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立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北。
委托代理人尹少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福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临港工业园区。
原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鸿福实业公司T接金宝线110kv高压线路工程》及双回补充合同、《鸿福实业公司1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及工程费补充协议、《鸿福110kv变电站、远动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全部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9920000元整,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送电。截止2012年5月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9450000元整,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70000元整,两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讨剩余款项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47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鸿福实业公司T接金宝线110kv高压线路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578万元)、2011年12月27日签订《鸿福实业公司T接金宝线110kv高压线路工程双回补充合同》(工程总价款98万元)、2012年2月28日签订《鸿福实业公司1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228.50万元)、2012年3月15日签订《鸿福110kv变电站通信、远动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73万元),以上四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投运之日起一年。双方还于2012年5月6日签订《金宝线、鸿福11万站工程费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14.5万元),以上工程款合计992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被告共给付工程款945万元,尚欠47万元质保金并未给付。以上工程均已完工并经国家电网唐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6月28日送电。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承兑汇票及其他书证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且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投运满一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冀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7万元,并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立案时已缓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自杰
审 判 员  吕晓颖
代理审判员  安志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静