的90%支付货款,剩余10%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原告按照《涂装车间制冷机大修合同》完成维修施工后,被告已于2018年11月15日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该合同项下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15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江南冷气公司要求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支付《涂装车间制冷机大修合同》项下工程价款5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合同总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款90%,但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才开具发票号码为04596732金额为545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抗辩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照合同价款的90%计算,故大修合同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调整为:1、自2019年3月22日起以49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自2019年11月16日起以5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涂装车间制冷机大修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8年12月8日,故2018年11月15日被告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单并对该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项目进行验收,该补充协议项下的质保期未届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扣除10%的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充协议项下款项1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90%即17748元,剩余10%款项转化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另因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开具合同总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款90%,质保一年期满支付剩余10%质保金,质保期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才开具发票号码为04596734金额为1972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抗辩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照合同价款的90%计算,故补充协议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调整为自2019年3月22日起以177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72248元; 二、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6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峰 法官助理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