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千子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8民初1105号
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7号B单元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千子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105号怀特商业广场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千子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质保金人民币38726.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14日起以38726.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具状日为39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影星美国际影城空调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影星美国际影城空调及通风工程73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为止。合同款项按进度付款,其中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2014年10月11日,因被告图纸变更增加空调区域,经双方协议一致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35978元的增补。2014年10月31日,中影星美国际影城空调及通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4年12月22日,因被告要求增加温度控制器,经双方协议一致再次增补8550元的设备。
综上所述,原告所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千子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双方的图纸要求,存在多处简装、漏装,多处工程瑕疵,影响原告的使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中影星美国际影城空调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730000元,合同工期为60天,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日。同时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甲方(被告)确认乙方(原告)按合同履行保修责任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一年。2014年10月11日,因被告图纸变更增加空调区域,经双方协议一致进行了35978元的增补。2014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达到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2日因被告要求增加温度控制器,双方协商进行了8550元的增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影星美国际影城空调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变更(洽商)记录、空调增补报价单、竣工验收报告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38726.4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962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符合要求,报价和图纸与实际用料严重不符,以次充好,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改装,但原告均不理睬。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夹层空调平面风管布置图及6张照片,以证实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要求。原告对夹层空调平面风管布置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影星美国际影城空调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两次增补,工程的总价为774528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总价的5%即38726.4元作为质保金应当于质保期满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保修责任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期自双方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一年。2014年12月2日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故其质保期应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被告虽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保修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17日前无息返还质保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8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虽称曾给付过原告低于38726.4元的质保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此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千子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江南冷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38726.4元及利息(利息以3872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